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8:45:08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2002年7月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升行业形象,增强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共同发展意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全体会员经协商达成共识,制定本公约,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 会员应严格遵守: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会章程、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证券交易与清算规则。

第三条 会员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业水平和道德水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自觉维护本行业形象;
(六)加强证券市场研究,推动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
(七)主动制止并及时举报有关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禁止会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或协助他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活动;
(四)恶意竞争,贬损同行;
(五)破坏行业信誉,损害共同利益;
(六)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七)以争夺客户或项目为直接目的而聘用其他公司的员工;
(八)在业务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条 会员开展承销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销佣金方面作不适当的价格竞争;
(二)为发行人提供融资;
(三)与发行人或其相关人员有不正当的口头及书面利益协定;
(四)以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或故意隐瞒应当公布的信息;
(五)以不法手段促销有价证券;
(六)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行审核人员,干扰审核正常秩序。

第六条 会员开展经纪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或未经正式披露的内部信息,误导投资者;
(二)欺诈客户;
(三)向客户作出盈亏承诺;
(四)泄露客户资料;
(五)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六)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第七条 会员开展自营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保证金或有价证券;
(二)假借他人名义开立证券帐户;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将自营帐户与其他帐户混合操作;
(五)与投资银行、受托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关联运作;
(六)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
(七)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
(八)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九)炒作关联公司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会员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受托投资范围;
(二)挪用受托投资资产;
(三)故意使受托人利益关联主体的交易抢先或滞后于受托投资交易;
(四)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账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账户之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账户利润或亏损;
(五)以获取佣金或其它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与委托人约定投资证券的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
(七)以争取客户为目的对公司情况作不真实的宣传;
(八)已知受托资产为非法而接受委托。

第九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获取不当利益;
(二)买卖其股东单位的上市证券;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损害客户合法利益向其股东单位输送利益;
(五)对外泄透露证券买卖信息;
(六)将基金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第十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存在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二)在同一时点上就同一事项提供相反或矛盾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三)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
(四)欺骗或强制客户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五)违规代理客户从事证券买卖;
(六)在证券咨询活动中,向客户承诺投资收益及与客户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第十一条 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对违约会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会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的调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批评;
(二)会员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违约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和复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自觉遵守本公约的会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协会将予以适当的奖励或表彰:
(一) 有完善的公司内部制度以保证本公约之严格遵守者;
(二) 进行证券市场业务或管理创新,贡献突出者;
(三) 诚信守法,市场信誉卓著者;
(四)对证券市场发展提出重大意见、建议并被主管机关或协会采纳者;
(五)举报证券市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六)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作,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妥善处理意外事故者;
(七)其他成绩突出者。

第十七条 会员受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分或奖励的,其结果记入诚信纪录档案。

第十八条 本公约适用于证券公司会员、基金管理公司会员、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员。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制定、修改,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质安函[2004]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2004年9月1日,建设部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现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于2004年9月1日在宁波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全国各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会议由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曲琦处长主持,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尚春明,安全处副处长姚天玮出席会议并讲了话。

  会议首先宣读了《关于公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名单的通知》(建办质[2004]50号)和《关于建立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建办质[2004]32号)。

  安全处副处长姚天玮就建立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的目的、意见及主要工作职责和内容作了讲话。姚处长指出:建立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策、措施,指导、促进建筑安全工作的制度化与规范化,进一步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对于推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必将起到良好的作用。姚处长着重强调了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的六项工作职责:(1)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重要信息;(2)分析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3)督促本地区建筑安全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情况上报工作;(4)提出改进本地区或者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5)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6)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姚处长最后要求各地联络员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认真履行上述职责,发挥好安全生产的宣传员、信息员、服务员和督导员的作用。

  会议对联络员制度和如何进一步发挥联络员作用进行了座谈,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已见,一致认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要勇于探索,制度是保证,创新是关键。建立联络员制度不仅是质量安全司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上的创新,而且对于全国各地建立政府“纵向到底”的安全监管网络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保证了安全生产信息的及时沟通,有利于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要照章办事,一定要按文件规定的会议制度严格执行,不论是临时会议还是年度会议,联络员一定要参加,不能随意请假,保证会议的质量;要恪尽职守,建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是抓好安全生产的有效抓手,要充分运用这一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与时惧进,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环境、形势、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适应不断变化的建筑业形势。

  尚春明副司长作了总结讲话,尚司长指出安全生产是一个系统工程,系统的正常有效运行,有赖于信息交流的畅通,联络员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安全系统信息交通的畅通,因此联络员工作很重要,一定要保证联络员工作职责的落实。由于联络员制度刚刚建立,还缺乏经验,这就要求大家共同探索,使联络员的职能更具体、更明确,以便发挥更大的作用。会上大家反映的一些问题,尤其是部门之间的协调,涉及到体制、机制的问题。建设部已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过多次协商,做了大量的工作,并达成了初步意见,建设部将一如既往地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共同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39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各有关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但自付比例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或合并其他严重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产后出现并发症或休息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休假期间,工资改为按月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享受晚育护理假的,工资改为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或宫外孕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男职工休息晚育护理假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遇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剖宫产增加15天生育津贴,其它器械助产增加7天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实行定额支付和按项目支付的办法,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应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如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生育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保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并予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监、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泸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9月25日发布的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及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