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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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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科研、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实施标准化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服务。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方法;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三)工农业生产、检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公共服务信息标志的设计、施工、应用和安全、评估要求;


  (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务行业的管理、操作规范、安全卫生要求、服务质量和验收评估;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制订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动物安全,环境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第十条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药品、兽药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制定的提出、审查、发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依据。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地方标准复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公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产品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产品已采用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生产、检验时,应当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企业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标志或者说明书上标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


  (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品标志、标签、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中,对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标准文本以及有关标准的实施文件和原始资料并对被检查者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已经备案存档的企业标准文本保密。


第四章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分专业组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管理、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方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一定专业领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建议;参与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参与本专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审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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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第七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难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
  (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以界定的,由地(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其进入市场自行销售的部分不予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免缴或者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书。确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须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亏损额度和给予政策性补贴额度的文件。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比例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或者减缴未获批准之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收到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通知采矿权人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采矿权人的免缴或者减缴申请在征收部门确定的缴纳期限前获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被批准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应当向征收部门按时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依照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地方财政20%、地质勘查基金30%、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的比例分配。
  地方财政20%部分,全额拨付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
  地质勘查基金30%部分,用于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部分,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单独进行核算管理,按省10%、地(州、市)10%、县(市、区)30%的比例分配,年终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人员培训;
  (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地矿法制建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五)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广;
  (六)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全省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使用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当对所检查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缴费登记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擅自决定不征、免征、减征或者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他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无证采矿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从1994年4月1日起计征。1990年4月12日省矿管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税务局联合发布的《云南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终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教育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

姬永福,刘晓序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发展,教育与人们关系日益密切,教育纠纷时有发生,而其中大多以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特定职权而引起。这类纠纷双方地位并不平等,显然不属民事案件,应纳入行政诉讼领域。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该类案件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语焉不详。理论界,实务界意见不一。本文拟从这一类案件的实务处理和理论分析作为切入点来深入探讨现行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受案范围,被告资格等基本内容的缺失和完善。
[关键词] 目的; 受案范围;行政主体;被告适格
案例`问题及法律思考之一
案例:《义务教育法》规定,达到入学年龄的未成年人家长有监护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对有的家长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有的地方政府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家长履行相应义务。如《法制日报》曾连续报载《不送孩子上学吃官司--修文8位家长成被告》(1998年11月20日),《家长不让孩子上学,乡长控告家长违法》(1999年3月30日).
问题:行政诉讼通俗地讲是“民告官”,那么可否允许“官告民”呢?即当公民不履行行政义务时政府可否作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呢?
思考:这一类案件带来的问题实际上牵涉到对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解以及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的认识。
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问题是以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为基础的。“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相互独立,并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群体行使的政府形式是最可靠的。”而且,仅有分权并不能防止权力滥用,因为运用权力的人也有人性的弱点。“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其思想脉络就是:权力过于集中必然导致滥用,所以需要分权,分权仍不能防止权力滥用,所以需要权力之间互相制约.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二者关系必然是行政权要求司法权的尊重和有限介入.这种有限介入既包括限制司法机关主动介入也拒绝行政机关自动降低行政权威而”委身”于司法权威之下.


案例,问题及法律思考之二
案例 :某镇政府拖欠供电所电费,供电所停止向其供电,镇政府便做出在镇学校上学的9名供电所职工子弟“暂放假5天”的决定。因此,9名学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镇政府侵犯自己的受教育权。
问题:上述案例就是原告诉行政机关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受教育权。这里要讨论的是,侵犯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被诉呢?
思考: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一个系统考察.
一) 对受案范围的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二)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和法国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各异。基本分为:列举式(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逐一列举出哪些案件由法院受理,那些不能由其受理);概括式(法律规定一个原则性的概括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混合式(列举和概括并用)。综合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法条,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肯定概括结合否定列举,并以肯定列举示范为补充”。即除第12条列举的属不可诉行为外,凡符合第2条概括规定的,均是可诉的,而11条的肯定式列举规定仅是举例,示范性质的,而不是对受案范围的界定和限制。只有做这样的理解,才能既妥善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需要行政诉讼法在修订时进一步明确11条的“列举示范”性质。
三)确定标准及具体到我国。一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任意确定的,而是综合考虑本国政治体制,法制现状,历史传统的结果.不仅因国家而异且一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考察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发现其受案范围的确定并非无章可循。在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下还是有一些“潜规则”的:1,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权,非有正当理由不能剥夺或限制。所以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应在不损害公益前提下尽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妥当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关系。司法机关对于行政监督应有
限度,应只将主要涉及法律问题或争议的行为列入受案范围。3,应考虑到本国法制完备程度,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社会法律意识和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实际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立法者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无疑也参考了上述标准,并最终确定了行政行为的两大可诉标准:行为标准和权益标准。行为标准,即必须是当事人认为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权益标准则是我们今天要着重讨论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存在误解(如将行政诉讼法11条示范性的列举理解成限定性的罗列)。所以大多人认为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侵犯的才能诉诸法院,这样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权利受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没有救济途径,出现了法律上的“救济真空”。这是行政诉讼立法上的缺憾。事实上,无论是从行政诉讼法法条本身还是其背后立法精神来看,对受案范围的“权益标准”均应作“扩大解释”。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2款都表明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要未被明确排除于司法保护之外的)均属行政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从立法精神层面看,如前所述我们在确立受案范围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前提下,就应尽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问题及思考之三
案例: 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考试携带字条被学校给予勒令退学的处理,但该处理实际上并未得到执行。此后两年中,田永仍以一名正常学生身份在该校学习。临毕业时,学校以已对他做出退学处理的理由,不予发放其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学校发放上述证件。
问题:法院受理这两起案件引起了法学界很大的争议。大家对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看法不一。
思考:实际上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牵涉到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把握和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理解。
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主要包括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目前我国体制下,像学校,基金会等等一些不具有“官”的身份的组织,却常常以“官”的姿态行使管理权。从法律角度我们该如何看待类似组织呢?显然,他们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从我国现行办学机构及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关系来看,在所有制上,公立学校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管理内容上,学籍,学位是其严格管理的内容,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代表国家而非学校自主行为。由此分析,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就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此时理应成为被告。但从长远来看,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来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必然行之不远。因为从行政法发展方向来看,其介入的广度日益扩张。社会各行业都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以法律规定某一组织的权力就认定其为授权组织的现行做法将越来越行不通。所以,找到一条既能规范类似授权组织,又能保护被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来才是当务之急。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授权给该组织,被授权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关键是此类组织本身就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国外的“公务法人”引入,笔者认为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途径。我们考察国外公务法人的出现可以发现它是公务分权的结果。因为社会越发展,行政事务就越纷繁多样,且专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不可能全部承担,只能将一些特定的,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特定的法律人格来行使,并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将学校划入公务法人范畴中来,使其成为行政主体,其与被管理者发生的因行政管理而起的纠纷就可纳入行政诉讼加以解决。通俗的说,我们就不用考虑该类组织能不能成为适格被告,而只要考虑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是行政管理引起的纠纷。如果是,则无可非议的适用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