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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5:56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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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社会事业的建设,多渠道筹措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本市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按照本办法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向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由旅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广告经营收入总额的4%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旅馆应当按下列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一)三星级以上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5元人民币计征;
(二)二星级以下的星级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三)其他无星级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均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缴纳财政部门。
旅馆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解缴物价部门。
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将所征收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转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应当用于教育事业和文化事业。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将资金及时划拨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财政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旅馆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解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物价部门除责令限期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行政处罚)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和旅馆超过限定期限30日仍未缴纳或者解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价部门可处以滞纳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涉及广告业的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涉及旅馆业的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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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业经十一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8日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贫困残疾人生活状况,保障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以及本人一级残疾且无经济收入的残疾人。
  第三条 补助对象
  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且具有本市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残疾人,均可申请生活补助:
  (一)低保家庭的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的残疾人;
  (三)不属于低保、低收入家庭,但本人是无经济收入的一级残疾人。
  上述补助对象不含政府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人员和农村“五保”人员中的残疾人。
  第四条 补助标准
  补助对象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第五条 申办程序
  (一)申请。
  贫困残疾人申请生活补助,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或户口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失业证明、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审核。
  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人初次申请生活补助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公示。
  1.公示地为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村);人户分离的,为申请人所在社区(村)。
  2.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就(失)业状况和家庭情况以及有无固定收入等。
  3.公示期不少于7天。
  4.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村)委会在其《申请审批表》注明公示情况,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县(区)残联审批。
  (四)审批。
  县、区残联应自接到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情况反馈给乡镇(街道)。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退还其申报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补助金发放
  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按年度计算,每月随卡(社保卡或银行卡)发放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七条 补助金停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
  (一)实现就业已脱贫的;
  (二)户籍已迁出本市的;
  (三)经查实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应当停止发放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资金来源
  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由市财政、贫困残疾人所在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核申请材料,规范管理补助资金,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贫困残疾人申请生活补助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资料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补助条件的,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和发放补助;对已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及时停发补助。
  第十一条 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残疾人生活补助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机关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影响投资发展环境,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法律及党纪政纪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实施效能问责。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纪委、监察局),作为行政问责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管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以及领导交办的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应问责的事项,以直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等形式实施督查处理。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的处理建议,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执行和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应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惩处与教育防范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在投资发展政策法制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继续执行不合法或失效文件依据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和规定的文件,制定与法纪、法规相违背的措施和规定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或协调意见落实不力,不能按时限按要求办理到位的;
(四)不依法审核前置条件或提请有关部门履行会签、签证手续,擅自批准核发许可证、执照、产权等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在投资发展服务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不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进行“双轨”运行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等事项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期限和承诺时限办理,或对其他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支持、配合、把关的有关事项不认真办理的;
(四) “窗口” 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串岗、聊天、打游戏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五)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意见置之不理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对发生在企业、项目单位的敲诈勒索、盗窃、聚众哄抢、强搬强运、强买强卖等各种危及企业生产、生活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打击不力的;
(八)对企业、项目单位与驻地村组群众发生的利益纠纷推诿扯皮、协调处置不及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按原有标准和项目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庆典、办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乱收费,或者强制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产品)的;
(二)在管理执法过程中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
(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摊派、拉赞助、索要或无偿占用其小汽车、电脑等财物,或者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非执法机关开展较大范围的检查、考核、调查、调研等活动,未事先征得市政府同意的;
(五)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中,规避招标、不按规定招标或者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企业案件中,巧立名目收取企业办案费用或占用、截留、借用案件执行款物的。
第九条 在社会评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行政监察机关利用“语音外呼系统”,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风行风进行测评,得分85分以下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类媒体舆情反映的各级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三)行政监察机关确定20户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建立效能监测点,定期走访,召开征求意见会,对企业反映的影响企业发展环境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条 其他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问责的形式、适用和措施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形式分为:
(一)警示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考核不称职;
(五)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六)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考核不称职、取消单位评先资格、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投诉,经查属实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问责的程序

第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市本级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按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县(区)、市级部门监察机构对涉及本地、本部门的效能责任投诉或对市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责任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直接办理应由县(区)、市级部门处理的效能责任投诉;发现县(区)、市级部门对效能责任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已经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实名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或被处理单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效能问责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相关资料记录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实行效能问责,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