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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9:26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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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发出产权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分别凭产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商省国资机构核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进行幕后交易的;

  (二)提供虚假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交易资料的;

  (三)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进行国家禁止的产权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资机构和其他有关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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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1996年8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本规定程序依法制定,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制定的行政措施,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及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根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配套性文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已发布文件的备案和汇编清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增设制定项目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年度制定计划按时完成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内容为综合性或涉及较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使规定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同一事项不应作出与仍然有效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如此种变更确为实际所必需时,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同类文件时,对原文件应明示废止。
第十条 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可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送审、发布与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上报时须随同报送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起草依据、起草说明、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均须由市政府法制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和义务的,是否经过协商会签达成共识;
(三)总体结构和条文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或报送审批,或发给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
(二)部分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市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裁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的单位或部门,应认真准备意见,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协调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方能发布。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由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视具体情况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保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周永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