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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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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5〕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路货物运输营运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公路货物营运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是指直接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劳务,以及为货物运输提供中介信息服务,按规定使用公路货物运输发票,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货运税收具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与货物营运有关的地方税收。
第四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纳税人的范围:车籍在我市城区,直接从事公路货物营运,以及为货物营运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我市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统一归口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非营运税收仍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强对货物运输税收进行监控管理。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应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非营运车辆的认定:对外未从事营运的车辆,由车辆管理人向主管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非营运车辆认定表》(见附件二),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认定情况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非营运车辆采取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认定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征收标准:营业税以营运收入为计税依据,依3%税率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事业附加费分别依应征营业税额的7%、3%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依营运收入进行附征。
第十条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
(一)对纳税人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纳税人不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健全帐簿,正确进行财务核算的,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的纳税人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最低标准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车辆类别、净吨位等标准制定。定期定额税收的核定实行单台税额一年一核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并公告。《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业税收最低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货物营运税收的申报纳税时间为每月的10日以前。为了方便纳税人,对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在营运车辆年检时一次性申报缴纳;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除被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营运的货运车辆外,其他车辆在年检时,必须视同营运车辆按照规定征收税款。
如果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被认定为非营运车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第十三条在纳税人停业、歇业或营运车辆进行大修理期间,经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报停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报停手续,以此核减应纳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因政策原因需要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税务机关的批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开具完税凭证交付纳税人。征收机构应建立电子分户征收台帐,在征收税款时,同时登记。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章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城区公路货物运输发票由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管理。其他城区、直属局不得领发公路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规定对货物运输纳税人进行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并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代开发票窗口,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发票。
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接管后,对以前已认定的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应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自开票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货物运输发票领购手续后,原则上按需领购发票,但每次领用量不超过1个月。代开票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应按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代开发票前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凭完税凭证抵减税款。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分户发票购领、代开电子台帐。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公安、交警、交通、农机等管理部门协助下,对纳税人及其车辆进行以下税收检查。
1、对个体、私营、承包、外来营运纳税人,以上路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2、对企事业单位等查帐征收纳税人,以上门查帐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城区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货物运输税收的税务检查,必要时其他分局应予以协助。
货物运输企业的其他非营运税收仍由各分局负责管理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设置帐簿、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发票管理等方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有偷税、抗税、逃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非营运车辆的认定或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应认定为偷税,按规定从严处罚。
第六章部门协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定期交换情况;并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八条交警、农机部门对货运车辆上户、年检、过户、转籍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开征收标准、办税程序、征收结果,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附件一

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运税收最低核定标准

车辆类型〖〗吨位标准〖〗计税单位〖〗营业税及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载货汽车〖〗1.25吨以下
(含1.25吨)〖〗台〖〗90元/台.月1.25吨以上〖〗吨〖〗70元/吨.月三轮车
小四轮
拖拉机〖〗1吨(含)以上,
2吨以下〖〗台〖〗70元/台.月2吨(含)以上〖〗吨〖〗40元/吨.月吊车、拖车等
吨位专用车〖〗〖〗吨〖〗50元/吨.月
说明:1、1吨(不含)以下三轮车、小四轮、拖拉机未达起征点免征;
2、非吨位专用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征收;
3、其他未列举的车辆比照上述标准按规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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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996年5月10日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和分步实施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计划编制、建设管理、准入审核、配售及产权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拟定、调整安居型商品房出售价格方案。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拨付安居型商品房建设资金。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及其供应,负责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申请人员的住房产权登记情况。

  市公安、人力资源保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和职责分工,提供相关人员的户籍、社会保险、人才认定、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等,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人才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数量、土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的总量。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在住房保障年度计划中明确年度安排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数量、土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等相关指标。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中,对全市新供商品房用地和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总量上配建不低于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30%的安居型商品房,面向人才供应的安居型商品房建筑面积占安居型商品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低于60%,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并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安居型商品房规划选址时,应当充分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意见。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安居型商品房的开发强度,全面考虑市政交通、公共配套和社会管理设施规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与开发

  第九条 安居型商品房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

  (二)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三)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下建设。

  (四)搭配建设,包括出让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城市更新项目按照一定比例搭配建设两种方式。

