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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53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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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

工程机械车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检测标准。


  第七条 在我市申请注册登记或转入登记并从事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的机动车,必须是国家环保部核准、达到《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标准的车型。



  公交客运机动车应首选能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油气双燃料车型;其他燃料车型的选定,须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新购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含尾气排放指标)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注册登记。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抽检。行使中持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对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的,应当将检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出示书面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经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治理、维修,并经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仍驾驶上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对其《机动车行驶证》进行验证;如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道路运输证》进行验证。验证后,对《机动车行驶证》或《道路运输证》进行登记暂存,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1个工作日内到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退还暂存的《机动车行驶证》,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存的《道路运输证》。


  检测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治理、维修,并经有资质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治理、维修合格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退还暂存的《机动车行驶证》,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存的《道路运输证》;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公交客运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抽检。经抽检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治理、维修。


  在限期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经营某条线路的公交营运公司的公交客运机动车排放尾气有50%以上(含50%)车辆不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交营运公司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公交客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必须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年检。


  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为已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许可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单位,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治理、维修后应委托我市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该机构出具尾气排放是否合格的检测报告。


  我市具备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将所接受的委托检测事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报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所作的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可进行复核。经复核,检测机构每年所作的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中有30%(含30%)为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尾气污染年度检测,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1997年4月2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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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书画拍卖作伪的法律思考

朱强强


一、前言

  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因而有丰富的艺术遗存,但我们见到的并不都是真货。中国历史上有四次造假风潮:第一次在宋代,以仿制三代青铜器为主;第二次是清朝乾隆年间的名人字画;第三次是民国初期,各类艺术品都成了仿制对象;第四次是改革开放后,随收藏热兴起的仿制造假,其中以字画作伪最突现。据权威的“中国画400指数”显示,2002年书画交易额为3亿,2005年上升为37亿,之后便急转直下,2006年下降至22亿,下降了百分之四十,指数从2005年的3400点下滑至2200点,下降了约百分之三十五。这种趋势几乎成了一段时间的主旋律,使书画市场陷入了四面楚歌的境地,其原因就在于书画作伪和书画拍卖作伪猖獗。
  书画拍卖作伪是指假画、假鉴定、假拍卖这“三假”, 其中,假画是基础,假鉴定是手段,假拍卖是形式,目的当然是谋取暴利。近年来,由书画拍卖作伪引发的案件不在少数,作为与之相关的归责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下称拍卖法),虽然实施已经有好几年了,却收效甚微,这已成为社会和业界的共同认识。对于书画拍卖作伪,书画界有着各种各样的声音,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作伪的大声斥责,并用几乎相同的声音对相关法规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称《著作权法》缺乏操作性;称《拍卖法》有漏洞。既然如此,书画拍卖作伪的法律问题就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二、书画拍卖作伪现状

(一)赝品泛滥

  1、范围广

  经常出现中国书画赝品的地区和仿制对象是:北京地区的徐悲鸿、吴作人、李可染、李苦禅、吴冠中、叶浅予、黄永玉、黄胄、启功等赝品;上海地区的吴昌硕、王一亭、朱屺瞻、谢稚柳、吴湖帆、关良、程十法等赝品;天津地区的康有为、李鸿章、翁同和、陈少梅、刘奎龄、范曾等赝品;河北地区的齐白石、王雪涛、赵望云等赝品;西安地区石鲁、何海霞、刘文西、方济众、王西京等赝品;南京地区的傅抱石、潘天寿、宋文治、林散之、费心我、沙孟海等赝品;安徽地区的黄宾虹、韩美林、刘海粟、亚明等赝品;成都、重庆地区的张大千、陈子庄、郭沫若等赝品;广州、深圳地区的高剑父、关山月、黎雄才、杨之光、林墉等赝品;东北地区的冯大中、于志学等赝品;香港地区的林风眠。除此,苏州、扬州、湖南、河南等地区还专门仿制民国以前的书画名作。作伪区域覆盖了全国绝大部分地区,作伪对象涉及了中国绝大部分著名书画家。

