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04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农场管理局、畜牧局:

  乡镇企业、国营农场、牧区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切实改进和加强这三个领域的共青团工作,使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青年的要求,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培养一代“四有”新人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农业部根据改革总体进程和农村实际情况,在试点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订了《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现将这三个条例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使共青团工作进一步活跃起来,并逐步走上制度化、经常化。

附:

  一、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三、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青年日益聚集的新兴产业,是农村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乡镇企业的政策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组织是乡镇企业中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农村团的基层组织之一。

  第三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服务于乡镇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实践中培育“四有”新人。

  第四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教育和武装团员青年;宣传党的基本路线,动员青年投身改革和建设的伟大实践,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组织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青年智力,围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艰苦奋斗、建功立业;表达青年意愿,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厂长(经理)的工作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设置和干部配备

  第六条 乡镇企业基层团组织的设置,应与乡镇企业发展相协调,贯彻有利于对团员的教育和管理,有利于带领团员青年在企业生产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广泛联系青年,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的原则。

  第七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中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 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支部。

  (二) 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总支部。

  (三) 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基层委员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方法建立和管理。

  (一) 未设党组织的乡镇企业(特别是联户、个体等企业)可以不与党组织的设置完全对应的形式建立团组织,通过上一级团组织接受相应党组织的领导。

  (二) 现以行政村为单位的团支部,可视该村团员、青年在村、在企业的人数,采取“以厂带村”、“以村带厂”的形式建立团组织,或扩大行政村团支部为团总支,下设企业和农村团支部。也可厂村并设。

  (三) 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乡镇“农工商联合公司”或“工业公司”内设立团总支或基层团委,下辖乡(镇)办各企业团支部,统一归乡(镇)团委领导。

  (四)跨乡(镇)的联营、合资、股份等乡镇企业建立的团组织,归企业所在地乡(镇)团委领导。

  第九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团的一级组织,可根据工种、班次、车间、兴趣爱好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依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团干部。

  (一)基层团委设专职团干部一人。

  (二)青年(含团员)总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团总支部,设半脱产团干部一人。

  (三)在没有条件设专职团干部或半脱产团干部的乡镇企业中,要适当缩减兼职团干部的生产、业务工作量,保证团干部有一定时间从事团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的干部应本着干部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的精神,选拔那些具有开拓进取精神、熟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热心青年工作、在青年中有威信、年龄一般不超过二十八周岁的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党员或优秀团员担任。注意选拔那些懂技术、懂管理的青年人才做团干部。

  第十二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要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协助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做好团员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组织青年学习和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青年正确认识并积极投身改革和建设。

  (二)开展理想、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激发青年爱厂、爱岗。树立主人翁责任感。

  (三)坚持用启发、说服、疏导、示范、激励的方法引导青年在实践中不断消除小农意识,抵制封建残余影响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逐步树立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相一致的思想观念。

  (四)了解、研究企业中团员青年的思想状况和需求愿望,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工作,调动和保护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创造性。

  (五)树立、宣传先进典型,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紧密配合厂长(经理)开展工作,带领团员青年贯彻厂长(经理)决策,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以职业技能培训和技术比武活动为基本形式组织团员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鼓励团员青年自学成才,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二)在企业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五小”(即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成立青年技术攻关小组、质量管理小组,围绕本企业设备、工艺、产品的薄弱环节开展技术攻关和新产品开发,为企业降低成本、减少消耗、提高质量,增添后劲。

  (三)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组织团员青年在企业急、难、重、新的生产任务上发挥突击作用。

  (五)引导团员青年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协助厂长(经理)经营决策。

  (六)教育团员遵守企业纪律,严守操作规程,从事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关心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为青年办实事、解难题。

  (一)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青年业余文化活动阵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余文化活动骨干队伍,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青年业余文化生活,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中青年各种协会、兴趣小组的联系、服务和指导。

  (三)指导和帮助青年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交友等问题,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积极帮助青年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经常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团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依据团员证制度,加强团员管理、包括外来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民主权利。

