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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24:08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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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1955年3月9日,最高法院


兹将外交部办公厅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暨附件转发你院一份,以供处理此类问题时参考。

附:外交部1955年3月1日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
各地外事处(组):
为便于各地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中的具体问题,我部研究了你们提出的有关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根据1954年6月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拟订了“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现将此文件发送你们一份,供你们处理问题时参考。
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甲、具体问题
一、上海外事处
(一)遗产
外侨遗产之动产绝产保管方式?可否变价保管?期限及以后如何处理?〔答案见处理原则“六”“七”项,问题答复一、(3)〕
(二)继承人
外侨在中国娶有中国籍妻子并生有子女,同时在国外亦有妻室儿女,其死后在中国之遗产,国外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反之,在国外之遗产,在中国之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见问题答复二、(2)〕
(三)遗嘱
1.如外侨立有遗嘱,何种方式的遗嘱方为有效?适用属人法、法院地法抑我国法?是否可在与我法令不抵触下及无纠纷情况下,听由遗嘱继承人处理遗产?(见处理原则“三”“四”“七”项)。
2.外侨向我法院申请认证其遗嘱等,我法院应否受理?(见处理原则“五”项)
(四)遗产代理
继承人在国外,如委托代理人申请继承,其委托书要具备何种手续方为有效?要否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继承人所在地之法院认证即可?我法院如何认定继承人为合法?〔见问题答复三、(1)〕
(五)债权债务
外侨死亡后之债务问题(见问题答复四)
(六)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与我有交国侨民死亡后,要否主动通知该国领事馆或使馆?抑分别对待?即凡属兄弟国家之侨民则主动通知,非兄弟国家之侨民除钧部同意者以外不主动通知?〔见问题答复五、(1)〕
2.法院清点遗产时要否通知领事馆人员到场?如要,此系出于互惠关系抑系领事馆之职权所在?清点后,清单要否使领馆人员签署?清单应否转交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五、(2)〕
(七)遗产执管证书
1.外侨向法院申请发还遗产执管证,我应否发给?即一般可以发给,对不动产(房产)之继承则不发(见问题答复六)
2.合法继承人因土地不能继承或非配偶与直系亲属不能继承房屋,要求给予书面证明,能否发给?(见问题答复六)
(八)遗产公告继承
遗产公告问题:拟采用两种办法:(一)遗产较大者登报公告;(二)遗产为数不大者分别在法院门口及死者住所门口公告之,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七)
(九)遗产案件处理
1.外侨死亡后对其在华遗产,我要否主动去管?抑凡向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拥有不动产者则管,不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无不动产则不管?是否大小一并受理或主动去管?〔见问题答复八、(1)〕
2.外人遗产案是否要逐案报部请示?〔见问题答复八、(2)〕
二、北京外事处
(一)遗产
未建交国侨民绝产由我们法院保管之期限应有多长?该侨如无亲友办理善后,则我政府代其所用掩埋费可否以此等动产之一部或全部抵补〔见问题答复一、(3)(4)〕
(二)继承人
如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产业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不遗赠其直系亲属,或将其一部分遗赠其直系亲属,其余悉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我们对其遗赠应采如何态度?(见处理原则“三”“四”项)
三、天津外事处
(一)遗产
1.不准继承受让之股票范围如何?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目前不准转移,公用事业股票是否亦应不准转移?此外不记名股票之转移与继承无法控制,可否不予过问〔见问题答复一、(1)〕
2.外侨遗产物动产中之文物古董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一、(2)〕
3.未建交国侨民之动产绝产经法院保管者,在何种情形下方可进一步从产权上加以处理?或者长期保管下去,不能处理?由法院保管之动产绝产,由于实物保管困难,是否可以作价保管?〔见问题答复一、(3)〕
4.动产继承的处理原则是“按所有人国法处理,但必需在互惠的原则下,即对方国家亦承认此项原则”。我们感到困难的是:在已建交国及未建交国中,哪些是承认此项原则,哪些是不承认此项原则的?在未建交国中从法律上及实际执行中承认此项原则是否普遍?〔见问题答复一、(5)〕
(二)遗产代理
外侨遗产动产只要死者有代理人(生前委托之代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等,法院在认可其“代理”后,对于其如何处理以及继承人权利等问题是否即可不必过问,亦无需通知其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三、(2)〕
(三)处理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对国外继承人我们有无通知其使领馆转知申请继承的义务?〔见问题答复五、(3)〕
2.如国外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在应通知继承的情况下,自当通知继承人所属国使领馆,如国外继承人国籍不详(或我们不能肯定),应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五、(3)〕
3.通知使领馆时应口头通知抑书面通知,何者为宜?应统一办理或应根据具体情况用不同方式?〔见问题答复五、(3)〕
(四)遗产执管证书
外侨遗产土地部分由我收回,但此系内部原则,若由法院用文字注明似不妥当。我处意见:法院对申请继承者仅证明其继承身份,不涉及继承物及继承物之产权问题,遗产之土地部分由房地产管理局口头宣布办理。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六)
(五)遗产案件处理
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在国外继承人未申请继承以前,是否应由法院责成在当地之继承人对全部动产估值申报查验?如当地继承人并不立即向法院申请继承而私自窃据全部动产,我是否应予干涉,由那一机关出面干涉?〔见问题答复八、(1)〕
四、哈尔滨外事处
1.外侨动产绝产是否亦按不动产绝产之原则处理?(见处理原则“六”“七”项)
2.苏联领事馆问:处理外侨遗产之新规定是否适用于苏侨?(见处理原则“七”“九”项)
3.苏联领事馆问:关于处理外侨绝产和遗产继承之新规定从何时开始实行有效,是否有时效?(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五、旅大外事处
1.关于外侨遗产(特别是房产问题)之处理有很多内部规定,但均不能对外公布。外侨提出异议,询问时,受理部门因无法令根据不便答复,我处与苏领事馆联系亦不易取得谅解。在执行中即有困难(见处理原则“九”项)
2.法院在判决书中曾引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侨遗产之原则以为根据。(见处理原则“九”项)
六、内蒙外事处
1.根据部示精神与苏联领事馆交换意见时彼答称尚待请示,至今亦未表示完全同意,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仅答这一问题可按你们所谈办法执行。虽部曾批复“苏驻满领事馆如表示异议可告以经苏联大使馆向外交部提出”,但我处在遇到此情况下尚不能肯定执行。今后如遇此种情况,究如何处理?(见处理原则“七”项)
2.绝产处理的溯及年代问题(见处理原则“八”项)
七、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外交部指示应自公布实施之日起生效,但对公布实施日以前的外侨不动产问题,是否也按指示加以限制?(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乙、问题答复
(一)遗产
1.外人在华遗产中之外资企业及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均可继承,但对我内部规定不准转移之股票可在继承人办理转移手续时由工商局加以限制。
2.外人在华遗产中文物古董可准继承。
3.外人在华所遗动产在公告继承期间由法院代为保管,不易保管之物可变价保管。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即视为绝产可径收归公有。特殊情况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4.外人死后无亲友办理善后,我代其所用殡葬费可以其在华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但费用单据需妥为保存。如其在华遗产不足偿付殡葬费时可由我救济机关补助。
5.苏联曾将华侨在苏所遗动产绝产交我使领馆处理,因此对苏侨在华所遗动产可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二)继承人
1.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2.外人在中国与外国均有妻室子女者,其在华遗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无遗嘱者如遗产不多其在华妻室子女可优先继承,遗产数量大,情况复杂者报部处理。
(三)遗产代理
1.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在国外者准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在华亲友代该继承人申请继承,但必须办理正式委托代理手续,其委托书须经我驻该国(未建交国人经我驻建交国)使领馆或国内外事处认证。
2.外人在华财产如委托有代理人,其死后,我对该代理人之代理权不予承认。对外人在华遗产信托人、遗产管理人及长期遗嘱执行人不予承认。
(四)债权债务
外人在华债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华债务:所欠公款,如捐税、水电费、工资等可优先由我法院自其在华遗产中扣除;一般私人债务由继承人自行解决,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仅在后者遗产实际价值内负责。
(五)处理外人在华死亡及遗产问题时与驻华使领馆之关系
1.建交国人在华死亡一般不必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如有特殊情况,必须通知其使领馆者,可于征得各地外事处同意后为之。
2.建交国人在华遗产由其驻华使领馆代为申请继承或在互惠原则下其动产绝产由其驻华使领馆接受者,必要时清点通知该使领馆派员参加;清单请其签署,副本交其保存。否则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均不必通知驻华使领馆参加,其主动要求者可准参加。
3.外人在华遗产国外继承人一般不必由我设法通知,公告继承即可。必要时建交国人可由我通知被继承人驻华使领馆转告。
通知使领馆方式:口头书面均可;通知使馆由外交部出面,通知领事馆由外事处出面。
(六)遗产执管通知
确认外人在华遗产续承人之继承权后可发给准许继承之通知,该通知不必列举遗产具体内容只须列明继承人与应继份,土地部分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非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要求发给证明时应不发。
(七)遗产公告继承
一般均应登报公告,登报费用如该遗产有继承人可由其偿付,如无,以该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遗产价值甚小者可分别在死者住所门口及法院门口公告之。
(八)遗产案件处理
1.外人在华遗产案我均须主动处理。
2.一般遗产案可根据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处理,不必逐案报部,但需定期总结报部。
特殊问题及重大问题报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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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部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发现的或者要求处理的违反煤炭法规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记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超层越界开采邻矿资源、威胁邻矿安全生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停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记录。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按五千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殊且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依法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25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六月十八日

