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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48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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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大局的良好舆论环境,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卫办发[2006]63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卫办发[2006]7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和接受媒体采访工作的通知》(卫办新发[2006]46号)的有关规定,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经请示部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关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充分认识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业务工作和新闻宣传工作之间的关系,积极主动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同时,要注意执行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制度,遵循新闻宣传工作规律,严格执行新闻纪律,科学规范地做好新闻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中宣部新闻局、国务院新闻办一局,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新闻宣传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制定以下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一、新闻发布制度
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是卫生政务公开和卫生新闻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好业务工作与新闻宣传工作的关系,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提高引导舆论的能力。
(一)新闻发布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卫生部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公众介绍我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针对境内外卫生舆情动向,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消除不实或歪曲报道的影响,形成卫生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保证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二)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介绍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重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预防保健服务以及其它需要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的卫生政务信息;针对外界对卫生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新闻发布的内容不得违反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三)新闻发布工作的组织。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办公厅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部领导秘书和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发布工作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处理与部领导和各司局有关的新闻发布事宜;新闻办公室和各司局要根据新闻发布的内容、目的和要求,从实际效果出发,充分利用例行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组织记者采访等不同形式,开展新闻发布工作。
(四)例行新闻发布会。例行新闻发布会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可由新闻发言人自行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主持、邀请司局领导发布,必要时可邀请部领导出席例行发布会。发布主题由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商定,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告部领导;发布材料和答问参考由业务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负责整理,重大和敏感问题的答问参考应报请部领导审定。
(五)专题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不定期召开,可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司局要求或由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报请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请部领导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卫生政策和信息。专题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办公室负责人主持,请司局负责人向新闻单位介绍某一重要卫生工作的思路、出台的政策措施、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最新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就媒体关心的问题沟通信息、回答提问。
(六)发布新闻通稿。卫生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卫生工作动态信息、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一般由新闻办公室以发布新闻通稿的形式提供给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同时将新闻通稿和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在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公报》上刊载。对于某些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在提供新闻通稿的同时,可安排以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表声明或谈话,也可组织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记者对部领导或司局负责人进行集体采访。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执行。
(七)与部机关新闻发布相关的其他事项。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和卫生部管理的国家及部级重点科研基地,需发布其承办的卫生部重大调查报告、研究课题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重要卫生信息和科研成果的,业务主管司局应事先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计划,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统筹考虑,防止新闻资源的浪费或被歪曲、误解。未经审核批准,上述机构不得以卫生部名义或卫生部课题组名义对外发布重要信息。如需以个人名义对外公布,必须申明属个人学术观点,责任自负。
二、接受媒体采访制度
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离不开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要掌握新闻传播规律,尊重记者的劳动,充分调动新闻单位和记者关心、支持卫生工作的积极性。对新闻媒体关注的卫生热点问题,各司局应配合办公厅新闻办,充分利用各种有效形式积极接受记者的采访,准确、客观地介绍卫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加强正面引导。
(一)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归口管理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工作,负责受理和协调媒体的采访要求;各司局一般不直接受理新闻媒体的采访申请。
(二)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领导或向部领导约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拟写采访提纲,报经部领导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办公厅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方可刊载。
(三)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内有关司局,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商有关司局安排采访事宜。
(四)司局收到采访要求后,应当尽快提供所需资料或协调落实被采访人员和采访时间,并对是否需要核稿提出要求。对确实无法安排的采访要求,应当及时反馈办公厅新闻办公室,以便与媒体沟通,调整采访计划。一般情况下,不通过电话接受媒体的采访。
(五)对于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问题,相关司局应选择权威专家,主动协助办公厅新闻办配合中央主流媒体的采访需求,积极解疑释惑,传播科学知识,以避免新闻单位刊播不科学、不准确的信息,误导群众。
(六)部机关新闻采访实行预约制,对未经预约直接到办公室或打电话要求采访的,被采访者应当将其介绍到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履行预约程序。对于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不应直接接受其采访,以免带来负面影响。
(七)除根据需要安排的采访活动外,机关公务员一般不以公职身份主动向媒体发表谈话或接受采访。如确实需要,应当征得司局负责人和办公厅的同意,但不得以“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官员”等形式向媒体透露一些不确定的核心信息。
(八)国外新闻机构常驻中国记者和港澳台地区记者的采访由办公厅新闻办直接受理和安排。无常驻记者的国外新闻机构的采访申请,由新闻办公室配合国际司进行受理和安排。
三、领导活动和会议新闻报道制度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参加活动、发表讲话,是重要的卫生政务信息。部领导秘书、有关业务司局和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相互配合,做好领导活动和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举办的卫生工作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参加的卫生部主办的工作会议、活动,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合中办、国办进行宣传报道。新闻稿在事前由主管司局商办公厅报中办、国办秘书局审定,以新华社通稿为准向社会和其他媒体发布。
(二)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或组织的大型活动,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组织宣传报道。以司局名义召开的会议、主办的活动以及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举办的会议或活动,由主办司局商新闻办公室确定会议报道事项。
(三)部领导参加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和部管社团主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举办前报送新闻稿,经部领导审定后,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及时组织对外发布。
(四)部领导到外地的调查研究活动、出国出境访问活动或出席外单位组织的会议或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办公厅秘书一处协调提供新闻稿,新闻办公室组织对外发布。
(五)以卫生部或机关各司局名义召开的业务工作研讨会原则上不邀请媒体报道。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参加外单位的研讨会遇有媒体报道的,办公厅秘书一处或相关司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新闻办公室沟通。
四、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制度
卫生部网站是机关各司局发布卫生政务信息和提供在线服务的综合平台,内容保障工作是卫生部网站建设的重要基础。各司局要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的范围,加大政务信息网上发布的力度,确保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应当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及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一)工作分工。机关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信息更新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作为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联系人,负责及时将重要信息内容上载到卫生部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新闻办公室负责网站信息内容的审核发布工作。
(二)卫生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即应由主管司局在“法律法规”予以发布;各司局制定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行文件,原则上在印发之时应同时上载于“卫生部政策信息”和“卫生部工作动态”栏目中,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发相应的新闻通稿向媒体统一发布。
