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
汇发【2009】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发挥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作用,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融资,现就2009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下同)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核定全国性中资银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9855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14573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机构的地区指标8448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3。
二、除下列情况外,金融机构各种形式的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
(二)在同一法人银行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批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三、2009年新增指标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应将指标增量部分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贸易融资。
四、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各分局辖区内新成立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若其在境内已存在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局不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通过注册地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承继原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境内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
五、各分局应从服务经济增长、支持贸易融资、防范外部金融风险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配短期外债指标,提高指标使用效率。
各分局应引导、鼓励金融机构拓展贸易融资业务,促进实体经济和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9年分局地区指标的增量部分,应优先向贸易结算量大的银行倾斜,保证新增指标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业务的贸易融资。
六、为合理利用外汇资源,提高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效率,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分支机构较少、资产规模较小的法人制中、外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权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并由其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为其核定指标。所核定指标占用该分局地区指标,总局将相应调整地区指标。
七、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外债的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
八、各分局应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意图合理使用短期外债指标。各分局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明细情况。
九、其他要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8]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陕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陕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陕西省(以下简称陕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陕西得到本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陕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不包括3.02节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20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陕西”系指陕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陕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e)“SPTD”系指陕西省交通厅及其任何继承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USD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中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陕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其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陕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银行所满意的安排,向陕西提供贷款资金。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陕西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及征地等节)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单据)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b)借款人应(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ii)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报告的提交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以及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本财政年度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银行提供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陕西若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陕西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规定补充下列事项,即:
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写入送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即已由陕西批准或核准,且项目协定条款对陕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