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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9:56:03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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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等活动。前款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强化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商务、农业、粮食、统计、工商、卫生、建设、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价格监测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三)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和应急监测,及时提出建议;

(六)公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培训与考评,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

(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监测应当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为主要方式,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市场巡视等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分析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根据专项及应急监测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定点监测单位采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四)商业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五)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六)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免费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资料,免费培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价格监测补助,主要用于采报价人员的劳务支出。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巡视和调查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

(二)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的;

(四)泄露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五)将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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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围绕推进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为核心,努力造就高素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服务大局、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科学管理、竞争择优,改革创新、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规定,按要求完成学习培训任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干部参加培训,为干部学习培训创造条件。

司法行政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分类实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负责规划、指导、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工作。业务部门在政工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主管业务范围内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司法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履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规范、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职能,组织实施省(区、市)司法厅(局)和监狱局、劳教(戒毒)局领导班子成员及本系统其他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九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市(地、州、盟)司法局、县(市、区、旗)司法局、监狱、劳教(戒毒)所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教育培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对其他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省(区、市)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在司法厅(局)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监狱、劳教(戒毒)所负责组织实施本监狱、劳教(戒毒)场所警察的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司法局重点做好司法所等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具体培训职责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负责教学培训、学员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申报备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业务部门每年初应当将本部门干部年度培训计划报政工部门审核,政工部门汇总后制定年度干部培训计划,经党委(党组)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培训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和行业协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第三章 对象及种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进行的培训。除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任培训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干部开展司法行政业务培训,重点提高其适应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总时间不少于12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干部,不得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干部进行的培训,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干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十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干部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从事专项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对首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进行的培训,重点增强警察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提高指挥和管理能力。警衔晋升培训,应当在授予、晋升警衔前进行。首次授予警衔、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他衔级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新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首授警衔培训,可以与初任培训合并进行,时间不少于40天。没有参加警衔晋升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少数民族聚集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司法行政干部的培训,特别是双语培训。司法部定期举办司法行政系统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岗位技能、文化素养、职业道德等为基本内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不断完善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党性教育体系。

第二十五条 根据履行监狱、劳教(戒毒)、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需要,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加强掌握运用法律政策、舆论宣传、信息化实战应用、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岗位技能、警容风纪和警体技能等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教育矫治水平。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履行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等工作职责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重点加强公共管理学、领导科学、社会学和司法行政基本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层工作实际,县(市、区、旗)司法局、司法所等基层干部应当重点加强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执行政策、服务群众、依法办事、社会管理等能力。

第二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干部参加自主选学。

第三十条 开展经常性岗位练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行政干部的职业特点,建立岗位练兵长效机制,实现培训岗位化、练兵经常化,强化实战、实务技能训练,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倡导干部在职自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培训,并从时间、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境外培训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境外培训,加强管理,务求实效。司法行政干部境外培训的审批、管理等规定,由司法部根据中央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方法,鼓励按岗位分类培训,推广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教学,倡导异地培训、挂职培训、分段式培训,探索跨地区、跨部门、跨学校的合作培训模式,提高培训质量。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等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三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按照少而精、突出特色的原则,推行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整合,提升其职业化、专业化水平,并依托本系统教育培训机构建立省级干部教育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开展联合办学,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优秀基层干部担任兼职教师,并探索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司法部和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定期开展优秀培训师资评选,建立全国和省级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加强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四十条 司法部组织编写、审定全国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教材和大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培训机构可以依据大纲,组织教材编写和课程开发。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单独立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争取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考核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学习培训考核评价机制。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委托或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作出鉴定。考核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运用理论和知识、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将干部学习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如实记入干部信息库,并将重要培训情况纳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完善干部学习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任职考察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将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提拔担任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仍未完成的应当延长试用期。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定期开展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深化教学改革的重要依据。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改进工作,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干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或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5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和落实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业务。

第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卫生科门诊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社会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区精神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精神科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三章 精神健康促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教育、增加就业、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精神健康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应当重视每个成员的精神健康需求,创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市民应当积极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精神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增进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障碍者形象和歧视精神障碍者的报道。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素质教育的实施,将精神卫生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教师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和早期发现精神障碍、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咨询服务,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

第十八条 妇联、老龄委等相关组织应当针对妇女和老年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劳教场所监管干警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并根据被监管人员的不同特点,为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针对残疾人、心理受挫折人员、有关职业人群等其他重点人群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障碍发病率。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治疗。

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代理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权利。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到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首次诊断为精神障碍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两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第二十五条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医学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且稳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住院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和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医疗需要必须对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隔离等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障碍者病情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三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

除强制住院治疗以外,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看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有依法获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看护的医学建议。

本条例所称的看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和康复等方面进行的监护活动。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看护职责:

(一)妥善保护精神障碍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确保精神障碍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看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障碍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监护人的确定和变更、看护职责的具体履行以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康复服务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一条 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障碍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就医、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帮助精神障碍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努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民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障碍者,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和康复给予援助。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费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障碍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向精神障碍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应当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或者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精神障碍者隐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或者未及时组织诊断复核和会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对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育、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控制后未及时解除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惩罚精神障碍者的。

第四十七条 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