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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0:51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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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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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7〕3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开发区: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07]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为参保人员。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四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审批表》(以下简称《公示审批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六条 参保单位(村集体)将已公示的《公示审批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公示审批表》(此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向参保单位发送《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汇总表》和《登记表》。经办机构依据上述填报的内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3:4:3。

其中,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被征地面积须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可按三个领取待遇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标准为200元。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取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总额
个人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补贴

基础待遇
200

36000
10800
14400
10800


48000
14400
19200
1440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43200
10800


72000
57600
14400

400

72000
61200
10800


96000
81600
1440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村集体补贴不得低于按基础待遇标准补贴的额度,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一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并享受相应待遇;被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审批表》,核定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四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国土资源协助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参保单位代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必备项目:单位名称;单位编号;个人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个人和村集体缴费日期;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额;个人缴费当年利息;历年个人缴费利息;村集体补贴;村集体补贴当年利息;历年村集体补贴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本息全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0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差额部分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若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由本人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进行生存认证,参保单位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每月月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资金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养老金发放情况,向财政部门提供下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下载:
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意见》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五条 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民政和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六条 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第七条 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无户籍人员补办户口登记手续。
  第八条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第九条 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预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源头预防是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第四章 救助保护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救助保护机构应分布合理,设置在交通便利、远离危险的区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街头、社区服务点,要将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并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设置醒目、容易识别的引导标志。
第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设备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符合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征,能满足残疾未成年人的需求。室内张贴明显禁烟标志,室外环境美化绿化,公共活动区域,要配备监控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1、接待厅(室)配备计算机、桌椅、文具等相应的办公设备;配备轮椅、拐杖、担架、儿童座椅、饮水等服务设备和辅助器具。
2、观察区配备独立卫生间、多功能床铺、电视机、玩具等生活、娱乐设施和消毒、医疗、防护器具。
3、医务室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及药品。
4、隔离室有防止自我伤害的设施,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线消毒灯等设备。
5、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内配备单铺床、桌椅、屉柜、窗帘和日常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
6、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要功能齐全并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7、洗浴间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和更衣室。洗漱间配备洗漱设备。洗衣房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设备。
8、厕所配备蹲便器、坐便器,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等。
9、教室配备课桌椅、教学用具、教材、文具。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用具。
10、活动室能够基本满足受助未成年人阅读、学习、娱乐、文体活动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文具、棋牌、玩具、电视、桌椅等物品。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和设施。
11、物品保管室和库房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12、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
13、根据需要建立网站。
第十二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1、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2、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3、建立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和回归安置等相关规定。
4、建立完善与公安、城管、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与定点医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
5、建立完善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人员失踪(逃跑、擅自脱离监护)、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健康检查。
7、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标准,暂时不具备的,应组织培训合格后任职或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1、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1名具备社会工作或者儿童工作专业知识。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2、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服务未成年人。
3、直接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和从事餐饮、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执业资质。
第十四条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2、不准打骂、体罚、虐待流浪未成年人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3、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4、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5、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6、不准任用受助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7、不准指使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8、不准调戏猥亵流浪未成年人;
9、不准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
10、不准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保护机构期间要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五章 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接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制。
1、对于街头流浪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主动实施救助。除涉及违法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余均应救助。
2、对于来到机构求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仔细查看其身体状况,对于不满6周岁且随同监护人或亲属求助的,原则上应当帮助其到救助站接受救助。
3、对于能够说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联系其父母或监护人安排返家事宜。对于不满6周岁且经过DNA信息库比对仍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按规定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4、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由公安、城管和其它部门护送至定点医院的突发急病流浪未成年人,应及时与救助保护机构补办交接手续,由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处置。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配合其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5、对于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由公安机关处置。
6、对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民政部门协调处置。
7、对于护送前来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8、对于跨省接送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未成年人,核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入站。接收受助未成年人入站要做好安全检查、观察和相应的工作。
1、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按规定由公安、环保和药监部门处置。
2、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后应进入观察区接受观察。观察区内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观察区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照顾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观察其生(心)理状况,定时巡查,随时响应;受助未成年人在观察区内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登记并妥善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4、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5、为受助未成年人配备基本、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八条 基本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应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必需的衣食、住宿、医疗、娱乐和查询服务。
1、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必需的应季服装。
2、提供适应受助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安全、卫生、营养的饮食,供应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每周应有搭配合理的食谱;实行分餐制;餐具、炊具应及时清洗、消毒;要照顾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饮食需要。
3、按照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4、为受助未成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卫生保健和防疫工作。
5、组织受助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6、积极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查询服务。能查明其监护人或者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的,协商接送返乡事宜;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无法查明监护人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十九条 特殊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或残疾的受助未成年人应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厕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提供康复服务和安排生活技能训练。
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就业信息服务。对于长期滞留,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按照其自身情况和主观意愿,分别提供教育、培训和就业信息服务。
1、对于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协商当地教育部门,使其接受正规教育。对于接受非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法制、自我保护、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
2、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自主意愿,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3、对于年满16周岁,具备就业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帮助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救助保护机构应广泛利用社会资源为受助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1、及时与受助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思想状况,做好谈话记录。定期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2、对于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对于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受助未成年人,应联系专业机构进行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站。离开救助保护机构的受助未成年人,要办理交接和离站手续。依法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受助未成年人擅自脱离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1、对于监护人和其他机构前来接领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接送人信息,提供受助未成年人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2、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带离人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交接手续。
3、对于具备安置条件的受助未成年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手续。
4、对于患病且病情稳定的受助未成年人,接送时应当配备途中必需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5、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其它服务
1、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流浪工作,帮助和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采取多种途径,开展家庭环境下的受助未成年人养育、教育工作。
3、为离开救助保护机构回归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跟踪服务。

第六章 部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定期通报各县(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检查督察制度。指导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托现有的救助管理设施,将救助工作向社区拓展,抓好对社区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救助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积极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并派驻民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经费(含公安部门DNA提取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暂未设立救助保护机构的,县区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流浪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根据救助保护机构需要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处置的原则,积极主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帮助救助保护机构建立卫生室,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防止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支持并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预防接种,开展健康教育,指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和保护工作。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依法及时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与流浪乞讨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做好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帮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电部门在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法制宣传栏目,加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营造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工作。根据救助保护机构的需要,负责指定学校和教师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文化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对长期滞留救助保护机构内未成年人,提供义务教育;对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及时接收入学;对家庭特别困难的,按规定纳入“两免一补”范围。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为救助保护机构购买乘车凭证、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进出站和途中护送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要配合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流浪未成年残疾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规划、城建部门要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项目收费。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救助经费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为救助经费预算申请提供可靠的数据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按财政部、民政部的要求,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加强资金使用审计监察,做到统筹规划,专款专用、规范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挤占、挪用、骗取救助资金,确保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救助保护机构不得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息事宁人,助长甚至纵容骗助行为,切实维护正常救助管理秩序。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填写《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实行一人一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十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要如实记载流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
1、姓名、年龄、性别、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2、流浪的原因、时间、经过;
3、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4、随身物品的情况;
5、接收情况(包括护送人情况、身体状况、处置情况);
6、救助服务情况(包括发放物品、饮食供应、通讯联系、医疗救治、特殊服务、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7、移交安置情况(包括移交安置方式、接领或带离单位人员);
8、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照片和视频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为对该流浪未成年人停止救助后不少于5年。

第九章 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和救助保护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要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保护机构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警务室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