  (三)及时选拔配备团干部,加强团干部培训工作,保证团干部每年轮训一次。

  (四)广泛联系青年,积极壮大团员队伍,逐步使乡镇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保持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定期向企业党组织及厂长(经理)汇报、报告团的工作情况,取得领导和支持。注意同企业中其他职能科室、部门的联系,收集、听取他们对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团的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应列席同级党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党组织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团的书记及时了解党组织的工作意图。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可列席必要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了解和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主动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员发展对象;向厂长(经理)推荐优秀团员青年出任企业管理干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向党组织和厂长(经理)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团员青年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真实反映团员青年的要求和呼声,经常开展民主协商对话,积极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充分代表青年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的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享受本企业中层干部的政治、经济、生活待遇。

 

第五章 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实行企业补助与团组织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其主要构成如下:

  (一)企业按团组织和青年活动的需要每年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按一九八○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组织通过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创办团的经费基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团的活动经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必须用于团的活动。

 

第六章 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要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及时检查、指导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主动关心团的工作,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给团组织明确任务,提供条件,使团的工作结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青工素质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应坚决支持共青团根据广大青年的特点和需要生动活泼地、富于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充分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逐步做到共青团的事情由共青团自己依法(或章程)去办。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要在团干部配备、报酬,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各种类型乡镇企业中的团组织。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市、县级团组织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乡镇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团中央解释。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增强基层团组织的活力,适应和服务国营农场改革,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参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国营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结合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之一,是国营农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骨干力量。

  第三条 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农垦经济为中心,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为改革服务,为农场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为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教育青年,用现代化科学技术知识武装青年,不断提高青年的自身素质,使之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能够担负起振兴国营农场历史任务的农垦新一代。

  第五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同时,接受场长(经理)的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作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营农场团委(或总支部、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团的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下同)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参加同级党委(总支部、支部,下同);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应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党委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团委书记及时了解党委的工作意图。

  (二)团的书记可列席同级必要的行政办公会议,协助场长(经理)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第七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设立和撤销、团员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考核下级团组织和团干部的工作。

  (四)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授予荣誉称号。

  (五)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入党。

  (三)向党政部门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四)经常地真实地反映青年的意愿和要求,并就青年的具体利益问题提出建议。

  (五)其它合理化建议。

  第九条 国营农场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场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的政治待遇、工资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协助党委和场长做好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一) 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引导团员青年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

  (二)经常对团员青年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理想道德教育、热爱农垦事业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引导青年科学地继承艰苦奋斗、勇于开拓的农垦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了解、研究团员青年的思想状况和需求愿望,开展民主协商对话,为发挥青年积极性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一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贯彻场长经营管理决策,为提高农场经济效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做贡献的义务。

  (一)围绕农场发展商品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对青年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

  (二)在青年中广泛开展“五小”(即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改善农场经营管理,增强青年的民主参与意识。

  (三)动员和组织青年开展劳动竞赛,办好家庭农场,在本职岗位上勤奋劳动,争创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组织青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特别要发挥青年在抗灾自救、完成急、难、重、险任务方面的突击作用。

  (五)开展扶贫帮困、共同富裕活动。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关心青年利益,代表和维护青年合法权益,为青年办实事的义务。

  (一)经常地倾听青年的意见,维护青年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大力支持青年投身商品经济,引导青年勤劳致富、守法致富、科学致富,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进行力所能及的服务,并鼓励一部分青年首先富裕起来,向小康水平迈进。

  (三)建立青年业余文化阵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余文化活动骨干队伍,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青年业余文化生活,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五)积极帮助青年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加强团的自身建设的权利和义务。

  (一)建设好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科学管理。

  (二)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层次培训团干部,提高业务和文化科学素质。

  (三)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加强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履行义务,遵守团的纪律,保证团员行使民主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积极壮大团的队伍,逐步使国营农场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保持在百分之四十以上。

  (五)注意对农场青年中各种协会、社团的联系和领导。

  (六)加强青年之家、经费基地建设,注重质量和效益。

 

第三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国营农场基层团组织的设置,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贯彻有利于正常地开展工作,有利于团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和团员队伍的发展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根据农场团员的数量、参照农垦系统的隶属关系而设置。

  (一)国营农场团的基层委员会一般设在农场一级。农场所属企业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

