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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锡兰政府代表团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5:56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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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锡兰政府代表团联合公报

中国 锡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锡兰政府代表团联合公报


  锡兰政府代表团在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到达北京,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两国在互惠基础上设立外交代表,扩大两国贸易关系,发展两国经济合作和加强两国文化联系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商谈。

  锡兰政府代表团由为了达到本代表团的目的而派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使(团长)克劳德·科里亚爵士阁下,苏森塔·德·方席卡爵士阁下,国防和外交部长驻议会秘书、议员特·布·苏巴辛格先生和财政部高级助理秘书勒·库马拉斯瓦米先生组成。

  锡兰政府代表团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进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由下列人员组成: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团长),对外贸易部副部长雷任民,文化部副部长夏衍,外交部亚洲司副司长陈叔亮和亚洲司专员毕朔望。

  会谈是在诚恳和友好合作的精神下举行的。在会谈结束的时候,两国政府代表团为了在互利的情况下促进两国的良好关系,同意:

  (一)向各自的政府建议,一经作好必要的安排双方就互设大使级的外交代表。

  (二)应该在互利的情况下扩大两国的贸易关系,为了这个目的,两国政府应该尽快开始商谈,以便缔结一项贸易和支付协定。

  (三)应该在互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为了这个目的,两国政府应该尽快开始商谈,以便缔结一项技术合作协定。

  (四)两国政府代表团向他们各自的政府建议,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应锡兰政府邀请即将前往锡兰访问的机会,双方开始进行商谈,以便实现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的协议。

  (五)为了促进两国人民之间更为密切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应该加强两国的文化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章汉夫(签字)

锡兰政府代表团团长(签字)

  一九五六年九月十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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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政府令〔2010〕第9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附后)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一条中"本市"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
  三、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增加第三款:"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增加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七、第七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八、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十、第十条删除。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养老保险费"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项修改为:"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增加第二款:"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删除。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二十、第二十九条删除。
  二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修改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二)项中"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修改为"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共济基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两款: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quot;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三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