  2、数量多

  有资料表明,2006年共有100余家拍卖行举办了684次拍卖会,总成交额为150亿人民币,三假现象的劣迹因而充分暴露。[1] 2006年9月,福娃的设计者韩美林说,京城拍卖行的名家书画百分之八、九十都是伪作。同年,著名画家吴冠中亲自叫停拍卖行於9月17日举办的“吴冠中作品专场拍卖会”,理由很简单:没有一件真品!已故的原中国书法家协会主席启功先生的大度是出了名的,但面对一场拍卖会上25张全部假冒自己的书法作品,勃然大怒、拍案而起。一些仿制的名家书画作品甚至在互联网上公开出售,只要在搜索引擎里输入“高仿字画”,马上就会找到数以万计的相关信息,随便打开几个网页,都声称自己能够模仿任何名家字画,有些作伪作品还批量供应,即使象淘宝、易趣等这样有知名度的网站,字画拍卖品也高达千万种。

  (二)真伪难辩

  1、科技作伪

  (1)照相腐?治印

  印章是书画的眼睛,红色的印章是鉴定书画的重要依据。传统的印章只能单一制作,所以,现代人要仿制前人的印章或用人工的方法仿制?代人的印章而不被识别是不可能的。但制?握呓栌卯?今十分??的科技手段,使作?渭记捎辛撕艽蟮奶岣撸????裼谜障喔?g技??作???名家的印章,克隆原件?到以假?y真的目的,使一些喜欢带着《书画名家印鉴图录》进拍卖会的买家,因“印对画不对”而屡屡买进假货。

  (2) 电脑印刷作画

  就印刷而言,电脑印刷技术和传统印刷技术并没有多少差别,问题是电脑印刷技术把印刷技术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二者的印刷质量不可同日而语。在书画上惯常使用的丝网印刷品和珂罗版印刷品虽与原件有形似的效果,但构图不正确、色彩较单调、墨韵欠生动。电脑印刷技术克服了这些缺点,除墨色对纸的穿透力存在明显不足外,几乎很少缺陷。如果字画已装裱或装入镜框而看不到背面,那么内行也会看走眼买进假货。

  (3) 利用??作伪

  作伪者利用社??⒋锏馁Y?,如利用书画名家的??人传?,?砹私馄渖?罱?历和艺术??作;通?观看?代书画名家作品展览会上公开?列的真迹,面?γ娴卮?∶?腋鲂缘谋市阅?希?靡蕴岣呲I品的仿真程度。书画家举办个人展览是宣传和认识作者的主要途径,社会进步缩短了人与人交流的距离,强大的社会??大大地方便了作伪者对书画原作者的了解,这就使当代作伪者在数量上比从前多,在仿真程度上比从前好。

  2、协作作伪

  (1) 假画假照假图录
  中国近十年来书画市场发展过程,制假售假、唯利是图的现象触目惊心,作假、批发、
  炒作、拍卖一条龙,呈现出协作作伪的特点。为了编造伪作假象,有人利用电脑把伪作、伪作所有人和原作书画家合成在一起作图录;为了抬高伪作身价,有人将伪作与社会名流合成在一起公开展示扩大影响;为了表明伪作“流传有序”,有人将伪作夹入同一画家的画集中再版,使伪作以正规出版的名义蒙骗买受人;[2] 有人干脆把伪作在国外制版印刷画集,使伪作以“国外回流”的名义在拍卖会上频频亮相。

  (2) 假画假拍假鉴定

  2001年间,中国画坛发生过一桩大丑闻:43岁的河南省农民郭圣玉委托西安邹占兔伪造了一批被称为中国凡高的石鲁作品,后经名家题跋、签字,堂而皇之地进入艺术品市场,并有相当部分进入拍卖市场,郭圣玉因此牟利4000余万元。经石鲁家人、学生和研究者四处奔波、发表打假声明、呼吁司法介入,经商丘警方侦破,直至3年后才彻底揭开这天方夜谭式的骗局,一些知名的评论家、鉴定家、画家等都被卷入。由“三假”组成的撒谎共同体使艺术品市场变了味,确切地说,书画拍卖作伪使整个过程成了公开的犯罪。

  (三)归责不能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规划、城管、物价、建设、工商、国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律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补建:


(一) 火车站、机场、公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 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配建、增建或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意见。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材料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场挪做他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的管理人员;


(二) 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 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 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 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收费设备;


(六) 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 保持场内设施完好,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 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 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 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 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 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确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管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 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 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 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和土地收储部门的意见后,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容貌;


(二) 不得占用绿地;


(三)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四) 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来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衍生收费行为的,视为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属建设单位、业主共有或属业主个人所有的,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证》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价格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取得的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停车场实行智能化管理,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价。停车收费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人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七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停车场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活动。


对于不备案的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装、统一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标示,交通标志、标线实行统一设置、安装、维护。此项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管、公安、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工商、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檀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根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个停车泊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往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