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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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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学、医疗、丧葬、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扶助和照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各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家庭实际收入情况: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



(四)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各种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及为解决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或者捐赠的临时补助金及实物;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临时性救济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异地安置安家费;



(九)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



(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实际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者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居民(社区)委员会对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调查核实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家庭实际收入等情况在本社区予以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公示后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答复。



新建居民小区无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社区)委员会上报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社区)委员会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查询,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定期抽样访查。



对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居民(社区)委员会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或者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的查访人员对其资格进行定期访查时,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规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违规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对阻碍、妨害、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1997年1月21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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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是指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行使财产权利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三条 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限制农民依法行使财产权利,不得侵占、损害农民依法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为农民行使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农民的申诉案件和复议案件,
制止、纠正和查处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 农民对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农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严禁强行解除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农民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禁止非法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条 农民对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内部审计、资产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益。
禁止贪污、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禁止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承包经营的,必须合理确定承包内容,民主议定承包指标。
乡镇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参照评估价格作价入股或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偿分给个人。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禁止低于评估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折股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由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财政或者有关部门共同投资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享受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共有财产权。
第十五条 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不得将供销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为本社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也不得强制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或者为其他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平调和侵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
财产。
第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经营化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指标和定价标准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转为议价销售,不得借机强制搭销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定购的,定购任务分解落实到农户,严禁层层加码。 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粮食风险基金。 收购农产品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及时向农民付清价款。任何单位
不得在支付给农民的价款中强行扣缴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农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拦路设卡,强行没收或者收购国家允许农民进城销售的农副产?
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和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以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对象使用和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支农资金和支农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应用某项农业技术。 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农副产品销售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留统筹费和劳务、缴纳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农民上年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不得平均摊派。严禁多报虚报农民的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提取、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指导。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由乡镇统筹安排,上级有关部门不得定比例或定额强制乡(镇)执行;严禁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依法承担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向乡
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严禁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以及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村
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并不得要求其以资代劳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应当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之内。设在乡(镇)的各种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正当的服务收费和经营创收解决人员的工资报酬。禁止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向农民征收税款。
农业税根据下达任务,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农业特产税按照应税特产品种、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由特产农户缴纳,不得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生猪屠宰税、自行车使用税等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按人头、按户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向农民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农民出示收费许可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禁止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子女就学、建房等事项过程中违章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预收各种名目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生产、生活用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
、低偿、有效的原则,由服务单位和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先服务后收费或者边服务边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集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政府各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储蓄、合作医疗,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向农民摊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代农民投保或者订阅书报刊;禁止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罚款设定权的政府和部门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没有罚款处罚权的单位不得实施罚款处罚。禁止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武警、联防队和使用警械、警具向农民强制收粮收款;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剥夺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消费争议范围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属于其他范围的,可以向当地的农民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接受投诉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根据侵害程度,分别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拖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或者擅自改变农民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以及低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折股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贪污、挪用、拖欠的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不能返还的集体资产和被挥霍、浪费的集体资产,应当作价赔偿
。 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宣布其解除或者调整行为无效,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法剥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追究发包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给农民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
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收费、集资、基金项目或向农民收费、集资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对行政机关有第一、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已经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事件及其查处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中华民族历来就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每当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慷慨解囊,第一时间向灾区伸出援助之手,在救灾应急和灾区重建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成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益慈善事业的稳步推进,公益慈善组织日益成熟,公民和公益慈善组织通过救灾捐赠支持和参与救灾工作的愿望和要求与日俱增,做好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工作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贯彻落实第十三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2012年全国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的有关要求,现就完善救灾捐赠工作导向机制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重要意义


  应急和高效是救灾捐赠区别于其他社会捐赠活动的两个重要特征。灾害发生后,政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告知灾区的需求和可以接收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公众有针对性地捐款捐物,可以使爱心与需求相结合、捐赠意愿与实际用途相一致、运输保障能力条件与满足灾区需求相衔接,减少救灾捐赠的盲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资源浪费。在安排捐赠款物时,及时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将捐赠款物投向困难大、需求迫切的地区和领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捐赠款物使用效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公众共同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保护好公民的慈善热情,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公众之间良性互动的救灾合力。


  二、明确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主要内容


  研究建立救灾捐赠需求发布制度。各地要根据实际,在现有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发生不同类型灾害、不同灾害损失,以及灾区不同救助阶段对救灾款物的捐赠需求评估,特别是对物资的需求情况,包括物资的种类、名称、规格和数量等。逐步建立救灾捐赠物资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和规范,明确救灾物资需求信息的获取渠道、审核程序、发布主体、发布权限以及发布的方式和范围等,并及时跟踪分析和更新需求信息变化情况,引导公众根据灾区的需求进行捐赠。


  探索建立救灾捐赠接收机构评估发布制度。各地要支持公益慈善组织依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依法、依章程开展救灾募捐活动。要逐步建立本区域内依法可以进行救灾募捐的公益慈善组织名录,加强对公益慈善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的评估和救灾捐赠数据统计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开展募捐活动前进行备案,民政部门要将已备案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网站上公开,供捐赠者选择;同时在网站上公开相应公益慈善组织的年检和评估情况,鼓励捐赠者向年检合格、管理规范的公益慈善组织捐赠,发挥优秀公益慈善组织的骨干作用,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引导工作。根据汶川地震和青海玉树地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经验,今后一段时期,救灾捐赠资金除用于救灾应急期间的必要支出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地民政部门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和《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救灾捐赠资金使用范围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逐步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在尊重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在灾区重建规划框架内,统筹灾区需求和捐赠者意愿,承建或认建重建项目,引导捐款投向困难多、需求大的地区和容易集中体现捐赠者爱心的领域、项目。


  加强救灾捐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要指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者的权利义务、资金使用计划、总体成本预算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在捐赠过程中要定期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也应同时予以公布。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对于捐赠者的查询,公益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详细地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为救灾捐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监督救灾捐赠活动。


  三、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的工作平台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引导工作的重要性,逐步将好的、成熟的做法上升为制度和法规。充分利用各级减灾委员会等平台,充分利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社会组织的便利条件,加强政府部门间、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间的协调,了解各方在救灾捐赠工作中的需求,主动与公益慈善组织沟通,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共享灾害和捐赠需求信息,在服务中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引导,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


  

民政部

20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