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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4:58:07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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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工企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8月15日,化工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杜绝化工系统高处坠落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划清事故责任,根据国家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3608-83)、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及化工部《关于转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化生字第460号)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企业内一切高处作业(包括外包工程项目)。
第三条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作业为高处作业。
根据化工企业的特点,对于虽在2米以下,但在作业地段坡度大于45度的斜坡下面或附近有可致伤害因素,亦视为高处作业。

二、化工高处作业分级
第四条 高处作业的级别和种类以及特殊高处作业的类别,按国家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3608-83)执行。
第五条 在化工企业里虽在2米以下。但属下列情况时,视为化工工况高处作业。
1.凡是框架结构化工生产装置,虽有护栏,但工作人员进行非经常性作业时,有可能发生意外的,视为高处作业。
2.在无平台、无护栏的塔、釜、炉、罐等化工设备以及架空管道、汽车、铁路槽车、槽船、特种集装箱上进行作业时,视为高处作业。
3.在高大塔、釜、炉、罐等化工设备容器内进行登高作业,视为高处作业。
4.作业地点下部或附近(可致伤范围内)有洞、升降(吊装)口、坑、井、排液沟、排放管、液体贮池、熔融物,或有转动的机械,或在易燃、易爆、易中毒区域等部位登高作业,视为化工危险部位高处作业。

三、化工企业高处作业的安全规定
第六条 凡是符合国家标准局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3608-83)及本规定第五条所指化工工况高处作业的,必须办理化工企业高处作业许可证(见附表)。
第七条 《高处作业许可证》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审批人员应赴现场认真检查,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批准。
第八条 高处作业前,作业人员应查验高处作业许可证,经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后,方可施工,否则有权拒绝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凡属二级以上及化工工况高处作业,应由承担施工任务单位制定登高作业的施工方案及周密的安全措施。高处作业的安全措施,必须详细写在高处作业许可证上。
第十条 高处作业使用的安全带,应符合国家标准(GB6095-85)。各种部件不得任意拆除,有损坏的不得使用。安全带拴挂要在垂直的上方无尖锐、锋利棱角的构件上,不能低挂高用。不准用绳子代替,拴挂必须符合要求。
安全帽要符合国家标准(GB2811-81),使用时必须戴稳,系好下领带。
安全网安装后,必须经专人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焊接时应避免火星落入网里。
第十一条 高处作业所用脚手架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登高作业中使用的各种梯子要坚固,放置要平稳,立梯坡度一般以60度~70度为宜,应设防滑装置,梯顶无搭钩、梯脚不能稳固时,须有人扶梯监护。人字梯拉绳须牢固,金属梯不应在电气设备附近使用。大风中使用梯子必须戴安全带并应有人监护。
第十三条 在吊篮内作业时,应事先支吊篮拉绳进行检查,吊篮所承受的负荷应有一定的安全系数。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要挂在主绳的扣件上,并有专人监护。
吊架所用钢丝绳的粗细应根据负荷量决定。升降用的卷扬机或滑车,应该合于吊架的计算负荷量,并且要设双重制动闸。制动闸必须灵敏可靠。
第十四条 在化工危险物品生产的界区内或附近有放空管线的地方工作时(即化工危险部位)。应事先与车间负责人或操作者建立联系信号,并设置防护用具,以防发生意外。
第十五条 坑、井、沟、池、吊装孔等都必须有栏杆栏护或盖板盖严,盖板必须坚固,几何尺寸要符合安全要求。因工作需要移开盖板时,必须及时加设栏杆,因工作需要移开栏杆时,必须加设盖板或其它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上石棉瓦、瓦棱板(薄板材料、轻型材料)作业时,必须铺设坚固、防滑的脚手板。如果工作面有坡度时必须加以固定。
第十七条 凡高处作业与其它作业交叉进行时,必须按指定的路线上下,同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作业的各项规定;多层交叉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并设置安全网。禁止上下垂直作业,确因工作需要时,要设专用防护棚或其它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高处作业所用的工具、零件、材料等必须装入工具袋,上下时手中不得拿物件;不准在高处投掷材料、工具或他物;不得将易滚、易滑的工具、材料堆放在脚手架上,工作完毕应及时将工具、零星材料、零部件等一切易坠落物件清理收拾好,防止落下伤人。
第十九条 在六级以上强风或其它恶劣气候条件下,禁止登高作业。抢险需要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厂长(或总工程师)需亲临现场指导,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按《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各种不适宜登高的病症人员不准登高作业外,凡洒后人员、年老体弱、疲劳过度、视力不佳、行动不便、女工怀孕等不适宜登高的人员,亦不准登高作业。
第二十一条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按要求穿戴个人防护用品,不准穿凉鞋、高跟鞋或带钉鞋、易滑鞋等进行高处作业。
第二十二条 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如发现高处作业施工人员不按规定作业者,要立即提出,责其改正;经指出仍不改者,有权停止其作业,停工期间按缺勤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组织的其它活动,如贴刷标语、打扫卫生、擦玻璃等需要登高时,亦应严格执行化工高处作业安全规定,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
第二十四条 高处作业许可证必须严格审批,凡因安全措施不当而造成事故的,由审批单位领导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违反高处作业安全规定不听劝阻而造成事故的由本人负责。监护人员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施工期较长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每天检查登高设施的安全状况,做好记录。并应监督作业人员检查个人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如施工条件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紧急处理故障,必须登高作业,来不及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时,必须经班长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由班长指定专人监护,方可登高作业,在班长交接班记录中记载清楚。

