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4:06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5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着力解决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突出问题,监管部门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金融业务,不断优化小企业融资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小企业金融工作成果,促进小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商业银行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按照四单原则(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满足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努力实现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三、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

四、优先受理和审核小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的有关申请,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连续两年实现小企业贷款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风险管控良好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积极支持其增设分支机构。

五、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企业专营管理建设。对于设立“在行式”小企业专营机构的,其总行应相应设立单独的管理部门。同时鼓励小企业专营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支持其在机构规划内筹建多家专营机构网点。

六、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八、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于运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对于未使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对于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可视为零售贷款,具体的风险权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

(二)在计算存贷比时,对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九、根据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十、积极推动多元化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协调各地方政府、各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商业银行同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基金的科学有序合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本通知所指小企业,暂以《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小企业定义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小企业划型标准修改后即按新标准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问题和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银监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推动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倩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改善和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活动。
  爱国卫生包括市政卫生、环境卫生、农村卫生、环境保护、疾病的预防,除四害,健康教育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每年四月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领导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规划和措施;
  (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人应定期召开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立爱国卫生领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在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污物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以人畜粪便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改善饮水条件、村庄环境卫生为重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农村应当开展创建卫生村、镇活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应当遵守《厦门市“十不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乱倒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无证养犬。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坟子、蟑螂等病媒动物的活动,消灭病媒动物的孽生场所。除四害的管理办法按照《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制定卫生监督检查计划,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提供咨询;
  (四)参加卫生检查评比。卫生效果评价和评比先进活动;
  (五)执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办公室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6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城市社区安全管理工作水平,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营造社区“安全、健康、和谐”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社区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社区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社区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由居委会主任兼任组长。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社区,由该安监员任副组长;没有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由负责该社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同志为副组长。成员由辖区相关单位(驻辖区企业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安全联防负责人等)组成。



第六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在社区安全工作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社区生产经营单位、居民贯彻落实安全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定社区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和安全促进项目计划,并组织落实。安全促进项目的重点应针对高危人群、高风险环境和弱势群体,并考虑下列内容: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工作场所安全;家居安全;老年人安全;儿童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体育运动安全;涉水安全;社会治安;防灾减灾与环境安全。



(三)帮助、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及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并督促落实;督导社区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不少于一次的防范事故安全管理会议。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生活宣传教育活动。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为加强社区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监管措施,每月召开一次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特殊情况可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扩大会议。



(八)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居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例会要形成纪要存档。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传达贯彻国务院和省、市、区安全工作的文件精神和法律法规;



2定期听取辖区各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情况汇报;



3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管理方面难度较大的问题;



4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防范工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5对上次例会形成的决议或部署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6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促进项目推进工作。





第七条社区安监员要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石家庄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创建安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负责社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社区消防员要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消防工作的通知》要求,负责社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社区治安联防员要按照《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负责社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



上述人员如不履行职责,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对公共聚集场所、危险化学品、建筑企业等专项检查,每季不少于一次;每年雨季防汛、防雷专项检查不少于三次;重大节日(清明、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安全生产月及重要会议期间必须进行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限期整改并负责验收,存在问题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九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更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置安全宣传栏,张贴安全标语、标牌,营造社区安全氛围。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宣传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和居民进行安全常识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月”、“11·9消防宣传日”及相关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宣传贯彻活动。



第十二条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防病、防火、防水、防雷、防震等宣传材料,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技能与事故逃生能力等。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并组织社区有关人员、所辖企业、个体商户,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安全防范机制、防控网络及安全工作例会、社区安全教育培训、社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社区安全事故报告调查统计、社区应急救援等主要制度。



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基本的防灾救援装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防范救援演练。



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



(三)日查、周查、月查、季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台帐;



(四)安全事故、伤害事故档案;



(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档案;



(六)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七)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对在社区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给予社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