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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7:11:43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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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附件: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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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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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九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 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减少交叉补贴。
第十四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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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七条 热力企业(单位)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
(二)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
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热力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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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和调整热价的建议后,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支付采暖费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改为单位向职工直接发放补贴。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计量器具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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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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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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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


     (国检监〔1991〕051号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保证出口陶瓷质量,促进贸易发展,根据(85)国检三联字第566号文《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和(89)国检监联字第252号文《关于加强出口陶瓷铅、镉溶出量控制问题的通知》,国家商检局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管理,到期未取得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各商检避不再接受其出口报验。

  各地商检局要抓紧会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以尚未获得质量许可证的输美日用陶瓷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尤其是对产品的铅、镉溶出量要按有关规定认真考核,考核办法应按照(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对已经过考核并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考核。






财政部关于各地区、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修改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各地区、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修改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财政、财务管理,税收、金融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实行,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运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行改革,以新的会计核算模式取代旧的会计制度。为了适时进行这项转变,我部正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积极、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工作。但据反映,目前一些地区、部门在新的会计制度尚未颁布的情况下,未经财政部同意,开始自行制定、修改本地区、本部门的预算会计制度。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已在着手新制度培训的有关事宜。这些地区、部门的积极性是好的,但给正在进行的预算会计改革和预算会计的立法工作造成了混乱。为了维护会计立法的严肃性,保持会计核算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及有效性,特做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备案。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在新的预算会计制度没有正式颁布前,不得违背《会计法》规定,擅自制定或修改本地区、本部门的预算会计制度。
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新制度颁布前确需修订本部门会计制度的,应事先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的修改设想、目标、纲要等材料,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目前已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请将有关资料补报财政部。
三、在新的预算会计制度颁布前,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举办有关新预算会计制度的培训班,出版有关的辅导材料。对于假借财政部名义办班、讲课、出书谋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