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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2:00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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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长春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征地农民、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新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并逐步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奠定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区域。

第五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新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区及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足额转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新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办理新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

市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可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八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报市农业部门核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月领基础标准为215元,全部从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实际领取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240个月

第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主要以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帐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774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0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5480元、女性匹配缴费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以上两项缴费利息按高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0%计息,一并纳入个人帐户使用。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帐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帐户补贴15480元,女性个人帐户补贴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新征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帐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新征土地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基数,按比例缴费。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足额缴费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缴费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从统筹基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十六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长春市城区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及村集体缴费本息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上划,纳入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全市实行统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衍生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础标准,个人、村集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可自愿选择高档次缴费,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选择参保档次,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详见下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高配标准

与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待遇标准(元)
性别
缴费总额(元)
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元)
政府补贴(元)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第二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地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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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规定
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排污许可证制、污染限期治理与集中控制措施,加上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与排污收费制度,构成了新时期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体现。同时,国发[1990]6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已在1990年12月5日发布。各级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主动地为各项管理制度和国发[1990]65号文的具体实施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监督与服务。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其中: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对持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和乙级证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考核,并报告考核结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承担国家审批的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或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承担大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包括某些中型敏感项目),或委托辖区内地、市、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市、州)级环境监测站承担中型以下(含中型,受委托的除外)报告书的验证。
地、市和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监测数据及有关综合资料。如已有数据、资料不足时,可根据需要补做。
二、在实施“三同时”制度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除省站外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本级政府审批的“三同时”项目验收监测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工作,其中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监测频次要按《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规定》执行。
三、在实施排污收费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监测工作。收费部门要依据数据收费,监测部门要对有标准的排污因子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测,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监测数据,为科学地收排污费,控制环境污染服务。
对有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污染因子都要进行监测。监测的频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及时提交监测结果。
四、在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充分发挥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和多年积累数据资料的作用,运用科学的综合分析方法,掌握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为政府部门制定科学的环保目标提供依据;二是要强化对污染源特别是重点污染源的监测,掌握必要的数据资料,分别为制定重点污染源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方案和检查削减量执行情况提供依据和报告;三是要根据科学的监测结果,为上级政府部门对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达标情况的考核验收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向本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重点污染源名录时,要依据1985年为基准年的工业污染源调查中水、气、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噪声污染所占等标污染负荷的65%、75%、和85%排序,同时还要考虑污染源在本地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该源排放物的去向(是否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等敏感区)和是否排放毒性大、难降解的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中,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上报监测数据。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其他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要执行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核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规定排放量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此外,地方环境监测站还应按照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其他有关的各项监测和技术监督与服务工作。
七、在实施污染集中控制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在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下,做好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工作,为制定、实施集中控制计划提供依据。
要集中抓好烟尘控制小区、型煤化区域、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处理场等集中控制污染措施效果的监测,把集中控制区域或集中处理措施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与整个区域环境质量改进趋势的监测结果进行对比、综合分析,提出本地区集中控制措施效果报告及改进建议。
八、在实施污染限期治理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参与治理方案的制定、负责治理效果的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以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数据库的资料及其动态化后掌握的信息为依据,按照水、气、渣、噪声等环境要素分别提出限期治理的对象及其污染物排放量控制额的建议,同时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监测检查。
动态的污染源档案库、数据库要以1985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调查为基础,从实测出发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要求和环境统计的结果来建立。
九、为集中力量做好上述工作,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积极性,同时要尽快把有关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建立监测网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测网,负责组织监测网的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和发放监测合格证的工作。监测网的业务牵头、技术监督和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十、按照国发[1990〕65号文的决定,“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其保护环境的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由企业或行业监测站监测的结果来说明,此项监测结果的核查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
十一、为强化污染源的监督,决定建立固定排放源和流动排放源(指机动车船、火车等)的计划年检制,即每年按一定频次抽检排放源的排放物,检查其达标情况,其频次要求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和《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十二、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所需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供现状监测资料、对其进行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考核与验证)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有偿服务费。
受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委托进行的监测所需经费,根据(88)环监字第085号文关于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办理。
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含计划年检要求)、排污许可证核查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等项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省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事故监测,由事故的责任单位支付监测费用;纠纷仲裁监测由败诉方支付监测费用。
为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所进行的监督性抽测经费,由排污收费环保补助资金解决,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监测工作量与此项经费挂钩,以推动依靠科学监测来进行排污收费工作的进展。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法函[2004]45号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你局《关于广州安旺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继续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外经贸资[2004]第28号)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又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在不损害企业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清算过程中的企业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一致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二、企业权力机构决议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三、清算委员会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提交清算活动进展情况说明;

  四、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五、企业经营期限尚未届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法人经营场所的要求;

  七、企业财产尚未分配,或者已获分配的股东已经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

  八、投资者和企业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

  鉴此,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函;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决议;

  三、清算委员会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同意函;

  四、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活动进展情况的说明;

  五、企业的章程、合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已获分配的股东已返还所得财产的证明或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的函;

  七、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企业提出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直接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做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批复的,不必撤销此前做出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的批复。同意批复应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