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7:19:47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70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函》(环发[2006]1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2007]80号)的规定,现将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从事废物进口并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审查登记,并核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80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执收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收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3月15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有原则简析

田永东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诉讼原则基本上都围绕此原则展开。根据这个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的进行教育、挽救。
  二、分案处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高检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一)分案处理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1、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3、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犯人同处一个监所。
  (二)分案处理的原因主要在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押,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有限,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还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安全。
  三、不公开审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及照片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都作了规定。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内容一般包括:1、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2、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3、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审判庭庭长批准,可允许或邀请到庭,但必须加强保密工作,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仍将公开进行。5、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6、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二)不公开审理的原因在于:为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无穷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那种当众“曝光”或自尊心受挫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今后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法律作出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的规定,这同样也是一种诉讼的文明。
  四、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的诉讼权利:1、法定的辩护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特别保障。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考虑上述因素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保证对案件的顺利调查审理;另一方面,加强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二)确立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目的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排除诉讼过程中阻碍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障碍,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五、及时简易原则
  及时,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在时间的要求上,尽可能要快于对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即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不拖拉、不延误。简易,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尽可能从简进行。
  (一)所谓及时,并不是从快。诉讼及时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不能过快或太慢。诉讼进行得过快,控辩双方就难以充分地收集材料和证据,难以充分地提出主张和举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就会受到影响。但诉讼进行得太慢,容易造成诉讼延误,不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毁损等,更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都还不尽成熟,诉讼时间过长,特别是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其未来带来长期不利影响。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事实上,诉讼及时本来是任何诉讼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故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更需强调。
  (二)此处的及时与简易,只是相对于成年人来说的,而不是超越法定的诉讼程序另搞一套,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确保未成年人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和缓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如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以及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其老师参加等。(一)在讯问时,应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地开导,语气尽量温和。(二)在审判时,应当采用少年法庭的形式,注意给法庭创设温情、和缓的气氛。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采取“圆桌法庭”的形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七、全面调查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外,还应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全面调查的范围因案而异,不宜太宽,以免延误诉讼,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一)全面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轻重的一切事实情况,如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犯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证据,其中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至为重要;2、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交往来等;3、重点调查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主要指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相关的因素及社会关系;4、重点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起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5、查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情况,以及是否属于医学上的病态或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等。
  (二)确立全面调查原则目的主要在于: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并予以拆除,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彻底的矫治,不再犯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二十七、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