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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52:0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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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审办发〔1996〕37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交流审计工作经验和方法,宣传审计工作成果和作用,为领导科学决策,审计机关指导工作,以及扩大审计的社会影响服务。
  第三条 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审计机关以为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审计机关服务。
第五条 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工作中心和财经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和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审计信息机构发挥整体功能,做好审计信息工作。
第七条 审计署负责对审计系统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审计信息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审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级和下级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九条 审计信息网络是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审计信息队伍由专职和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信息。审计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信息。下级审计机关对上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审计机关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下级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审计机关主要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采用下级审计机关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信息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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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0〕510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18号)精神,创新我市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扎实推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等级评估,制定《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和评分细则,评估工作依此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行政处罚的;

(四)前两年度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组织和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会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受理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并进行实地复查;

(四)公示完成后,将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由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完成。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聘请实施评估工作的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参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参评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授权的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机构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评估机构退回其申请材料,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

(三)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机构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专家小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15日。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于公示结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评估委员会重新给予审核。评估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30日内对复核结果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评估对象;

(六)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七)民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审定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委员会委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委员会委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七章 评估结果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社会组织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等方面的参考评判依据,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