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文〔2008〕34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信访局反馈。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工作程序,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根据《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或办理信访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
前款所称“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来访、来信、来电、来邮(电子邮政,下同)等途径,向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设、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负责受理或者办理信访事项的首个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其中按岗位职责或者单位指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责任人。
第四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单位作为牵头单位。对确定牵头机关有异议的,由共同办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报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
第五条 首办责任的基本内容:
(一)首办责任人在接待信访人来访时,要热情礼貌、语言文明;在办理信访人来信来邮时,要认真审阅、及时处理;在接听信访人来电时,要耐心倾听、周到回答。
(二)有关信访程序、办理期限及要求、所需材料等,要一次性告知信访人。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按规定及时受理、办理、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耐心做好解释、引导,告知信访人有关反映途径。
(四)实事求是,依法依政策处理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查询办理情况的,应公开信访事项办理的进展及结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首办职责:
(一)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按照市信访部门统一编制的《信访事项登记表》(附后)进行登记,并及时区分情况处理。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15日内转送或交办有权处理的部门;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来信、来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下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来访、来电,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反映问题,并登记在案。
(四)对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向处理单位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登记在案,保证“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第七条 市、区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首办职责:
(一)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登记《信访事项登记表》,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记人是否受理。
(二)信访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办理,并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其中办理信访复查、复核的,在30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三)信访事项情况复杂,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及延期期限,避免信访人重复信访、越级信访。
(四)属上级机关或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规定期限书面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五)对信访人重复信访的,负责做好劝导工作。
(六)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及时处理、解决。
第八条 街、镇及其工作人员首办职责:
(一)应当配置适当的专职工作人员处理信访工作,负责信访事项的受理、跟踪、督查和落实。
(二)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登记《信访事项登记表》,能当场告知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
(三)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协调、办理,并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不能按期限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和延期期限。
(四)信访事项属上级机关处理的,代信访人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登记在案。由上级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办理时限签复信访人。
(五)负责做好信访人的劝导、解释工作,防止信访人越级上访。
第九条 信访工作中领导责任制应与首办责任制相结合。对领导接访、阅批或包案处理的信访案件,该领导应指定首办责任单位或首办责任人,督促、检查、信访案件的处理,依法解决信访问题,化解矛盾。首办责任单位或首办责任人应及时有关领导反馈信访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办结。
第十条 首办责任单位和首办责任人对信访工作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照管理权限对首办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检查、责令整改或者取消有关评奖资格等组织处理;对首办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工作态度生硬,工作作风粗暴,或者有意刁难信访人,导致矛盾激化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或者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对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对信访事项压着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办结信访事项的;
(六)自己不能处理,又不向领导或上级请示报告,或者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瞒报、谎报、缓报,贻误处置时机的;
(七)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信访事项,引发信访突出问题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一条 党委系统中,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直国有企业:
为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保证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反映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程序,促进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及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是: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分配、安置的原国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城镇户口,合同期未满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工人);经组织人事部门吸收、录用、分配和安置的原国家干部。上述人员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本企业无法分流安置,且有就业要求但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下岗职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再就业办公室”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职工的管理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下列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企业工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和下岗职工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军、烈属,企业要尽可能不安排下岗,确需下岗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的,有一方已下岗,并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受伤或非因工受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第三章 下岗职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拟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岗职工,均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下岗职工证》。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下岗待工协议后,企业应在15日内组织下岗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培训结束后,企业编制《下岗职工名册》统一为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证》由所属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领《下岗职工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下岗待工协议书》;
(二)《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下岗职工名册》;
(四)下岗人员居民身份证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核发《下岗职工证》:
(一)在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期间的人员;
(二)已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的人员;
(三)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
(四)已在厂内分流安置到其他岗位的人员;
(五)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可享受的权利:
(一)凭《下岗职工证》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凭《下岗职工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参加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为其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凭《下岗职工证》免费参加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招聘洽淡会;
(四)凭《下岗职工证》优惠或免费参加转业转岗培训;
(五)国家自治区及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在企业报告自己的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招聘洽谈会,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三)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竞争上岗的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制度,掌握下岗职工的现状、动态变化和求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允许下岗职工到社会参加有收入的临时性劳务。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后,由企业负责收回《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两次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或三次不应聘为其提供的就业岗位的,视为其主动放弃下岗职工可享受的权利,由企业收缴其本人的《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应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主动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职工资料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电脑终端网络,积极为下岗职工推荐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座谈,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再就业电话等,为下岗职工解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职工的数量、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下岗职工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新开发的就业岗位,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职工。
第六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分流与社会分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条 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聘用下岗职工;
(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岗职工不服从分流安置,无故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企业可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申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如与上级政策不符的,则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