  (二)国营农场团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团支部,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家庭农场和联户农场可以建立团支部,归场团委领导,或就便接受场团委指定的总支部领导。

  第十六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下设团委的基层团委每届任期可为两年到三年。

  第十七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团的一级组织,可根据青年的分布地域、工种、行业、班次、兴趣爱好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在加强系统领导和指导的同时,要接受地方团组织的工作指导和领导。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应在坚持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同时,按照年轻化的要求选配。

  (一)国营农场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

  (二)团的专职干部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的选拔、招聘,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尊重选举人的意愿。团委和总支、支部委员会都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要专职专用,选举产生的干部在任期内一般应予稳定。更换农场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应同上一级团组织协商,先配后调。

  第二十二条 招聘的团干部应先聘后选。

 

第四章 经费和青年之家

  第二十三条 国营农场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农场从留用资金中按当年青少年人数每人每年不少于3元的标准适当补助;

  (四)团组织通过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创办团的经费基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

  (五)团组织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团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青年之家的建设要以上质量重效益为原则,农场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列入预算给予资助,使之成为思想教育的阵地、学习科技文化知识的课堂、交流商品生产信息的窗口和文化娱乐的场所。

 

第五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场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指导、检查、考核、监督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场长(经理)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优势和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农场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逐步做到共青团的事情由共青团自己依法(或章程)去办。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场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营农场及农垦系统所属国营企业,地方、集体所有制农场。其他农垦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省、区、市团委,农垦总局团委可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内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团中央负责解释。



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和服务牧区改革,促进牧区经济的发展和青年的成长,切实改进和加强牧区共青团工作,现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牧区团组织是牧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牧区各族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牧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生力军和突击队。共青团组织在牧区的职能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第三条 牧区团的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培养“四有”青年为目标,全面活跃共青团工作。牧区团的工作要为经济改革服务,为民族振兴服务,为牧区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

  第四条 牧区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团结和带领各族青年牧民,积极投身牧业现代化建设,在推进牧区改革,发展牧业生产的实践中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教育和武装牧区青年,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第五条 牧区各级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行政领导的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带领牧区青年为振兴牧业经济作贡献

  (一)根据牧区经济建设和发展商品生产的需求,在牧区青年中开展多种能手竞赛,鼓励青年艰苦创业,发挥聪明才智,不断提高生产、经营和管理水平。

  (二)充分发挥青年专业户的作用,带动更多的青年率先发展商品生产,同时扶持和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以实现牧业的全面发展和牧民的普遍富裕。

  (三)组织青年牧民参加公益劳动,特别要发挥他们在抗灾保畜、完成急、难、新任务方面的突击作用。

  第七条 组织牧区青年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

  (一)组织青年牧民学习实用技术。围绕草场建设、畜种改良、牲畜病害防治、畜产品加工等项目,根据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帮助青年牧民掌握一两门实用技术。

  (二)配合教育等部门在青年牧民中开展扫盲工作。

  (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现代化宣传工具,组织牧区青年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并帮助青年牧民订阅报刊杂志,为他们的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做好牧区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牧区青年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热情宣传和带头贯彻党在牧区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经常对牧区青年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法制纪律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帮助青年牧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三)鼓励牧区青年摆脱自给自足的小生产观念的束缚,树立与改革相适应、与商品生产相适应的市场意识和商品观念。

  (四)本着激励、关心、疏导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思想工作。要在维护人民群众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代表青年的特殊利益,及时反映他们的意愿和需求,努力帮助青年牧民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为牧区青年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环境。

  第九条 活跃牧区青年的文化生活

  (一)牧区基层团组织要从青年牧民喜欢聚会、能歌善舞的特点出发,把丰富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

  (二)在牧民分散的地区和季节,宜组织马背图书箱、流动文化车、业余小型的乌兰牧骑活动。

  (三)每年以乡(苏木)为单位,组织一两次“大团日”活动。“大团日”活动应寓教于乐,把开展主题教育、总结部署工作、团员宣誓与草原盛会结合起来。“大团日”活动的时间每年可以相对固定。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牧区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委、团支部书记是党员且符合条件的,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党支部;尚未参加党委、党支部的,应列席同级党委、党支部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其了解党委、党支部的工作部署。

