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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9:30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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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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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建设项目一站式联合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建设项目一站式联合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饶府字〔2008〕89号









市政府有关单位:

《上饶市建设项目“一站式”联合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六日



上饶市建设项目“一站式”联合收费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项目收费工作,防止规费收入流失,提高办事效率,创造高效、便捷、公开、公正的办事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收费的各项规费计算以及收费标准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有效批准文件规定为准,各部门应如实提供准确的项目名称、收费标准和依据。

第三条 联合收费成员单位均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证大厅设置联合办理收费事项窗口。

第四条 凡在市本级管辖范围内涉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均纳入建设项目“一站式”联合收费(以下简称联合收费)范围。

第五条 各项费用的核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证大厅设置联合收费专项核定窗口,统一核定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种类和具体金额,统一负责对联合收费收缴情况的核定,统一发出费用收缴情况通知书。费用核定采用电子审核系统,所有收费事项和应缴费用一次性由电子审核系统自动核定生成,并转相关窗口、业主认定。核定窗口人员由市财政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共同派出,市财政局监管,日常工作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于减免事项,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联合收费所涉及的规费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的缴费银行缴纳,并开据财政专用电子票据。

第七条 联合收费项目分为四类。

第一类为按规定施工前必须缴纳的规费,包括: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土地登记费、白蚁防治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防雷装置检测检验费。

第二类为在施工前应预缴纳的规费,包括:垃圾处理费等。

第三类为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规费,包括:水土流失防治费、建筑噪声排污费。

第四类为建设工程竣工应收缴的规费,包括: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八条 联合收费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缴清或足额预收第一类和第二类规费。

第二次在建设项目完成后,根据平时监控的记录和综合验收的结果,一是缴纳第三类和第四类规费,二是对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与项目规划设计的工作量进行核定,产生的差额部分的规费进行补差和退缴并对预缴费用进行决算。

规划部门权属证明办理部门及相关许可部门在办理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产权证明及其它建设项目许可时应查验《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核定表》,对未缴清费用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完成相关许可程序,建筑方案及施工图纸经规划部门审定后,方可进入联合收费流程。

第十条 联合收费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算方法、政策性减免标准、法定减免程序、办理时限等相关内容要在专项窗口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联合收费工作按“一表制”方式进行,分别制作《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核定表》和《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收缴清算核定表》。具体操作如下:

一、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程序:

(一)缴费人完成建设项目前期相关许可后带齐各相关证件、审核表、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计算依据等材料到核定窗口核定费用。

(二)核定窗口根据业主提供的有效资料,打印出《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核定表》,按程序流转到各相关窗口审核,并经缴费人确认。缴费人对某项收费有异议的,由核定窗口召集相关窗口共同会审,并作好核实解释工作。

(三)缴费人持《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核定表》到相关窗口开出缴款通知书到缴费银行缴费。

(四)缴费后缴费人凭缴费凭证(财政电子票据)到核定窗口核定缴费结果,经核定窗口核实并在《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核定表》中费用收缴结果栏签署确定意见加盖核定公章后,到规划部门办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二、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收(补)缴及清算:

(一)建设项目完成后,缴费人将相关验收结果文件和材料递交到核定窗口,核定窗口根据提供的有效资料由专用管理软件自动生成《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收缴清算核定表》,并按程序流转到相关窗口审核,再由缴费人确认。缴费人对某项收费有异议的,由专项窗口召集相关窗口共同会审,并作好核实解释工作。

(二)缴费人持《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收缴清算核定表》到相关业务窗口领取了缴款通知书后再到缴费银行进行缴费。

(三)缴费人凭缴费凭证(财政电子票据)到核定窗口核定缴费结果,经核定窗口核实并在《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收缴清算核定表》中费用收缴结果栏签署确定意见加盖核定公章后,持《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收缴清算核定表》办理产权权属及其它不动产权属证明。

没有特殊情况,应在接到业主提供的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联合收费实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联合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必须严厉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1、建设项目一站式联合收费事项一览表

