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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6:07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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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发改价格[2006]168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30元提高到6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60元提高到100元。以上标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以航班时刻为准。已提前购票的旅客不再补收。
二、按成人普通票价10%计价的婴儿继续免收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按成人普通票价50%计价的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继续实行减半收取,即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3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50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总 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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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旱冰室、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中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区(镇)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区(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防疫站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二)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实行卫生监督;
  (三)参加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编写卫生篇章,载明卫生保健设施、卫生技术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二)建设、设计部门应根据初步设计中认可的卫生篇章进行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涉及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应提前15天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改建的小型公共场所项目,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执行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变更卫生保健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并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监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办计[2011]13号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要求及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有关安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于下半年对我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综合检查。为做好迎接综合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请各地抓紧进行项目省级验收,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与依据

  验收范围:2009年我部立项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良种繁育专项项目和优势特色种养示范专项项目,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项目、原原种扩繁基地项目、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牧草种子繁育基地项目、园艺类良种繁育及示范基地项目、畜禽良种繁育项目、水产品苗种繁育及养殖基地项目、秸秆养畜项目。

  验收依据: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各项规章办法、财务制度,各类项目计划、批复及调整备案文件。

  二、验收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申报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下达的各类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建设内容是否与下达计划及初步设计内容相符、项目进度及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等。

  (三)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到位、拨付与使用情况,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情况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各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

  (四)项目管理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档案管理(重点核查相关会计资料、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等)、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项目法人责任制、资金项目公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情况等。

  (五)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包括项目建成后的各种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重点检查项目单位盈利情况、项目的示范带动作用及促进农民增收情况等。

  (六)以往项目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验收组织

  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负责。基层农口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省级项目主管单位进行验收,在省级自验的基础上,我部将根据情况对重点项目进行抽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自验结果负责,我部对重点项目抽验结果负责。项目验收应吸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项目验收工作,加强对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深入现场,对照下达的计划及初步设计内容,认真逐项检查,确保验收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收到实效。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刻分析原因,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二)请迅速开展自验工作,并于6月15日之前将自验报告(包括检查验收工作的组织和安排、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好的经验与做法、工作建议等)及相关表格(详见附件)以正式文件报发展计划司1份、相关业务司局2份,同时通过农业部农发项目管理系统(www.nf.agri.gov.cn)发送电子文档。未能按时完成省级验收工作的项目须说明原因。

  五、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发展计划司资源区划与开发处宋杨罗旭

  电话:010—59191826、59192529

  传真:010—59192569

  电子信箱:jhskf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2011年农办计[2011]13号2月28日上午制作.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103/P020110324327682577617.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