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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6:31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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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两税附加)的管理和使用,保证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税附加属集体所有资金,由乡、镇财政(农税)所征收后,及时按比例足额划转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按村建帐,在金融机构开立专户,按照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原则,分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农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农民交纳两税附加的平均水平收取公益事业费,纳入两税附加一并管理使用。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可继续采取适当方式以工补农、所提取的费用纳入两税附加管理使用。
  第四条 两税附加主要用于村级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开支,开支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乡镇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两税附加。
  第五条 两税附加的使用应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帐前审核,凭票报销。由乡、镇农经站负责监督和管理,年初编制预算,年终进行决算,当年总支出不得突破当年总收入。预、决算情况要上报县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干部报酬等开支标准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为了便于调动村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将村干部的工作业绩与报酬挂钩,村干部报酬原则上实行年终领取制。
  第七条 税附加开支使用实行报帐制,村级费用开支经村主管财务的领导签字,由乡镇农经站或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帐付款。开支使用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两税附加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应对两税附加收支帐务做到日清月结,并督促村民委员会搞好财务公开,每季度向村民公布一次帐目,对收支项目及金额要按明细帐目进行公开。县级农经管理机构定期对乡、镇两税附加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村民反映的两税附加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出解答;村民举报村民委员会的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并向村民公布查处结果。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查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条 违犯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和《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村民委员会和使用两税附加的按村设置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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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纱摄影店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他人婚纱照做店面形象牌和宣传栏,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婚纱摄影店店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同时,应综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即肖像权使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于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应考虑到侵权人已赔礼道歉、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将给第三人合法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等情况进行裁判。

  【案情】

  2012年1月,被告唐某未经原告陈某、夏某同意,使用二原告4张婚纱照,用于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婚纱摄影店宣传广告,其中门头形象牌3张,宣传栏1张,后被二原告发现。2012年5月中旬,被告唐某将该婚纱摄影店注销工商登记,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2012年5底,被告唐某拆下婚纱摄影店形象牌和宣传栏。2012年6月初,被告唐某和现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携带一些礼品,到二原告处道歉。二原告认为,被告唐某在经营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二原告的婚纱照作为门面广告长达数月之久,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并在二原告的亲戚朋友中引发了一些贬低性评价,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赔偿肖像权使用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陈某、夏某肖像权使用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息诉服判,均未提出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二原告婚纱照做婚纱摄影店形象牌和宣传栏,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的20000元肖像权使用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被告唐某的侵权行为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唐某赔偿二原告的肖像权使用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二原告的“被告唐某应当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诉讼请求,泗洪法院认为,被告唐某原婚纱摄影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其本人已不再经营,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显然给他人合法权利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且被告唐某已进行了道歉,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评析】

  一、婚纱摄影店侵犯肖像权的责任承担主体

  婚纱摄影店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具体责任承担主体应视婚纱摄影店的性质而定。如果婚纱摄影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其户主应当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如果婚纱摄影店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应当由所有合伙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婚纱摄影店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作出了具体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婚纱摄影店店主唐某,其侵权行为被发现后,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户主登记为他人,由于个体工商户的侵权责任由户主本人承担,具有人身属性,故他人不需承担唐某的侵权责任,所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应当由唐某个人来承担。

  二、侵犯肖像权损害赔偿项目与数额的确定

  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经济利益,未经公民同意,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获得了一定非法利益,因而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侵权人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同时,给肖像权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因而侵权人应支付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侵犯肖像权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区分为肖像权使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关于肖像权使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法官应综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情节(如侵权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等)、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确定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数额。在侵权行为情节类似的情况下,肖像权使用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不能脱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一地方性影响因素,也不能脱离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这一个性化的实际影响因素。

  本案中,对于肖像权使用费的确定,原告方没有提出可供参照的标准,且肖像权纠纷案件在苏北农村极为罕见,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没有类似的使用肖像权签约样本可供参照,司法实践中类似判例也较少,这就给案件审理法院的作出合乎法律规定、合乎情理的判决带来了一定困难。但案件审理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在裁判时,考虑到侵犯肖像权5个月的持续时间情节,用于婚纱摄影店宣传广告(门头形象牌3张,宣传栏1张),应属于较为严重的侵权情况;考虑到侵犯肖像权发生地为苏北农村的一个小镇,经济稍欠发达,肖像权损失的数额的酌定不宜过高;考虑到被告唐某将店面转让他人后,从事其他经营又亏本,目前生活较为困难,实际赔偿能力较差。故酌定被告唐某按每月700元承担3500元肖像权使用费,按每月300元承担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每月1000月共5000元,比较切合被告唐某侵权行为情节、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和侵权人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

  三、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处理

  对于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应区别对待。如果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能够较好地抚慰受害方的精神痛苦,又具有可行性,那么法院应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如果虽然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仅能够较好地抚慰受害方的精神痛苦,,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还可能给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法院应不予支持。总之,应综合考虑侵权人已赔礼道歉、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将给第三人合法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等情况进行裁判。

  本案中,对于二原告的“被告唐某应当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唐某原婚纱摄影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店面转让给他人,其本人已不再经营,他人仍经营婚纱摄影,所以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将给他人正常经营活动、营业信誉、营业收入等合法权利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考虑且被告唐某已进行了道歉的具体情况,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备案(以下统称劳动用工登记备案),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和具备条件的社区事务工作站(或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上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合法渠道招用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手续。用人单位应履行法定培训职责,执行国家劳动安全保护以及工时、休息和休假等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九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受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时,应在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记录。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及相关手续的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应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街道(镇)应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完善服务设施和功能,提高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业务承办能力。各级财政部门应落实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经费,并依法将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本暂行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