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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18:57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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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五)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
(六)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三章 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准造(购)证或捕捞许可证;用于远洋生产的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在其他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单位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渔业船舶应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驾驶台顶部两侧及船尾标明船名号;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四)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船舶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应当在船上最易见处标明船名、船号和船籍港。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建造中的渔业船舶的建造合同;
(二)抵押书面合同。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设定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三)中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承租人租赁捕捞渔船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收回并封存该出租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收回该船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两份和中止或注销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赁渔业船舶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我国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境外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同意租赁捕捞渔船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原船舶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光船租赁的渔业船舶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根据租期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期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船舶所有人名称或住址(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
(六)船舶共有情况;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应交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船舶抵押合同,应交验抵押权登记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登记机关核准船籍港变更登记的,还应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向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拆毁。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船登记的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报刊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见报15日内没有发生争议,登记机关应核准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沉没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船舶所有人应书面叙述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封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核发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4.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
(二)以光船租赁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向出租人发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2.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渔政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并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七章 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持证人应当书面叙述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损坏不能使用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其他证书(明)和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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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人委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各民主党派,市政协,各人民团体,各区委、各区人委,各区公安分局、税务分局,各区检察院、法院:
根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及中小学校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必须加强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经市人委研究决定,对市行政机关、党派、团体等单位使用的房屋,逐步实行统一管理,从今年开始,先统管由市财政开支的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党派
、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包括拨用、接管、购置、新建等房屋)。现特对有关公房宿舍统管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都是低租金制。其修缮保养费不足部份,由市财政局补贴。补贴数应按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四年三年来拨出修缮补贴平均数,统一拨给市房管局掌握用作宿舍房屋的修理,各单位历年积存未用的租金,应在房屋统管的同时全数移交市房管局。
二、在房屋统管后,住在公房宿舍的干部(包括职工)仍按一九五五年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宿舍租金标准缴纳房租不变,并由各单位按月汇集转交市房管局。所收公房宿舍租金仍按旧例不纳房地产税。
三、各单位原租入市房产公司或私人的房屋作宿舍,而又只按公用公房宿舍租金标准向住户收取房租,其租金差额过去由市财局拨款或在本单位房屋宿舍租金收入中拨补的,在统一管理后,一律由市财局统一拨交各单位直接缴交。至于包干单位的租金差额,按市财局规定由包干单位在
包干经费项下支付,不得在用本单位所收公房宿舍租金补贴。
四、原住公房宿舍的干部,过去享受水、电补贴的,仍按省人委规定办理,由原单位负责。
五、房屋统一管理后,市房管局委托房产公司设立广州市房产公司机关用房管理所(下简称管理所)负责市属各级单位所单位所使用的宿舍房屋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管理所要配备作风正派,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和维修工人。对于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三个单位,管理所可选派
常驻的管理员和维修工人,及时做好房屋维修工作。这些派驻人员受管理所和驻在单位双重领导。
六、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仍应注意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需要修理的,要及时向统管部门反映。管理所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合理养护,保证房屋安全,逐步地适当改善房屋住用条件。
七、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原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的使用权不变,零星空出的房间,可由原单位调剂分配。但宿舍已由几个单位干部穿插居住,原单位不愿意管理的,可移交管理所直接管理,空房分配权属管理所。
八、干部调动后,调入单位应尽量安排新来同志住房,如调入单位未能解决其住房的,其所住的宿舍原单位不得迫迁或采取加租等办法进行变相迫迁,如调入单位已安排住房,则应服从住房调整,不得诸多挑择。
九、在房屋统管后,各单位应停止向房产公司或私房业主租入房屋作单位宿舍。如确实需要的,应先报市财政局批准拨补贴款后,才能租用。
十、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市税局及各区区委、区人委等包干单位,由于今年的经费指标,已由市财局分配给他们包干。其公房宿舍所收租金如不足支付修缮费时,在一九六五年度内由有关单位协助解决。从一九六六年起,上述包干单位的修缮补贴款仍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十一、各单位接本规定后,应即将本单位的宿舍(包括公、私房屋)所在地点及面积、租金等项,开列清册送交市房管局,以便分别交接。
十二、统一管理的房屋,不包括市属花县、从化两县及郊区各人民公社所使用的房屋。
上述规定,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1965年5月5日

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体人字〔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
  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关心。自1986年由原国家教委、国家体委联合颁发《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以来,一些退役优秀运动员通过免试的渠道进入高等学校学习,这对于促进运动员文化水平的提高,激励优秀运动员不断攀登竞技体育高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全国高等院校学习的工作,1999年又颁发了《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进一步扩大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范围。目前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主要按照这两个文件执行,为了明确办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工作,积极推荐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以下统称体委)人事部门要把退役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作为提高优秀运动员文化素质、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按照有关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文件要求,做好推荐材料的报批工作。
  二、继续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的《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1986〕体人字1241号)要求,对取得世界三大赛(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免试进入各类高等学校学习,具体办理免试上大学的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退役优秀运动员可通过单位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联系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可为该运动员出具拟接收函;
  (二)各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包括:省(区、市)体委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函,内容包括运动员姓名、性别、年龄、从事体育项目、获得该项目最好名次及拟接收院校(附高等学校拟接收函)。
  (三)填写《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审批表》,并附高中毕业证、获奖证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由省(区、市)体委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最后由国家教育部审批。
  三、继续按照《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文件要求,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
  四、报送材料要求: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免试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于每年7月15日前分别按照两个文件要求报送材料。7月15日以后报送材料(或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五、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按照《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收优秀运动员的办法》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