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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1:10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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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09-25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其中,农民自建住宅仅适用本条例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鼓励和扶持性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对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制度。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确定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项目能耗指标,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经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项目能耗指标。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民用建筑,其中央空调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约定保修期限高于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居住建筑共用部位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对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申请的;

  (二)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既有民用建筑以及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得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对属于历史优秀建筑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物修缮、热源系统改造等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共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专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超出年度用能限额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将数据如实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进行日常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筑项目使用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技术和产品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鼓励其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第三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安装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市)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完成情况、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推行情况、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未如实将项目能耗指标告知设计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和调控装置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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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销售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有关批次产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停止销售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有关批次产品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抽检中,发现产品名称标示为“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的保健食品(标示的出品/生产企业:广州万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10/08/09、100809;标示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650号)经检测,违禁物质“西布曲明”、“酚酞”呈阳性。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安全,严厉打击保健食品违法添加药物等成分的行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批次的保健食品。

  二、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开展标示为“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的保健食品相关企业和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监督检查情况。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大对市场上减肥类保健功能产品的监督抽检力度,发现存在违法添加药物等行为的,一律下架暂停销售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办造字〔200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切实提高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法的科学性,保证除治工作的质量,我局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和多次征求各有关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了《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植树造林司。

附件: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检查验收评分标准下载见链接文件)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国松材线虫病除治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松材线虫病除治是指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对松材线虫病开展的疫情监测普查、病死木伐除、松褐天牛防治、疫木处理、疫木源头管理等工作的总称。本方案所称“年度”系指松材线虫病除治年度,为秋季普查后到翌年秋季普查前。
第三条检查验收采取县或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三级检查验收方式,分别由县或市级、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自查结果经市级汇总后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复查验收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核查后通报结果。
第五条检查验收时间
每年进行春、秋季检查验收。县或市级春季自查时间原则上在4月底前完成;省级复查、国家核查在5月中旬前结束;秋季检查在松材线虫病普查结束后进行,国家秋季核查不迟于11月20日。
第六条检查验收内容
检查验收包括年度除治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疫情监测普查情况、除治效果、组织管理等5项内容。
春季检查:主要检查发病疫点清理病死树、皆伐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以及疫情监测调查情况。
秋季检查:主要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除治成效进行评定。
第七条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以现场实地查验为主,结合听取汇报、观看资料等方法进行。
(一)省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各地上报的普查报告。
2、全省年度除治方案。
3、对市、县级年度除治方案的批复,或年度除治任务书,或签订的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4、全省年度除治工作总结。
5、松材线虫病除治经费的有关文件。
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县(市)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相关表格,全辖区疫情分布图表。
2、年度除治方案。
3、年度除治工作总结(秋季检查)或除治工作小结(春季检查)。
4、自查报告。
5、辖区内松木及其制品企业情况。
6、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7、本级财政提供专项经费文件及除治经费使用情况。
8、疫木源头管理有关文字资料。
第八条抽查比例
(一)县级疫情发生区
1、有基本根除任务的、或上年度新发生的、或疫情上升的、或县级自查达到基本根除目标的,省级应该全部复查。其余县级疫情发生区,省级复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2、国家林业局重点对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进行核查。
(二)乡镇级疫点
1、县级对全部疫情发生乡镇进行检查。
2、省级复查时,重点抽查新发疫点、有根除任务及区域位置重要的疫点。抽查率应不少于50%。
3、国家在核查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时,疫情发生乡镇仅有1个的必查;2个以上,抽查率应不少于50%。
第九条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分为不合格(59分以下)、合格(60-75分)、良好(76-90分)、优秀(91分以上)四级。评定标准见附1。
第十条县(市)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在自查的基础上,县(市)级疫点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国家林业局组织核查。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同第九条。评定标准见附2。
第十一条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案制订本辖区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