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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7:04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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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综[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设计处,计划单列市建委设计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颁发了《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对包括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的营业税以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政策均做了具体规定,请你们通知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年四月十四日

  抄送:部直属勘察设计单位

  附件1: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地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5),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编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㈡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㈢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㈣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㈠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㈡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⒈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⒉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⒊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㈢免税的审批程序

  ⒈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至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级省极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所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⒉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㈠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㈡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㈠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㈡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出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㈢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㈠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㈡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持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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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原则
  (一)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3.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4.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同级政府的集中采购业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2.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计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目录,确定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
  9.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10.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11.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六)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以质优价廉的商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的。
  2.以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导采购方式,依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促进国家和本市经济及本关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八)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主体
  (一)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市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管理处,为本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关,其他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1.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采购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4.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5.建立与采购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6.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三)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1.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3.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4.具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
  5.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1.具备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4.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5.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实行登记管理,其资格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核准。

  第三条 政府采购范围与形式
  (一)政府采购范围主要有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别。
  1.货物类:办公、、医疗、科研、教学、文体、广播电视等所需的用品、器械和设备,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
  2.工程类: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种建筑、修缮工程项目等。 3.服务类:政府所需的各类社会服务等。
  (二)政府采购实行大额集中采购和小额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处统一组织的采购,财政部门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分散采购是指各采购机关自行组织采购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并逐步实行定点采购。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集中采购:
  1.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2.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
  3.单位价值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产品设备;
  4.价值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建筑、水利工程、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5.年累计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服务项目;
  6.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及维修、燃油;
  7.采购机关无采购能力或被取消采购资格的;
  8.有特殊技术要求或财政部门有专门规定的。
  (四)未达到上述第(三)条规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各采购机关可自行组织采购。
  
  第四条 采购办法
  (一)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示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家以上特写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
  1.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取较高效益的;
  2.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经较昂贵的货物;
  3.财政拨款的建筑工程和修缮工程项目;
  4.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
  2.招标所需成本费用过高,与采购总价值不成比例的;
  3.因急需采购,按招标方式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采购对象的质价在市场上弹性不大或相对统一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殊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货源单一,无替代供应商,或原采购合同有特殊规定,以及为扶持相关产业,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可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法。

  第五条 招投标管理
  (一)公开招标采购严格按照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投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约监督、验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理。
  (二)招标公告应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发布,载明以下内容:
  1.招标项目名称、数量;
  2.招标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5.投标时间和地点。
  (三)招标文件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或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要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3.投标价格的要求及计算公式;
  4.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5.投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6.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7.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8.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9.开标、评标和定标的时间及评标原则;
  10.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11.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日。
  (五)招标人对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人数、标底以及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必须保密。
  (六)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开标前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效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八)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九)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十一)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采购预算编制
  (一)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行政部门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主管业务科室审核。
  (二)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在组织编报部门预算时,对各部门上报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
  (三)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根据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市直各部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时,一并编报政府采购决算,由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审核;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汇总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及政府采购决算说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汇总本级政府采购决算,上报市政府。
  
  第七条 采购资金管理
  (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资金不得设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
  (二)凡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资金都要直接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储。采购机关自筹资金,在采购启动前也必须存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
  (三)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根据采购单位验收结果签发的验收结算书,通过财政总预算会计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工程和服务价款。采购节余资金,属财政资金退还给国库存款。属财政和采购机关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机关。
  (四)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
  (一)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的,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三)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批准面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预算经费。
  (四)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当对采购合同和结算书进行审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六)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七)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八)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违法法纪处理
  (一)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鉴定采购合同的;
  7.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由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规章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7.向采购管理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三)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4.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5.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四)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具有上述(一)、(二)、(三)、(四)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及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佳木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山东省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山东省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1月8日19时10分左右,山东省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辆号牌为鲁E06698(鲁EB03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载工业火碱(核载19吨,实载94.8吨),行至山东省淄博市境内205国道桓台与博兴交界处一路口时,一辆号牌为鲁C0271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后面左侧超车后猛向右转弯,重型罐式半挂车刹车不及,追尾碰撞客车后部,造成13人死亡、8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两车驾驶人均无相应车型驾驶资质,中型客车无营运资质。事故直接原因是客车超车后,在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车距的情况下右转弯,导致重型罐式半挂车刹车不及。

11月11日19时左右,一辆号牌为鲁P9V538的三轮汽车,载22人(含驾驶员)参加亲属婚礼后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镇返回城关镇,行至聊城市境内333省道271公里1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开来的号牌为鲁J62755的重型自卸货车(核载30吨,实载52吨)相撞,造成16人死亡、6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三轮汽车驾驶人醉酒驾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轮汽车非法载人、货车严重超载加重了事故后果。

四天之内,山东省连续发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不仅暴露出部分车辆违法违规超载超员、部分驾驶人醉酒驾驶、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混乱等问题,也暴露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存在薄弱环节,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货运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源头管理。今年以来,由货运车辆导致的重大事故频频发生。各地要高度重视货运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货运市场的准入管理,提高货运驾驶人驾驶技能、安全意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力度。督促货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力度;充分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控,坚决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

二、严厉打击道路交通非法违法行为。各地要继续强化道路交通安全“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进一步优化警力部署,有针对性地部署开展工作,合理安排勤务,着力加强高速公路、国省道、农村地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严厉打击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严格检测、卸载和处罚。

三、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整治活动。各地要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输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整改仍不达标的,坚决吊销相应的经营资质。要加强对道路标志标线的排查,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创造更加安全的公路交通行车环境。

四、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要求,已将上述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安全生产委员会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重大事故结案前,要及时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