  (五)通过其他途径建设和筹集。

  第十条 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实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制度。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制定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建设和管理任务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组成部分。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设标准、销售对象、销售方式、产权限制、建设工期等;若销售方式为现房销售的,还应当明确装修标准。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的资质要求,并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的主要内容纳入招标、拍卖、挂牌条件。

  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时,还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市住房保障部门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竞得人(中标人)的,可以采取下列竞价方式:

  (一)“定房价、竞地价”方式。根据已确定的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并综合考虑该宗地基准地价、市场评估地价,确定该宗地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该宗地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两者的均值。地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中标人)。

  (二)“定地价、竞房价”方式。根据该宗地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等因素,确定该宗地价格,由此确定安居型商品房竞价的起始房价(标底)。出价低于起始价(标底)且出价最低的,为竞得人(中标人)。房价竞价结果为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由市规划国土部门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竞得人(中标人)应当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设计条件、户型面积及比例、销售价格(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产权限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由市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将一定数量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需求情况,确定开发时序,组织开发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鼓励采取设计施工总承包、代建总承包和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移交等方式开发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第十五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下,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须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征求市规划国土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纳入本市安居型商品房计划。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居型商品房规划设计条件、销售价格(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户型面积及比例、产权归属、违约责任和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 在出让的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城市更新项目中采取搭配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中明确安居型商品房规划设计条件、销售价格(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户型面积及比例、产权归属、违约责任和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就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

  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验收。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及有关要求进行验收核查。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地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搭配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地价按照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应缴地价标准的50%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安居型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市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地价按照该宗地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两者的均值计算。该宗地原已缴纳的剩余期限地价值,在地价测算时予以扣减。

  第二十条 除“定地价、竞房价”方式外,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等因素,按不超过其市场评估价70%的标准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单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可以在不超过最高销售价格的基础上,由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考虑楼层和朝向等因素,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销售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居型商品房销售可以采取现售和预售两种方式。

  符合预售管理相关规定的安居型商品房,在申办预售许可证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预售的,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后,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相关信息。市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应当将其纳入保障性住房销售系统。

  第二十二条 购买安居型商品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累计缴费5年以上,或者申请人依照《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人才且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日之前5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申请人为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一居室安居型商品房。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曾经离婚的,离婚前其原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但在离婚后归其原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所有,且离婚时间距申请受理日不满5年的,不得申购安居型商品房。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购房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的具体位置、数量、面积、申购对象和条件、轮候规则、受理期间和地点等情况,及时在市政府网站、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

  安居型商品房申购轮候规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安居型商品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购:

  (一)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身份证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社会保障卡,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已婚或者未婚但生育、收养过子女的申请人,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2.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医疗保险情况进行核查。相关部门的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政府网站、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1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安居型商品房申购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五)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选择住房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合格意见,并将审核合格名单抄送市房地产登记机关。

  (六)申请人持审核合格意见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10日内,由建设单位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七)建设单位办理安居型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协助申请人办理政策性住房(绿皮)房地产证。

  逾期未选房、未签合同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各类人才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毕业证、学位证及人才认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公布安居型商品房销售情况。

  建设单位为企业的,不得自行出售安居型商品房。自行出售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其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及归属、装修标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在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政府收购该安居型商品房:

  (一)需要转让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

  (二)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

  (三)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安居型商品房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至申请收购之日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收购价格为原合同购房价;超过10年的,收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收购价格=原购房价*[1-1.4%*(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至申请收购之日的年限-10年)]。

  对已收购的安居型商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将该房产产权予以变更登记。

  已经购买了一居室安居型商品房的单身居民结婚的,可以申请政府收购其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并换购较大户型的安居型商品房一套。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签订买卖合同10年后,安居型商品房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 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被法院拍卖或者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补交价差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凭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该安居型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未提供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凭证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予以暂缓登记。

  前款规定的价差统一缴入市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计算公式为:所需补交价差=拍卖或者强制执行时上一年度市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建筑面积-原购房款。

  上一年度市场普通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提出申请,或者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安居型商品房的,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人、共同申请人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出售安居型商品房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擅自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安居型商品房套数每套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虽已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和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具体操作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居型商品房的具体建设标准、套型结构、装修设计要求和质量监管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安居型商品房户型主要按照两居室户型设计,适度安排一定数量的一居室和三居室户型,最大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并积极推广和应用政府保障性住房标准化和系列化设计成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