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招商引资软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投资规模较大的外来企业投资商颁发客商证,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
一、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范围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1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300万元以上的三产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500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农业开发项目、5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市外投资客商。
二、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对象
外来独资企业投资额达到发证范围的企业法人代表;合资、合作企业中市外投资总额达到发证范围的投资者;在萍市外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额分别达到发证范围的各股东。
三、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的效用
1、持证者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优先服务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善待他们,注意礼仪,尊重其生活习俗。各有关部门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热情周到,讲究时效,提供优质服务。
2、各有关部门对持证者所属企业不得随意检查,对持证者的财物不得随意扣留、没收,对持证者不得随意处罚,确须检查、扣留、没收、处罚的,需经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3、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对持证者所属企业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治理,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当持证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提供保护。
4、持证者在萍工作生活用车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车辆一视同仁,有关部门对其轻微违章只纠而不得扣留和罚款。
5、持证者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可向市优化环境整治办公室举报。受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务必在24小时之内进行调查,3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四、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及管理办法
1、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安源经济开发区、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及各主管局负责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申报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范围和对象进行把关,并附客商的身份证、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相片(2张2寸近照)及当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投资证明书。
2、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于3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批准后颁发证件。
3、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验证一次,如遇投资主体变更或企业迁出本市,由发证机关及时调整或收回。
4、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涂改和转借。如有遗失,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发证机关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