  第十一条 牧区基层团委在实际工作中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委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独立活动;负责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与撤销,团员发展与团纪处分;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牧民;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二)负责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三)协助党组织管理下级团干部,并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使用意见;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干部和团员作为党员发展对象。

 

第四章 团的基层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牧区基层组织的设置应贯彻有利于正常地开展团的各项活动,有利于团员在牧区改革发展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和团员的发展的原则,可以按居住区域组合、按从业结构组合和在流动中临时组合。

  第十三条 牧区基层团组织根据团员的数量设置。团员有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支部;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总支部;没有团员的单位,可由党组织先代发展一批团员,然后建立团组织。

  第十四条 牧区团的基层支部下面设团小组。为便于开展活动,团小组可以灵活设置。

 

第五章 团员发展、管理与团费收缴

  第十五条 依据“积极地、有计划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大门”的发展工作方针,在不断提高团员素质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牧区团的组织发展工作,努力壮大团员队伍,使牧区团员占青年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牧区外出团员三人以上即可建立临时团组织。要在加强外出团员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外来团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牧区团员要按照团章规定,按时交纳团费。团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团费的管理。

 

第六章 团干部的配备、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牧区基层干部的配备

  (一)牧区乡(苏木)团委正副书记的配备,一般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年龄一般在二十八岁左右,并具备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期一般为一届,因工作需要可以连选连任。

  (二)牧区基层团总支、团支部书记,应由有文化、有威信,热爱青年工作,家务负担较轻的优秀青年党员担任,并注意把有一技之长符合团干部条件的青年选拔到团的基层领导岗位上来。基层兼职团干部年龄不能过大,并应具备做青年工作的基本素质,有做青年工作的时间。

  (三)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招聘的团干部应当先聘后选。

  第十九条 牧区基层团干部的培训

  省(区)、地(盟、市)、县(旗)团委应有计划地分别跨级培训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的干部。应保证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委(总支、支部)书记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二十条 牧区基层团干部的考核

  牧区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干部应分别由上一级团组织负责定期考核。考核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意见。考核情况应向党的组织部门和同级党委分管领导汇报。考核材料应该归档,以作为团干部入党、晋级、提拔使用的依据。

 

第七章 团的活动阵地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 从便于活动出发,牧区青年之家可分别建在行政村(嘎查)相对集中的乡(苏木)和牧户相对集中的自然村落。青年之家建设要积极取得地方财政和有关部门的资助。对现有青年之家要提高利用率,使之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阵地、文化科技学习的课堂、交流信息的窗口、文体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牧区基层组织的经费来源

  (一)团费留用部分;

  (二)在政策和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自筹;

  (三)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为基层团组织适当解决经费林、经费畜、经费草场;

  (四)县(旗)、乡(苏木)、村(嗄查)行政经费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地(盟)、县(旗)可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团中央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矗ゼ品ⅲ市碛幸欢ǜ《>咛甯《壤词∪嗣裾泄毓娑ㄖ葱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ノ缓透鋈瞬坏媒亓簟⑶终己团灿谩?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
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3月3日

吉林市城市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三号)


  《吉林市城市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7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积极宣传和正确使用城市标志,保持其应有的标识性、地域性和严肃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标志是城市形象的标识。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应自觉爱护城市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城市标志可以制作成模型、微标、图片。模型、微标、图片应按规定比例制作。
城市标志可按有关规定制成旅游纪念品或工艺品出售。
城市标志的图案可按有关规定印制在商品上进行宣传和销售。
第五条 城市标志可以图形或模型展示。城市标志与各部门、各单位标志同时展示时,应将城市标志置于较突出的位置。列队举持时,城市标志在前,平列展示时,城市标志在左。
第六条 城市标志的模型、微标、图片可以向国内外友好城市、友好人士及有关部门、单位赠送。
第七条 城市标志的模型、微标、图片、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的制作和图案的使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标志不得用作商标。
第八条 不得以污损、褪色或有碍观瞻的载体或不规范比例、色彩展示城市标志。
第九条 对损毁城市标志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