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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0:52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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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以下简称密钥)统一管理,保证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密钥是指登陆我市电子政务系统所必需的身份密钥,密钥的管理包括密钥的购买、制作、分发、参数设置、修改和使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全面负责我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委托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四条 我市电子政务系统采用商密级密码技术,秘密级和秘密级以上信息不能通过该系统传输和发布,参照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根据“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如发生泄密现象,将按有关保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申领密钥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见附件),说明申领密钥的理由和拟使用的用户名。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密钥申请者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制作密钥,同时办理登记领用手续。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向申请用户发出密钥领取通知时,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密钥。

第八条 各用户单位或个人必须保管和使用密钥,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确保密钥的安全。人员变动时应将密钥和完整的技术材料交给接任人员并注意做好交接培训,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密钥用户名的修改和更换须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登记,密码由各用户名自行设置,应在8位以上。

第十条 各用户须对密钥按机要设备要求妥善保管,凡有遗失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备案,由所在单位查明原因,视情做出处理,需要重新申领的,要按照申领程序申请更换。

第十一条 我市电子政务系统软件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向各用户单位免费提供使用。用户端网络设备、密钥和现场技术支持费用由各用户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信息中心在市政府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电子政务系统密钥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包括密钥的采购、制作和解密等,要确定中心主要管理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并应制定密钥内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不得发放政务系统密钥。

第十三条 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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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2004年11月1日 辽政法[2004]1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大连市在审理有关工伤认定的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认识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需要考虑职工是否违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因其违反交通规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予明示。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制订的《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落实《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防止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地震灾区的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规定对灾后恢复重建的公共设施、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负有管理责任、监督责任的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级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规划、勘察、设计、建筑、施工、监理、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非政府部门及民营所属的建筑、施工、监理负责人,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中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坚持遵循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涉及灾后恢复重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作不部署、责任不落实、检查不到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凡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调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隐瞒不报的;
  
  (二)对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谎报的;
  
  (三)对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四)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调查进行阻碍、干扰的。
  
  第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项目主管单位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擅自开工建设,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二)项目主管单位对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不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工程竣工后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三)项目主管单位对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按照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设防要求进行性能鉴定,擅自加固、改造,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四)项目主管单位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项目主管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压缩合理工期,致使施工单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不实行工程监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或不及时、甚至拒绝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档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造成工程建设不达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未按照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救灾、防灾减灾的要求、标准履行行政许可审批责任,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三)对恢复重建项目应该进行监督检查而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四)对群众的检举、控告不及时调查核实、研究处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进行工程选址,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标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行业标准,指定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下属部门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导致发生2起以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上级主要领导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上级主要领导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上级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下属部门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导致发生2起以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监理单位擅自降低建设工程施工标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造成较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给予项目主管人员、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
  
  (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分管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上级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下属建筑施工、监理单位发生2起较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对上级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下属建筑施工、监理单位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或发生2起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对上级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辖区内连续发生多起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较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连续发生2起以上因工程质量导致的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对分管工程建设的领导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全程跟踪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前,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未经决算审计进行工程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在恢复重建工程质量事故中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向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