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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3:5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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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化、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我部组织对《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农人发[2007]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三 日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结合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渔业、种植业、畜牧业、兽医、农垦等系统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以及在其他生产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委会”)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安办”,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值班室承担)承担统筹协调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并负责向部安委会报告。农业部办公厅承担部系统安全保卫事故报告职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分别承担本行业领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部系统各单位承担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实验室安全事故及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没有所属单位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人员也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业机械事故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火灾安全事故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农垦局,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一条 非工作时间,发生农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如遇特殊和紧急情况时,可将事故报部安办。部安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二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接到部属有关单位关于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并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同时将有关事故情况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农业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部办公厅。京外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归口管理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五条 部安办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部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领导;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协调业务主管司局尽快予以核实;已核实的事故情况,应督促业务主管司局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有关格式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业机械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业机械、渔业船舶、草原火灾等领域的事故统计工作。农业其他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由部内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事故统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科学、合理地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事故统计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定期汇总上报事故统计数据和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农人发[200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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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2003年5月28日)

教外综〔200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于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第372号令颁布,将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行政法规,为中外合作办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制定和颁布《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我国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满足人民日益丰富的教育需求,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宣传贯彻《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重要性,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领导,特别是分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带头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质。
  二、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中,要积极引导中外合作办学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是扩大开放,引进优质教育资源;规范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标准应当是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培养创新能力。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关键是消化吸收和利用创新。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既要把握先进性,又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特别注意借鉴和学习境外教育机构的办学特色,真正将引进的境外优质教育资源转化为自身改革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形成自身的比较优势,使我国教育事业实现优先优质发展。在坚持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同时,要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和政府部门的管理,依法维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三、学习宣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可采取多种形式,可约请新闻媒体配合做好近期的重点宣传工作。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机构和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的座谈会等。通过宣传普及相关政策规定,为《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中外合作办学的专项法规,为制定配套措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我部将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配套规章,逐步完善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立法,保障《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得到全面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做好相关文件的清理工作,认真总结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情况,理清中外合作办学发展的思路,着手制定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整体规划,进行相关的政策研讨,为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措施做好准备。
  五、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有关中外合作办学工作,仍须按照原国家教委1995年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注意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衔接工作,加强办学资质的审核,严格把好准入关。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中外合作办学实践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掌握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以按照《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所示的加速度(烈度)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本省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包括:

  (一)交通工程:

  1.公路长隧道(长度大于1000米),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上的特大桥梁(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单孔跨径大于150米);

  2.越江隧道、海底隧道或者水深大于20米、墩高大于80米、跨度大于150米及其他技术复杂、修复困难的铁路桥梁等特别重要的铁路工程;

  3.国际或者国内主要干线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包括塔台、通信楼)、大型机库以及油罐罐体构筑物;

  4.危险品码头及2万吨以上码头;

  5.城市轨道交通。

  (二)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容量5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

  (三)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LNG电厂以及其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

  2.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和省、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生命线工程:

  1.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大坝或者位于中等以上城市上游涉及主要城区防洪安全的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Ⅰ级堤防工程;

  2.日供水20万吨以上水厂;

  3.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燃气气源厂;

  4.三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5.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

  (五)工业工程:

  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工业和大型重工业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

  2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但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除外。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告知建设单位。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对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按照规定不予批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省外单位,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