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修正)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第七条 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第九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
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40平
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必须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
(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法规名称更名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三、第一条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1、“第二条 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2、“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3、“第四条 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4、“第五条 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第二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写修改为两款: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2、“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六、第四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并修改为:
1、“第九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
方米,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2、“第十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
40平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
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删去第七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第十三条 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应当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2、“第十四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本修正案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修正后公布施行。
1997年2月21日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06.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阅读759次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客观、公正评价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所属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及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工作,不得打击陷害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当财务隶属关系与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施审计。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其它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被指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审计资格。
第十条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文件;
(二)就审计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重大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上款第(二)项应当以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为依据。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以前的年度,但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的,提请部门应当在其任职期满30日前提请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提请部门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5日内提请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受理审计后3日内,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一)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文件及其有关资料;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的有关资料(含有形资产盘点清册、债权债务函证和双方确认后的详细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的 意见。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同时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需要
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书,报请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决定。
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审计;拒不提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仍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审计报告,或者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审计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