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 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15日)
深府〔2006〕254号
《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促进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激发民营企业自主创新的活力,集中力量扶持发展一批具有明显行业优势和国际竞争力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具备较好的发展潜力、较高市场占有率并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在我市规模以上企业范围内进行,不设置企业申报环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信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配置政府资源和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对象。
第二章 行业分类及名额确定
第六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按产业特点及细分行业进行分类认定,产业类别设置如下:
(一)电子信息产业。
(二)重点新兴产业。
(三)先进装备制造业。
(四)优势传统产业。
(五)服务业。
第七条 由市贸工局根据我市产业结构特征、产业导向、产业发展前景以及民营企业分布状况等,对第六条所列五大类产业进行行业细分,其中《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中列为限制发展类和禁止发展类的行业,在我市竞争优势不明显、发展潜力有限的行业,以及民营企业分布较少的行业除外。具体行业细分由市贸工局征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意见后报市政府确定,每两年重审一次。
第八条 根据我市产业结构现状及产业发展导向确定五大类产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名额,并实行总量控制:
(一)电子信息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40个。
(二)重点新兴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5个。
(三)先进装备制造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5个。
(四)优势传统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20个。
(五)服务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0个。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名额限定为100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认定条件,且年销售额达1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超大型民营企业,作为民营领军骨干标杆企业,纳入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体系,但不占用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既定100家名额。
按第七条实行行业细分后,由市贸工局按照各细分行业规模以及民营企业分布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细分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具体认定名额,并征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每两年重审一次。
第九条 各行业规模数据由市统计局提供,以认定当年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市统计局没有该行业规模数据的,由相关行业协会提供参考数据。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分单项条件认定和综合评分认定两种方式,分别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年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居所在行业的前20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直接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一)中国电子百强、中国连锁百强。
(二)拥有经认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三)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中国专利优秀奖,或拥有基础性发明、原始性创新或关键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
(五)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
(六)获得深圳市市长质量奖。
(七)其他市政府认为特别优秀的企业。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工业类民营企业,按企业销售收入分行业进行排名,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的2倍比例划定入围企业,对入围企业按如下办法综合评分,按得分排名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一)年销售收入排第一的入围企业记30分,其他入围企业在30分基础上依次减2分计算其得分。
(二)过去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排名第一的入围企业记30分,其他入围企业在30分基础上依次减2分计算其得分。
(三)在认定前三年之内获得省部级技术发明奖、解放军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记15分、二等奖记10分、三等奖记5分(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奖项的不重复记分)。
(四)拥有经认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中心记10分,拥有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记10分。
(五)被认定为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记10分,市高新技术企业记5分。
(六)牵头制定现行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分别记15分、10分、5分、3分。
(七)在认定前五年之内承担国内外标准组织专业TC/SC秘书处及WG召集人企业分别记20分、15分、10分(TC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C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WG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组)。
(八)在认定前六年之内获得广东专利金奖记15分,广东专利优秀奖记10分。
(九)获得20项以上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10项以上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30分;获得10项以上20项以下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5项以上10项以下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20分;获得10项以下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5项以下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10分。
(十)获得军工资质认证并取得国家部委级国防重点项目记15分。
(十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记15分;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或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记5分;获得深圳知名品牌称号记2分(同一项目获得多个称号的不重复记分,按最高层次称号记分)。
(十二)上市公司记15分;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记5分。
(十三)获ISO9000族质量体系认证记1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记2分;获SA8000社会责任体系认证记3分。
(十四)软件企业获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称号记10分;获得CMM5认证记10分,CMM4认证记8分,CMM3认证记6分,CMM2认证记4分;拥有30项以上软件著作权记15分;拥有20项以上30项以下软件著作权记10分;拥有10项以上20项以下软件著作权记5分。
(十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获得AAA个人信用评级的记5分。
将入围企业以上各项记分相加,按总分排名在市政府确定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范围内的企业,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服务业类民营企业,按营业收入排名在市政府确定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范围内,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一条的企业排名优先于符合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企业。
第十五条 年销售收入、年增长率等指标以市统计局提供的年报数据为准;专利数及相关认定以知识产权局提供资料为准;科技类奖项以市科技信息局提供资料为准;其他认定标准涉及的相关数据及资质等由有关部门提供或由企业提供并经有关部门确认。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按如下程序依次进行:
(一)行业分类和名额确定。按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报市政府确定参与认定的行业及名额。
(二)社会公告。在新闻媒体或市贸工局网站上发布认定工作的公告,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三)初步审核。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第三章认定标准按规定渠道收集数据和资料,对民营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并拟定名单。
(四)部门核查。由市贸工局将企业名单分送我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如确认企业在认定当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认定:
1.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2.偷税、骗税、抗税或逃避追缴欠税;
3.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4.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5.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企业信贷登记征信咨询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深圳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6.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五)社会公示。将通过部门核查的企业名单在新闻媒体或市贸工局网站上进行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如发生经核查证实的重大否定性投诉,则剔除该企业。
(六)正式认定。经市贸工局上报市政府批准即认定为“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通过政府公报形式正式对外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经认定的企业纳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实行动态、滚动管理,如发现经认定的企业存在第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之一,取消其资格。认定工作间隔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将符合第十一条认定标准的企业补充认定为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不受第八条的名额限制。
第十八条 提供数据或确认资格的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对其数据或资格的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民营企业应根据认定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认定部门有权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应严格按照政府认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监察。当事企业如对认定操作过程持有异议,可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贸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