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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5:20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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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为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除外)、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各级人事、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仍作为统筹地区维持不变。
  五、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 二 )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 ) 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四 ) 依法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六、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七、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八、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杭州市区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6%。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在0.5%至1%范围内确定。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对职工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九、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申报全部在册职工名单。
  十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十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四、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并连续缴费满3个月;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十五、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六、女职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女职工生育时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七、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产前筛查费、接生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产后访视费、治疗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下发。
  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超过支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4000元(含)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补贴;4000元以上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女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十八、职工实施计划生育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
  十九、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二十、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6个月内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办理手续时应提供并填报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三)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四)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需要提供住院医疗证明、住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记载。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用人单位申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将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给职工。
  二十二、用人单位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期间或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未为职工连续缴费满3个月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用人单位或其职工骗取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六、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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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探讨

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采用简化审理的方法,成为目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大热点。但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性质及适用原则等诸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甚至出现在操作上不规范。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普通程序适用简化审理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索,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的深化改革。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是一种庭审方式和技巧的运用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和权力,而且,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既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于审理部分被告人,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外国人犯罪案件,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情形。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被告人也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运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名犯罪事实,其中抢劫、盗窃认罪的,则只对这二罪名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书指控的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不宜采用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中,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在于两个阶段。一是讯问被告人阶段,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进行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再要求被告人陈述。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仅就有异议部分进行陈述。庭前证据交换,应在庭审五日前完成,法院应制作《证据交换笔录》详细记载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展示的证据内容,交换的意见,注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并由控辩双方签字后附卷。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宣读。对证明被告人无异议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般不必宣读证据的详细内容,仅需简要说明证据的获得情况,主要内容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明被告人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或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重点举证、质证。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或简要概括总结,并在该组证据全部出示或总结后,一并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庭审小结阶段,审判长应重点说明法庭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判断和理由,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式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里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如果公诉人、辩护人发表公诉辩护意见时可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的具体意见,公诉人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意见,可以不予答辩。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为从轻处罚的承诺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且起到了对案件分流的效果,从世界其它国家的诉辩交易并不多。我国并不适合套用诉辩交易制度,有的观点主张向被告人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同时,告知被告人可得到从轻处罚,以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这显然是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引导到诉辩交易制度上,这样的做法不可取信。
如被告人认罪悔罪,说明被告人在审判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相对减少法官当然会作为一个从宽因素的情况考虑,但这与适用何种审判方法无关。如果公诉人或法官庭审前作此承诺,往往会由此引起误解,既可能量刑时有失平衡,也可能宣判后被告人认为与期望估差距过大而感觉受了欺骗,产生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至于有的被告人不得到从轻处罚而违心认罪,其效果更是令人担忧了。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何 仕 元



关于印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N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自2014年秋季学期起,研究生普通奖学金调整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为做好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获得资助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设立。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参照普通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

第二章 资助标准

  第四条 博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不低于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不低于每生每年6000元。

  第五条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博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2000元, 硕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6000元。

  第六条 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确定。中央财政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的标准以及普通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分担办法,承担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建立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八条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每年9月30日前,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测算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预算。

  第十条 每年5月31日前,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高校符合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条件的在校学生人数,编制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审定。

  第十一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教育部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分配方案,并对中央财政应承担资金进行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每年9月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教育部门按程序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至相关高校。

  第四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高校应按月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学生手中。

  第十四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十五条 研究生在学制期限内,由于出国、疾病等原因办理保留学籍或休学等手续的,暂停对其发放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待其恢复学籍后再行发放。超过规定学制年限的延期毕业生不再享受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校主管部门、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和教育部门、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应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