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湖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针对性、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宣传法律法规,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和经验;承担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有关具体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规定的法律知识,根据国家和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类主题活动,并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的市场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 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栏、墙报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新闻网站应当制定法制宣传规划,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节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
国家机关网站及其他网站应当结合本网站特点向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用法考试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组织的学法用法免费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百色市市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四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编制专门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根据百色市市区的交通规划及停车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停车规划及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设置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撤销、增加和变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工维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时间、编号,用于临时停车或专用停车。
第八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因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在人行道上按施划的区域停放,车头统一朝向机动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实行计时收费管理。对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学校周围停泊的接送幼儿、小学生的车辆、残疾人轮椅车的临时停放免收停车费。
停车收费规定及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由专门的停车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及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按泊位临时停放,劝阻违法停车行为。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停车管理人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确保管段交通有序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对不按规定停车泊位进行停车,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拖曳车辆等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泊位设置另行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泊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停车。同时,公共汽车、出租车不得占用其他停车泊位停车上下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2005年百色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百色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涉及车辆以外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