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32:3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2001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将于2002年2月任期届满,现就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2001年10月至12月进行。2001年12月20日为选举日,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时间以此日为准。12月20日至24日进行投票选举。各乡、民族乡、镇投票选举的具体日期,由本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鉴于我市下半年要进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新一届乡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调整后的乡镇行政区划重新确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承办选举的有关事宜。
  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确定出国(境)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和重申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确定出国(境)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和重申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7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局机关各司(室)、局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局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陆续选派各类技术和管理人员到国(境)外参加各种项目的培训。许多出国人员通过培训,学习了国外机械工业先进的科学、生产和管理经验,提高了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扩大了单位对外交流的范围,推动了机械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近期由于种种原因,我局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以盈利为目的,打着“培训”的旗号组团出国,培训目的不明确,名为培训,实为创收,造成很坏影响。为了提高培训工作质量,刹住出国(境)培训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解决当前出国(境)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现对我局归口管理的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局系统出国(境)培训工作由局外事司归口统一管理。局外事司根据国务院引智办的政策精神,制定统一的培训方案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培训项目的执行。根据工作需要和结合行业情况,对外由局外事司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对局内(包括行业内)可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培训的组织工作。
二、外事司在归口管理出国(境)培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按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局系统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计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每年年初安排全年出国(境)培训工作计划。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送国家外专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将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3.加强对局系统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和重要培训成果材料报国家外专局。
4.跟踪和扩大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培训归国人员的作用和条件。
三、局外事归口管理的国(境)外培训工作范围包括:
1.审批和监督局系统企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
2.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国务院批准的部委与外方签订的多边与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包括教育部、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科技部、人事部等有关部委、国家局的研修、访问和培训项目;
3.执行我局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或费用自理)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如AOTS、蒋氏基金、福特基金、斯隆教育基金等;
4.执行国务院引智办专款资助及向国务院引智办申请立项的国外培训。
5.其他出国培训项目
四、对出国(境)培训审批的基本要求:
1.培训的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行业和单位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解决技术和管理问题,特别是在国内培训难以解决的问题;
2.必须是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年初已报局审批的出国(境)培训计划项目;
3.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不搞照顾;
4.培训地点固定,收取培训费用相对合理;
5.国外承办机构合格(提供资信情况),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有效工作时间均能安排培训或业务考察。
对于假借培训名义出国的团组项目,局外事司将严格把关,不予批准。
各单位在申报出国培训项目工作中要紧密结合机械行业的工作重点,强化培训工作质量、效益和成果意识,重点加强机械工业重大科技攻关、资源综合利用、专业技术培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和跨世纪专业人才培训项目。坚决禁止无明确目的和无实质性内容、题目重复、人员拼凑的培训。在突出重点、优化结构、保证质量、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机械工业的人才培训,提高出国(境)培训工作管理水平,为机械工业的振兴和发展作出贡献。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委员会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1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尘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3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7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其达标率应当分别提高10%。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采暖,避免新建分散的采暖锅炉;
(二)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
(三)城市新建燃煤电厂,应当热电结合;
(四)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燃气,提高气化率;
(五)发展煤炭加工和洗选脱硫技术,将低硫、低挥发分煤灰优先供给民用;
(六)大力推广民用型煤,积极发展工业型煤;
(七)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八)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排放;
(九)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烟尘控制区,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应当定期进行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进。
第十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经验证达到污染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件。排放烟尘合格单位出现超标准排放,应当收回其合格证件,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考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消烟除尘设施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单位不准擅自退出,特殊需要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或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处罚的等级和金额可参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