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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2:20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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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文件

国资委党办干一[2004]29号

关于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包括离休,下同),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办理到龄中管干部退(离)休的通知》(组电字[2003]217号)精神,现就中央企业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到龄退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到达退休年龄,按照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与企业党委(党组)沟通后,直接办理免职手续。各中央企业收到免职通知后,要在1个月内为其办理完退休手续。

  二、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对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到达退休年龄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免职和退休手续。

  三、各中央企业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目前本企业已到龄退出领导岗位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办理完退休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分别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

国资委党委

20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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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订的《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
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新兴产业壮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文件精神,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完善创业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由省发起,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地域经济发展的原则,选择与有关市、县政府合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省级首期出资10亿元人民币,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县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二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级事业单位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与市、县(包括开发区)合作的引导基金,市、县出资额不得低于省出资额。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适量给予风险补助。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团队提出申请。与市、县(开发区)引导基金进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的资金)。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时,如其中首投资金投向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四章 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企业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拟对被投资企业进行首投时,可以与被投资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被投资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企业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投资后资助。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被投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五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用于投资保障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
第三十七条 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初创期创业企业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风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确有需要超过5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与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应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市、县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市、县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营业部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呼市本级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包括:
(—)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门开设的 零余额账户和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佥专户);经有关部门授权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的特殊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的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 (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授权,自行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 的预算单位的用款额度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桉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按照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规定程序和项目进度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财政部门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一条 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预算单位申请后,书面通知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
第十三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有关程序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十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只能用于财政部门授权预算单位支付额度内的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不得违反规定从该账户向预算单位其他账户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设置分类账户,并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只能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特殊专项支出。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转入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也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资金转入特设专户。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账册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和预算外资金支付总账册,按预算科目类,款、项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二十六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账册,并按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账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预算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设置比照预算资金支付账册设置方法办理。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条 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财政预算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用款计划。经常性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的用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财政部门审核项目用 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财政部门审核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汇总数,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并抄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5日前将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每年3月1旦、6月1日、9月l日前分别报送本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六条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数(或上年同期数)编制;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数编制。当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控制数(或上年同期数)或部门预算数于每季度结束前1o个工作日,批复下达主管部门下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八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主管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调整文件的7个工作日内,调整本部门的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用款计划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三十九条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依据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时,因项目进度等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用款时,应当及时通过主管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并在支付申请书后附以说明文件。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用款计划规定的资金使用额度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不得超计划支付。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政府采购支出、支农支出、基金支出等财政直接支付的申请由预算单位申请,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确认预算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加盖印章签发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根据收到的支付凭证做好相应会计核算。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
第二节 工资统发支出程序
第四十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将工资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帐户。
第四十五条 工资发放实行财政直接支出的范围:行政单位和全额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工资支付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有关政策。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在编实有人员及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应由财政部门发放的工资清单,通过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将工资分解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其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账户; 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第四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15日之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2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门。
第三节 基本建设支出程序
第五十条 各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申请资金,并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计委立项批复文件;
(二)大中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图预算;
(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开工许可证;
(五)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进度并由建设单位签章;
(六)工程竣工或部分竣工决(结)算;
(七)其他相关资料,如征地附征地协议,购置附购置合同等。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资金支付工程款时,填制《建设单位财务计划表》, 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盖公章,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会计、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章或签字。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用款计划表,进行认真审核并深入施工现场,以工程进度、项目施工单位意见及财政资金调度情况,及时办理拨款。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按当年投资计划将建设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到施工单位。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跟踪检查所付资金是否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财政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报送“基本建设支出月报”、“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对不按用途使用资金,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决算的建设单位,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收回所拨资金或停止拨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严格桉照批准执行的设计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设计、提高建筑标准,造成资金浪费的,建设单位应负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凡由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决算审查必须由同级财政部门自审或委托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查。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的工程预决算,财政部门不予认可,必要时有权停拨建设资金。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以财政部门确定的审查结论,作为基本建设投资转化为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建设资金在申请拨付、使用过程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审核。
第四节 政府采购支出程序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
第六十一条 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
1、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
2、采购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经财政局预算外资全支付管理科(室)、政府采购办公室核准列入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资金不再拔回采购单位, 由预算外资金支付管理科(室)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划拨程序、会计核算工作同上。
3、自筹采购资金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在项目招标前三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转入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项目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会计根据政府采购办公室出具的采购文件,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中标供应商。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单、发票入账。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拔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十四条 采购过程中, 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留在人行国库,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同级银行国库。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六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政府采购支出、支农支出、基金支出等管理的购买 支出和零星支出及特殊支出。
第六十八条 财政授权支付数额,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确定授权支付额度。
第六十九条 预算单位支用授权额度时,填制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业务,《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加盖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七十一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五)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的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牛的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合同,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预算外资金专户、零余额账户支付清算业务;
(二)定期向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报告财政性资金支付、预算外资金专户,零余账户及特设专户的支出情况,并提供电子化的查询系统;
(三)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和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