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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8:00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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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农业经营者)之间,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为利用土地资源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而订立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合同。

  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职权。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山地、荒地、水面、滩涂等,不包括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订立农业经营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农业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持地力,不得闲置抛荒,不得毁林,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的农业用途。

  第五条 农业经营者享有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并有权抵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或劳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土地被征用而终止农业经营合同时,农业经营者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承包、租赁及经营权拍卖方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过的方案签订农业经营合同。

  第九条 农业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资源的名称、区位、数量和等级;

  (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经营期满,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就农业经营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集体经济组织须盖公章,合同即成立。

  农业经营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依法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农业经营合同分别由当事人收执并送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存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无权、越权、滥用代理权签订农业经营合同;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农业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的,应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合同经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经营合同期满,原承包方、租赁方、购买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租赁、购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业经营合同期满需签订新的农业经营合同,应在原合同期满6个月前订立。

  第十六条 农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农业经营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死亡或法人单位合并,由继承人或合并后的法人单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法人单位分立的,由分立时协议确定继续经营的法人单位承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农业经营合同经营期满未续签的,对该土地资源上投资形成的开发成果和地上附着物应合理作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业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二节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其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资源发包给承包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合同兑现结算时间和方式。

  第十九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订立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土地承包金。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

  (一)对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

  (二)改变土地资源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经营的土地资源可以转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转让。

  转包土地资源应由原承包方与第三方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承包方与新承包方订立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经发包方确认后,原发包方和原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新承包方向发包方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节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资源出租给承租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并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租赁土地资源的用途;

  (二)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三)租金及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农业土地资源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属于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以下简称“四荒”资源)经营的租赁期限可延长到50年。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

  (一)改变土地资源农业用途;

  (二)擅自将土地资源转租或转让;

  (三)破坏生态环境和相关公用设施;

  (四)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未进行实质性投入开发;

  (五)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资源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可以转租给第三方经营。

  转租土地资源应签订转租合同。承租方与第三方确定转租关系后,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变。


第四节 经营权拍卖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拍卖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四荒”资源经营权拍卖给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并由购买方支付拍卖金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拍卖“四荒”资源经营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价高者中标。

  第三十条 经营权拍卖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金额;

  (二)“四荒”资源的用途;

  (三)经营期限和开发限期;

  第三十一条 “四荒”资源经营权的拍卖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置:

  (一)违法改变“四荒”资源农业用途;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相关公用设施;

  (三)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未进行实质性投入开发;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以将购买的“四荒”资源经营权转租、转让、入股、联营,但不得违法改变其农业用途。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合同当年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三)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土地资源和相关设施被依法征用;

  (四)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一方利益;

  (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农业经营者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要求解除;

  (六)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签名盖章,并送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存档。

  第三十六条 因合同变更或解除,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责任方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七条 农业经营合同在履行、变更或解除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所在地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和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印章。双方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自觉履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提供土地资源;

  (二)非法干涉对方生产经营;

  (三)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农业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毁坏土地资源;

  (二)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擅自将承包或承租的土地资源转包、转租或转让;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由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一)未将土地资源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方案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而擅自订立合同的;

  (二)违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方案原则要求而订立合同的;

  (三)对农业经营者毁坏或者闲置土地资源的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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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审判工作和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可以说,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能否有效实现,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能否取得实效,直接关系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得到充分体现,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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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案件评查是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严把案件质量评查关,不断改进和完善评查机制,可以使案件质量得到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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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评查责任具体化。根据案卷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大小,具体案件责任落实到相关责任人(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等),案件责任对象具体化。
三是评查结果公开化。质量评查的目的不仅是发现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更重要的是预防同样的质量问题再次出现。评查后将评查结果进行公开,以求案件承办人和全体法官能正视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案件质量。
四是案件评查日常化。案件评查要有专职机构,根据审判工作的进展情况随时开展案件评查,做到案结即评查,使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现日常化,从而提高了案件评查工作的质量、从而推动案件质量的提升。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吴莹]
内容摘要:修改后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明确的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着具体的诉讼职责,还负责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刑诉法修改对于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进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和新要求,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各级警务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影响、及对策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改对检察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更对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各级警务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正是基于此,探讨刑诉法修改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以及应对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法警工作的内容及影响

此次新刑诉法虽未明确涉及司法警察,但对司法警察工作有影响的约10条左右,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增加此规定,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大步。但同时,也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警察在配合和参与侦查人员取证时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就进一步要求司法警察文明执法能力要加强,不能过于依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侦查信息。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写进了新刑诉法,在这次修改中,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强调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全程参与侦查人员的执法办案,更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对我们司法警察配合和监督侦查人员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有条件的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十二小时以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但同时随着时间的延长,难保犯罪嫌疑人不出现过激行为,很容易出现意外,这无疑将加大司法警察的看管难度。

四、增加了司法警察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的情形,修改后的刑诉法,多处增加了人民法院要求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司法警察作为查办自侦案件的参与人,特别是在执行看管、搜查、调查取证等任务时,往往都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就有可能作为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法警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

五、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五条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根据目前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由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实际可操作性,可能会大大增加司法警察工作的任务量。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警工作面临的挑战和要求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对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制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对司法警察工作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和要求:

(一)行使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修改后刑诉法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传唤时间、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将技术侦查手段赋予检察机关;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详细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强化了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也得到了加强。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司法警察有可能会随之扩大职权影响,目前还未有定论,但为司法警察正确依法履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

(二)履行监督职责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司法警察应当对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实施监督,对办案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或者制止,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而此次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多项保障性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增加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要求司法警察在行使职权时要充分树立尊重人权的意识,自觉树立理性、规范、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担负起正确依法履职重任,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并对检察官的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检察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体罚证人、嫌疑人、超时限办案、或者检察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三)办案安全重任进一步突显。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要求,扩充了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范围,进一步延伸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要求,凡是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均应由司法警察执行,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同时对司法警察围绕检察工作大局,突出参与、配合、服务、保障办案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需要法警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办案不发生任何事故。

三、法警工作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对策

(一)积极服务自侦办案工作

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司法警察主要履行好提押、看管、监视居住三项职责。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增加了拘留、逮捕后,应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种修改的目的,一方面杜绝了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另一方面突出保障办案安全,减少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两点修改意图,相应地就对法警押解工作的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下,要求法警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司法警察部门就必须时刻处于待警状态,随时出警执行相关强制措施。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延长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作为自侦案件中传唤、拘传工作的执行者和传唤、拘传到案后看管工作的执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明显加大。在此过程中,为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门在警力分配、责任机制、防范预案上下大功夫加以应对,切实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发生。

三是修改后刑诉法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条款。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检察机关办案需要等原因,在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显然有些不妥。如果让检察机关中的司法警察担当起执行监视居住的重任,不失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值得我们去研究和实践。从工作实际中,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施:一是检察机关应派出一至两名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二是直接由检察机关制定方案,由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这也要求了司法警察在配合自侦办案过程中要力求了解案情全部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详细信息,并在监视居住过程中过好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保证监视居住行之有效。

(二)积极参与自侦办案工作

针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案件侦查工作。

一是可以探索赋予司法警察部分侦查权。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是不现实的。检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一般上并不具备专业的侦查技能,并且其精力有限,应该保证检察官将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既是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更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更有利于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二是可以探索实行“检领警办”侦查机制。近年来,我院法警部门在不断总结完善“一事一派警”、“一案一派警”、“检警一体化”履职方式的基础上,推出了“检领警办” 侦查办案新机制。 所谓“检领警办”就是:在协助侦查过程中, 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保障办案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