(三)部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和会议的新闻稿以及讲话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报经部领导审定后发布;各司局开展的重要工作以及卫生领域的各项重要工作情况,应及时上载在“卫生部工作动态”等栏目中,并商新闻办公室统一发布。
(四)各地和部直属单位卫生工作动态、国际卫生动态以及新闻媒体重要的卫生新闻报道,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在相应的栏目中发布;各司局掌握的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工作的重要信息,也应主动上载在“各地卫生工作动态”栏目中,由新闻办公室审核后对外发布。
(五)“部长信箱”和“公众问答”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维护,各司局配合,接受公众对卫生工作的谏言献策,回答公众的咨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举报信箱”由应急办公室负责相关信息的处理。
(六)部机关各司局负责建设和维护本司局业务领域内的“办事指南”、“网上审批服务”和“数据库查询”等项目;需要在专题区开设专题内容的,由业务司局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确定,各司局负责内容保障工作。
(七)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司局的上网信息和选用情况进行考评和通报,促进卫生部网站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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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亦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并按相应的资质范围从业。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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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第一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 审查批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是否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等,分别情况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八条 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对于已构成犯罪不需要逮捕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或社会危险性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在二十天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或者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的人犯,从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必须在三天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于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特殊案件,应注意严格保密,并由检察长或由他指定的检察员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的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作出决定。
对于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除极少数有特殊重大情况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五条 外籍和无国籍人员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和简要案情,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并附简要案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全面查明:
(一)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的供述和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应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侦查:
(一)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复核;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四)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五)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查、复验或侦查实验,并派员参加,或者由检察院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并制作起诉书一式三份(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被告人数相应增加起诉书份数),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重要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
(一)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曾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二)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确定的犯罪性质填写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三)犯罪事实和证据,包括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危害,以及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各种证据。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写明被告人各自应负的罪责。
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
起诉书要求做到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确切,文字通顺,用词恰如其分,结论和罪行相符。
在起诉书的附注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关押处所、案卷册数、罪证、赃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免予起诉的案件:
(一)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罪行较重,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刑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三条 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与起诉书基本相同,第三部分应当写明免予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并注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如有物证、赃物、违禁物品或扣押的财物等,应当写明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公开向被告人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当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和他所在的单位、被害人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或被害人、被告人对免予起诉决定不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不起诉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范围相适应。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交给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补充材料;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审阅案卷,全面地熟悉案情,作好阅卷笔录,研究有关政策、法律,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作好答辩的准备。
第三十二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要事前拟好公诉词提纲。公诉词是起诉书的补充文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
(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件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
(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词要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和论证,防止千篇一律。
第三十三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下列支持公诉的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
(二)在法庭调查中,经审判长许可后向被告人发问或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提请审判长出示有关证据和宣读证言、鉴定书等;
(三)发表公诉词;
(四)参加法庭辩论。
发表公诉词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发表公诉词,但应当参加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如果发现有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又不能在法庭上调查清楚的,应当建议休庭,进行调查后再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一般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员二人以上出庭支持公诉,并将出庭的时间、地点,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有无出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和申辩的理由,公诉人答辩的要点,以及审判结果,记录清楚,附卷备查。

第五章 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监督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和纠正错案、漏案以及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人员在拘留、逮捕、预审、使用侦查手段、搜集证据等方面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应当及时以口头或填写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十九条 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二)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对于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在闭庭后向法院提出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时,应当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时候,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判处死刑执行的罪犯,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如果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时候,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就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发表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并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并根据具体案情发表意见。

第六章 办案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意见书,必须由检察长审查签发,并加盖公章。
起诉书应由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署名。
第四十六条 经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当报地区检察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审查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阅卷笔录,讨论记录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的批捕、起诉案件,包括已捕和未捕的,已起诉、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中所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除了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和退回公安机关的外,对于由检察机关保存的材料,应当及时整理,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审查批捕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讨论案件记录,参加侦查活动笔录,备案审查表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免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笔录,参加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公诉词(或发言提纲),答辩提纲,出庭公
诉笔录,判决书付本,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等。在侦查活动的监督、审判活动的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业务的指导,经常检查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



198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