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多层次解决我市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解困房出租,是指政府以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所建造的解困房,按准成本租金短期出租给住房困难户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解困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在本办法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解困办可委托物业公司具体负责解困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解困房的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条款。
第五条 解困房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应申请购买解困房,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租赁期满应退出所承租的解困房。
第六条 凡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工作,持有本市户籍证明,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可申请承租解困房: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或无房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状况已在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市解困办登记备案的;
(三)所在单位和申请人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存储的;
(四)单位或个人能够为申请人担保的;
(五)市解困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解困办提出承租解困房申请,经市解困办审核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 解困房可由困难户所在单位代租。代租单位应与市解困办签订代租合同。
第九条 解困房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租赁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八)担保方式、范围;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解困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制作。
第十条 解困房租赁期限原则为两年。届时,承租人确实仍未能解决住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市解困办提出续租申请,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租金根据解困房建筑综合造价计算,实行准成本租金,准成本月租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96元。实际计收标准是第一、二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均价,下同),第三年为10元,第四年为15元,并依房屋楼层、朝向不同,对均价予以增减调节:三
、四、五层加收10%,六层加收5%,八层减收10%,九层减收15%;东向、南向加收5%,西北向减收10%。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承租建筑面积缴纳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计收,续租期间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
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予退还。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退还房屋之日起二日内,市解困办应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
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用于补偿解困房养护、维修和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入住解困住宅小区后,应按规定缴交小区各项管理费用,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解困房的养护维修由市解困办委托物业公司具体实施。物业公司应制定年度房屋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房屋,保证解困房处于良好状况。
第十五条 解困房属自然损坏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养护维修;不属养护维修性质的修缮、改善及人为损坏的修复,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 市解困办应检查、监督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实施养护、维修房屋情况。
第十七条 承租人采取欺骗手段承租解困房的,市解困办有权收回房屋,加倍收取非法租住期间的租金,并没收其租赁保证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解困办依法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改变房屋用途的,处以变动期间租金5倍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或空置房屋累计六个月以上的,除补交欠租外,并处以欠交租金总额2倍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并处以承租期间租金总额5倍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的,除按受损部分原价赔偿外,并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罚款。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退还承租的解困房。逾期不迁出的,市解困办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逾期迁出所造成租金损失3~5倍的赔偿及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5年10月1日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26号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