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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4:53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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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195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据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来函略称:“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条的规定,铁路不负赔偿责任。但各级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均行受理,与铁路规章的精神不相吻合,请转知各级法院。对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者,除非铁路的直接过失(如车辆偏挂,位置不当,或烧轴等)者外,不予受理,以期维护法治的精神而免纠纷”。中长铁路局并举出松江省及哈尔滨等法院受理这一类案件22件,申请赔偿人民币330454261元。
本院认为,铁道部的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各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应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来处理,希转知所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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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现发布《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 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1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不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二)精神病患者;(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五)精液检查不合格者;(六)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第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条 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监测结果和检查报告报人类精子库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设置人类精子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于2002年8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九月九日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每年授予名额不超过6个。
  第六条 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
  第七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效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九条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0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各区市人民政府;(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四)中央、省驻青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青岛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负责推荐的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其中,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功勋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奖金10万元人民币;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和8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从科学技术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奖金的,其奖金分别全额发放。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功勋奖的人员;
  (二)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