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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1:2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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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


自全国合作金融监管暨改革工作会议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以培训为重点的前期工作已基本结束,目前各地陆续进入分类操作阶段。为确保贷款五级分类质量,实现摸清风险底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风险控制能力、初步形成健康的信贷文化的工作目标,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完善考核机制,做实资产和利润。一是各银监局要及时了解并解决影响贷款五级分类的认识问题和制度性问题,对以账面利润为指标对基层农村信用社进行综合考核的省联社,要督促其修订和完善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办法,取消按账面利润考核盈利水平的做法,实行按经营利润(即账面利润+当年提取拨备+当年消化包袱)考核,从根本上解决因担心五级分类后不良贷款增加造成拨备增提,账面利润减少,进而降低评级结果的问题。二是为了客观真实地揭示贷款风险,各级监管部门2006年末可不按五级分类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双降”考核,从2007年起,统一以2006年末五级分类结果为基数,对贷款质量进行考核。


二、切实采取措施,提高分类质量。一是要严格标准,规范操作。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银监会下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关于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标准、要求、操作程序、管理考核等方面的规定,对表内外信贷资产实施分类。2005年及以前已经试点的机构,也要按照《指引》的要求调整分类结果。任何机构不得用四级分类结果或试点分类结果套换,不得降低分类标准,简化操作程序。二是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务必在保证分类工作质量的前提下,确保贷款五级分类工作年底前完成,东部地区农村信用社可争取在9月底之前完成。要坚决杜绝为了抢时间、争进度而降低分类标准,影响分类质量的现象。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对分类操作的现场辅导。各省联社要成立贷款五级分类巡查督导组,采取划片包干、责任到人、深入现场、实地检查等措施,指导分类,解决操作疑难问题。要充分发挥商业银行借调人员的作用,组织到“第一线”巡回指导分类工作。对信贷管理基础差、工作进展缓慢的地区要增派人员进行重点辅导,确保工作的整体推进。四是加快信息化建设进程,提供科技保障。各银监局要督促省联社加快电子化建设及联网进程,加快构建信息管理系统的步伐,减少分类结果偏差与工作的随意性,提高分类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加大力度推动“2000人工程”,抓好交流学习。各银监局要切实按照要求做好协调、督促工作,对已制定派出计划的省联社,要指派专人负责尽快落实;尚未制订派出计划的省联社要积极协调,抓紧制订。同时要求参加交流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要充分利用学习机会,重点学习商业银行的经营理念、风险管理和业务创新等经验,并做好全面系统的学习总结。


四、做好后续培训,进一步提高分类人员技术水平。一是督促各省联社将贷款五级分类纳入日常培训计划和内容,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操作技能。二是各省联社对培训未达到操作要求的,特别是经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必须进行补课,对前两年培训的人员也要按照现行的要求进行再培训。三是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组织有针对性的培训,重点是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重视分类过程,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各级监管部门要督促农村信用社通过实施五级分类,查找和完善现有制度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缺陷和薄弱环节,把五级分类过程中客户资料收集、财务分析、分类及审批、信贷讨论到检查监督的每个环节,都纳入日常信贷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形成规范的信贷管理制度约束,使分类和信贷管理工作形成一个既紧密联系、又反馈互动的整体,在真实揭示和暴露农村信用社信贷风险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水平,优化信贷资产质量。


六、继续抓好信息交流反馈,表彰鞭策并举。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与反馈在分类工作中的作用,明确专人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及时掌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进展和动态,总结交流经验和做法,加大表彰先进和鞭策落后的力度,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信息工作的考核。


七、做好总结验收和分类偏离度的检查,实施严格的问责制。各省联社对分类结束的农村信用社要组织交叉验收,作出分类评价,并将验收评价报告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各级监管部门要在省联社验收的基础上,组织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分类偏离度进行检查,对偏离度较大、分类质量较低的农村信用社,要依据有关规定强化问责,加大监管力度。各银监局要在全省偏离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对贷款五级分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分类后拨备情况和资本充足率水平报送银监会。


为了确保偏离度检查样本抽样的科学性、检查方法和标准的统一性、检查结果的可比性,银监会将对偏离度检查工作另行部署。


八、做好主要监管指标的测算工作,为监管工作奠定坚实基础。农村信用社实施贷款五级分类后,监管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将参照商业银行核心监管指标对资本充足率等指标进行监测和“影子”考核,因此各银监局要精心准备,结合辖内农村信用社“1104工程”的培训、数据填报和试运行,督促省联社抓紧做好风险水平、风险迁徙以及风险抵补等主要监管指标计算方法的培训,为下一步开展监管评级,实施分类监管和差别监管奠定基础。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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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90年4月19日 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 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 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
  (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第九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管理通则》的规定,装配能源计量器具,对所使用的能源进行全面计量。
  省计量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查验收。企业取得国家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后,才有资格进行节能升级工作和提取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第十条 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及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建立能源统计体系和制度。


  第十一条 省标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制定适合本省具体情况的能源管理标准、产品能耗标准和能源监督、检测方法标准,逐步实现节能管理工作标准化,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二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能耗标准和行业能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核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定额每二至三年修订一次。重点产品能耗定额,由省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其他产品能耗定额,由地(州、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在能源管理工作中要实行节能指标责任制和能源承包制,实行目标管理,完善管理程序,互相协调配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量平衡和重要耗能(电)设备的测试工作。

第三章 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使用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企业通过各种途径节约的能源,一律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结构节能,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对严重浪费能源、产品落后、质量低劣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关、停、并、转。
  除省计委批准,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电解、小电石、小铁合金的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要求,经济合理地利用热能,加强供热系统管理,减少各项热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大力回收利用各种余热资源。


  第十八条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有关部门必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积极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凡利用余热、余压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减配电指标,企业自备的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要积极参加企业节约能源升级(定级)活动,以节能升级保证企业升级工作。

第四章 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把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政策,编制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不得少于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20%。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能源论证章节。
  要根据能源供应情况控制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器业的技术改造,使其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积极扶持节能技术改造及建设项目。
  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项目新增收益归还贷款。对国家和省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银行要实行优先放贷。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低的节能项目,省计委可予优先立项并给适当资助;重大节能项目,上项目企业在争取国家给予定额投资(贷款)后,地方、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筹集配套资金,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额、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效益。在省计委的监督下,由企业和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项目完成后,按“四定四包”责任书进行检查,兑现奖惩规定,奖金从项目自筹资金中支付,不占省控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要大力开发节能新产品。经省计委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家规定需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经省计委和省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企业要按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的期限,制定规划及改造方案,停止生产和使用已淘汰的机电产品。严禁从省外购进已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能源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能源使用、节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委托同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各行业、各地监测站对所在地企业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要加价收费。所收费用,用来建立节能基金,由能源供应部门专立帐号,专款专用,并由省计委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一律不得进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省属企业及中央在甘企业,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局等部门批准,地方企业经地(州、市)经(计)委和同级财政等部门批准,可以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节约奖奖金在节约价值中按规定提奖率提取,奖金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全省定期举行节能等级企业评审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按国家要求,积极推荐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参加全国节能升级(定级)评定。
  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等级的企业,按等级水平,提高节约奖提奖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条的工业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细则,造成重大能源浪费的企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上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
,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
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