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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1:56:20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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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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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住宅建筑,下同)的电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信管线是指城镇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建筑物、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 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订电信管线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电信管线建设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管线应与城镇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七条 计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编制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含有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通信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应在设计图纸目录中标明电信管线设计内容。
第九条 从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交接间的暗管、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暗管、分线箱(盒)至每户话机的电话管线和插座,由建筑单位施工,所需费用列入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支线管道至交接间的主干及配线电缆、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配线电缆及交
接箱、分线箱(盒)由邮电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提出技术要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建筑物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供有关电信管线建设的资料。
电信管线经交付使用后,邮电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每套住宅按一至两对电话线设置,对通信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要求进行设计和安装。
第十三条 电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行业标准。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鉴定合格的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管线一般不得迁改。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迁改电信管线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电信管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已按本规定预埋电信管线的建筑物,其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市内电信装机手续时,邮电部门应优先批装电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建筑物没有将电信管线纳入建筑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报建。
第十七条 不按本规定设置电信管线的,邮电部门不予受理安装电话等电信服务的申请,直至补设为止。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造成电信管线设备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损坏、破坏及阻断电信管线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可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物无电信管线的,应按本规定并根据具体条件逐步补齐,敷设暗线有困难的,可改用明线配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52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提高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种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树木等绿地的建设、树木种植、绿地养护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成为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城市树木等,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认建认种认养。

第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古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八条 认建认种认养绿地要保持其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认养。对于绿地面积或建设、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一宗绿地。

第九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得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认养人不得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绿地树木,不得砍伐所认养树木。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要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可以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种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认种认养树木按每株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0.3元/每月。

第十三条 认建认种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点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四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种、认养金额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种、认养的都可以在绿地或树木前竖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种认养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建认种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对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种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认种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认养权。

第十五条 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管、养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绿地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商业广告牌)、游乐设施、餐饮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十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