四、高处作业许可证审批手续及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在高处作业前,项目负责人必须根据高处作业的分级和种类向本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高处作业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作业部门留存,一份监护人员留存,另一份交安全科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一级高处作业由施工单位领导和安全员审批。
第三十条 二、三级高处作业及本规定第五条第1、2项化工工况高处作业由安全科审批,报主管厂长(总工程师)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级高处作业、特殊高处作业及本规定第五条第3、4项化工工况高处作业由主管安全厂长(总工程师)审批,安全科监督执行。

五、其它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化工企业可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表:
化工企业高处作业许可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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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单 位 ┃ ┃ 申 请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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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 月 日 时 ┃
┃ 作 业 地 点 ┃ ┃ 作业时间 ┣━━━━━━━━━━━━━┫
┃ ┃ ┃ ┃ 至 月 日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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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作业高度 ┃ 米 ┃
┃ 作 业 内 容 ┃ ┣━━━━━╋━━━━━━━━━━━━━┫
┃ ┃ ┃ 级 别 ┃ ┃
┣━━━━━━━━━━━╋━━━━━━━┻━━━━━┻━━━━━━━━━━━━━┫
┃ ┃ ┃
┃ ┃ ┃
┃ ┃ ┃
┃ 安 全 措 施 ┃ ┃
┃ ┃ ┃
┃ ┃ ┃
┃ ┃ ┃
┃ ┃ 签字 ┃
┣━━━━━━━━━━━╋━━━━━━━━━━━━━━━━━━━━━━━━━━━┫
┃ 作业人员个人防护措施 ┃ 签字 ┃
┣━━━━━━━━━━━╋━━━━━━━━━━━━━━━━━━━━━━━━━━━┫
┃ 监护人履行职责 ┃ 签字 ┃
┣━━━━━━━━━━━╋━━━━━━━━━━━━━━━━━━━━━━━━━━━┫
┃ 作业负责人意见 ┃ 签字 ┃
┣━━━━━━━━━━━╋━━━━━━━━━━━━━━━━━━━━━━━━━━━┫
┃ 审批部门意见 ┃ 签字 ┃
┣━━━━━━━━━━━╋━━━━━━━━━━━━━━━━━━━━━━━━━━━┫
┃ 备 注 ┃ ┃
┗━━━━━━━━━━━┻━━━━━━━━━━━━━━━━━━━━━━━━━━━┛
说明:1.一级高处作业由车间、主管部门领导和安全员审批。
2.二、三级高处作业及本规定第五条第1、2项高处作业由安全科审批,报主管厂长
备案。
3.特级高处作业及本规定第五条第3、4项高处作业,由主管安全厂长(总工程师)审
批,送安全科备案。
4.填写本证一式三份,作业部门一份、监护人一份,备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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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重视和关心,弘扬劳模精神,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和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选表彰设两种荣誉称号:丽水市劳动模范、丽水市模范集体。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不同岗位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个人和集体,均可成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对象。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原则:

(一) 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一线;

(二) 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

(三)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

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做好全市范围内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丽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具体负责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纪检监察、组织、宣传、政法、财政、税务、人事、劳动、发改、经贸、农业、工商、教育、卫生、计生、审计、环保、安监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



第七条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原则上每5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 基层单位民主推荐;

(二) 资格审查。法定行政机关依权限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进行审查;

(三) 公布评议。由一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 逐级向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五)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六) 市政府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劳动模范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及各业人员的比例参照各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和从业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条件是:

(一) 在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 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 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 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五) 在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六)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作出突出贡献者;

(七) 在其他方面对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具有一定的基础荣誉。市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其基础荣誉原则上应获得过县(市、区)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一定的仪式进行表彰,发给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和以资证明的证书、奖章或奖牌。对于个人奖励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评选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个人、集体,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和“丽水市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浙江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在丽水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张榜表彰。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制度和医疗补助制度。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般每两年分别由县级以上总工会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建立医疗档案。市总工会不定期组织部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到外地短期疗休养。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总工会主要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因工作关系调入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市、区)级劳动模范。

县(市、区)总工会除管理本辖区内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外,还应管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

日常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动模范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听取劳动模范的建议和要求,组织开展一些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同时,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属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品行堕落,在群众和社会中影响极坏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原命名机关取消荣誉称号并收回荣誉奖章、证书,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部属单位,其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参加所在县(市、区)评选;党组织关系不在地方的,如有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应及时与所在县(市、区)联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丽政发〔2003〕2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如何提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如何提审的复函

1956年9月18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法办研字第9001号请示收到。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决定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审的时候,同意你院意见,即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这种提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并非第一审程序,其判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