2、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核定表

3、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补缴核定表



附1:

建设项目一站式联合收费事项一览表
收费部门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

建设局
1
工程定额测定费
非住宅2‰,住宅按建设工作量1.4‰
赣计收费字[2002]726号
 

2
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
工程造价5‰;工程造价1‰(质监站)
赣价行字[1996]8号

赣财综字[1996]139号
 

3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住房:1.8‰;住房以外按工程造价3.5‰
赣府发[1986]18号

赣府发[1998]63号

赣计收费字[2002]391号
 

经贸委
4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8元/㎡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财综字[2002]55号
 

5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1元/吨;水利、桥梁、道路等3元/吨,房屋建设等1.5元/吨
财综字[2002]23号

省政府88号令

赣财综字[2003]12号
 

水利局
6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1元/㎡
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准和使用

管理办法
 

 

7
水土流失防治费
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1元/㎡;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它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造价收取。
2、对造成水土流失,自己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弃土、弃石、弃渣(一次性)2元/㎡;烧砖10元/㎡;烧瓦5元/㎡;烧制水泥1元/吨;萤石矿1.5元/吨;烧制石灰0.5元/吨;铜400元/吨;采石1元/吨;锡300元/吨;煤炭1元/吨;铁矿3元/吨;硫铁矿2.5元/吨;钨200元/吨;金1元/克;氧化混合稀土2000元/吨。

土管局
8
土地登记费
1、机关团体用地2000㎡以下200元/宗,每超过500㎡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用地1000㎡以下100元/宗,每超过500㎡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个人住房用地100㎡以下13元/宗,每超过50㎡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国土(籍)字第93号

赣价费字[2000]第8号
 

房管局
9
白蚁防治费
白蚁预防费:钢混结构:1.5元/㎡

砖木结构:2.5元/㎡

砖混结构:2.5元/㎡

白蚁灭治费:4~5元/㎡
赣价房字[1999]第1号;

赣财综字[1999]第31号


气象局
10
防雷装置检测检验费
2.1元/㎡
赣财综字[2000]66号;

饶费价字[2008]30号


城管局
11
垃圾处理费
按建筑面积7元/㎡
饶府办发[2003]105号
省政府备案

人防办
12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地面总建筑面积54元/㎡
饶价费字[2007]26号
2008年1月1日

起执行

规划局
13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27元/平米
赣府发[93]13号文
 

环保局
14
建筑噪声排污费
商住楼6.57元/㎡

厂房13.27元/㎡
国务院第369号令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
 




附2:

建设项目规费(开工前)收缴核定表

编号: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建设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地址


项目规模(万元)

建设占地面积(m2)

申报日期


建设项目一站式预算收费计算基数明细

预算建筑总面积(m2)


砖混结构面积

框架结构面积

框剪结构面积


商业用房面积

住宅用房面积

自建人防工程面积


地下室面积

物管用房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


其他建筑面积






预算建筑工程总造价(元)


商业用房造价

住宅用房造价

自建人防工程造价


地下室造价

物业用房造价

其他建筑造价


公用建筑造价

防雷装置检测验收点


一站式收费项目核算

收费部门
收费项目
应收(预缴)金额
收费金额
审核(签章)

建设局
1
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




经贸委
1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2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土管局
1
土地登记费




房管局
1
白蚁防治费




气象局
1
防雷装置检测检验费




城管局
1
垃圾处理费




人防办
1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规划局
1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水利局
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应收总金额



实收总金额

(大写)

实收合计

(大写)¥


结果





经核对,上述收费事项已全部缴清。



申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复核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此表由一站式收费窗口统一保管、存档,便于检查核算经费。



附3:

建设项目规费(竣工后)补缴核定表

编号: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建设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地址


项目规模(万元)

建设占地面积(m2)

申报日期


建设项目一站式预算收费计算基数明细

决算建筑总面积(m2)


砖混结构面积

框架结构面积

框剪结构面积


商业用房面积

住宅用房面积

自建人防工程面积


地下室面积

物管用房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


其他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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