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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5:02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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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不低于财政年度收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本级城市防空袭方案实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备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五年修订一次。

经省和市人民政府、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列为重点防护经济目标的工矿企业、交通枢纽、桥梁、水库、电站、各类储备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救、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修建。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重要必需物资的工程,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本级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九条 在本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地形、地质限制,不能保证施工安全及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结合我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由各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会同各级相关法定职能部门落实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在报批建设、投资计划时,负责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手续,审查并批复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规范和要求;负责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手续;负责对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建设质量监督部门监督防空地下室建筑质量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对已列入防空地下室投资计划的民用建筑项目,要同时下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投资计划;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中列入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建设单位没有到人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按标准设计、修建或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照。

(四)防空地下室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进行设计,其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等级要求,应满足平时和战时两种使用功能。投入施工前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须经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五)各级建设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评定,应统一考虑地面和地下,凡防空地下室主体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均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曲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需要配备专用防护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兴建的有关部门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属投资兴建的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档案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改造、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自拆除之日起一年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设安全通道,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检查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必须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需对工程进行改造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但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以及平时开发利用,享受下列优惠:

(一) 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二)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商业网点配套以及城市旧城改造增容费。

第十七条 为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壹百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

(五)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群众疏散地域建设,帮助疏散地域发展经济,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计划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区人口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组建人防专业分队。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管理,战时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指挥。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制定,由组建部门定期训练,所需专业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配备,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县级以上城镇对中小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单位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各单位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取委托银行代收的收缴分离方式,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核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的处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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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昆山县人民法院谢霞同志来信询问有关审判程序上的两个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连同原信一并转送你院,希研究后酌复来信人。
(一)关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本法院的案件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的问题,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既决定案件由合议庭再审,合议庭即当然有权撤销原判决,另行判决;而且有的案件在再审后也可能仍需要维持原判。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并非必须先将原判撤销。案件进行再审时如不需要开庭审理,则即使审判委员会已将原判撤销,也无需先对当事人发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只需由合议庭在再审判决书的案由内叙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如再审时需要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则审判委员会所作再审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关于如何通知的问题,可查阅我院本年9月13日法研字第19527号致你院函的第二点(即“应用人民法院名义通知当事人,说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
(二)关于决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该律师未再接受当事人委托,也未再经法院指定为辩护人,即无继续出庭的义务。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66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04〕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有以下对象:
1.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3.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在乡“三属”、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特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限额。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就诊医院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二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用、诊查费;需CT.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救助金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四类优抚对象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赔付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批准的救助对象,要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财政部门,年末结算后,按规定上报资金发放报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