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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9:59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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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3号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航 道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
  第七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依法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办理开工备案,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七)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九)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航道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应符合航道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备案,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规划要求;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第二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二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审。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需分期实施的航道工程项目,可以分期报审。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二十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
  (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
  (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
  (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六条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设计变更说明书,内容包括该航道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等;
  (三)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
  (四)工程量、造价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
  (五)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航道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航道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航道建设市场。航道建设项目单位以及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具备满足拟建项目管理需要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
  航道建设市场应当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航道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航道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两级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从事航道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航道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航道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第四十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四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设资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履行下列航道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职责:
  (一)制定航道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航道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督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到位情况,以及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收集、汇总、报送航道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加强航道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分析工作;
  (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编报工程竣工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对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需要动用工程预留费的,按照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每月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辖范围,每季度汇总工程建设信息,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交通部。
  第四十九条工程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资金构成、总体实施计划及其他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建设动态状况,包括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航道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预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不遵守航道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第六十条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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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唐山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唐山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唐山陶瓷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煤气公司),唐山市第二瓷厂(以下简称二瓷厂),唐山市第六瓷厂(以下简称六瓷厂)、唐山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和承德市煤气公司负责实施,为此,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再按照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分别转贷给煤气公司、热力公司、二瓷厂、六瓷厂、污水处理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煤气公司。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亚行与唐山市政府、煤气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以及亚行与承德市政府和承德煤气公司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为借款人提供一笔普通资金贷款,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要以下列修改条款为准(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删除第2.01(17)款,代文以:名词“美元(dollar)”或“美元的复数(dollars)”或符号“$”是指美国采用的币种美元。
  (2)删除第2.01(26)和(27)款,代文以:“美元总库制”是指亚行为了拨付普通资金美元贷款资金而筹措的尚未偿还的美元借款总库。
  (3)删除第3.02款第1段的最后一句话。
  (4)删除第3.02(6)(2)款,代文以:(2)“合法借款”是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亚行美元总库制中未偿还的借款。
  (5)删除第3.05(1)款最后一句话和第3.06(2)款的“从亚行接受之日起”这句话。
  (6)删除第4.12款,代文以:“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应提取美元”。
  (7)删除第4.03(a)款,代文以:“贷款的本金需用美元偿还”。
  (8)删除第4.04款,代文以:“全部贷款利息要用美元支付”。
  (9)从第4.05款中删除“以及按照第5.02款的任何特殊承诺的费用”。
  (10)删除第4.09款,新的4.09款包括以下内容:但是贷款规则也有例外,在亚行决定对提款不能支付美元的特殊情况下,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可以提取亚行指定的货币,该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要以该种货币支付,用该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息应基于亚行支付该种货币的成本再加上一个差额,这些都将由亚行合理确定。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议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说明外,其词意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意:
  (1)“章程”,是指项目实施单位做为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注册时递交的组织条文。
  (2)“CMG”系指承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分支机构。
  (3)“承德市补充贷款协议”是指借款人和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4)“营业执照”是指工商管理局在办理项目实施单位登记注册时,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企业登记机关行政条例向项目实施单位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5)“环保局”是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环境保护局。
  (6)“环境保护法”系指借款人国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可不定期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7)“河北”系指河北省,贷款国的一个行政划分区。
  (8)“工商局”系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的工商管理局。
  (9)“NEPA”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
  (10)“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系指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11)“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系指由唐山市政府与煤气公司、热力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签署的协议以及承德市政府与承德煤气公司签署的协议。
  (12)“项目执行机构”在本协议中是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A部分项目的唐山市政府和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B部分项目的承德市政府。
  (13)“项目设施”是指由本项目提供或建造的设施。
  (14)“项目实施单位”或“PIAS”(1)就项目的子项目1、2、4、5和6而言分别是指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唐山工商管理局注册的①煤气公司;②热力公司;④第二瓷厂;⑤第六瓷厂;⑥污水处理公司。(2)就项目的子项目3和7而言,是指以股份制企业在唐山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承德煤气公司。
  (15)“复数补充贷款协议书”系指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和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的统称,“单数附属贷款协议书”视上下文要求,系指上述“补充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16)“唐山市政府”是指唐山市政府,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划分区或其隶属机构。
  (17)“唐山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是指按照贷款协定第3.01款,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签定的可修改的协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一亿四千万美元($14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借款人应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21,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63,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119,000,000美元计收。
  此后,对贷款全额征收。
  (2)如果任何一笔贷款金额被取消,那么本款(1)节中所述的每部分贷款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总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交付时间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2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和唐山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货款A部分项目的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应通过和项目实施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煤气公司,二千六百万美元($26,000,000)转贷给热力公司,一千二百万美元($12,000,000)转贷给第二瓷厂,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第六瓷厂,二千一百万美元($21,000,000)转贷给污水处理公司,一千四百万美元($14,000,000)转贷给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借款人应通过和承德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贷款B部分项目的五千五百万美元($5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承德市政府。承德市政府应通过和承德市煤气公司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全部转贷给承德煤气公司。转贷协议所包含的条件和条款应能令亚行和借款人满意。
  (2)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转贷贷款资金的条款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贷款期限;②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3)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要确保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的转贷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利率与本贷款的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本贷款还付时间。
  ②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4)借款人应督使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将贷款资金完全用于本贷款协定和协议中规定之用途。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进行采购,对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同意的采购方式而签订的物品和劳务合同或条件和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的合同,亚行拒绝提供贷款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限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期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各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方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实施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在本项目的执行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备、劳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运行时,均能按着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的一切报告和资料:(1)本贷款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情况。(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开支的情况。(3)本项目的情况。(4)项目执行机构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的项目实施单位和借款人的其他机构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5)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6)与本贷款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其在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并使得项目执行机构行使其在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增加、修改、废除或放弃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借款人以自己的任何资产为任何外债做担保而设置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根据这一事实,将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做出明文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政治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2)本款(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①在购置某项资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设置的任何资产留置权。②银行正常业务产生的留置权和为一年期以内的债务进行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和这些行政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的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还款
  第5.01款 除贷款规则第8.02(1)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的特殊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1)任何章程①已被中止、撤销或废除,或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贷款任何一个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所承担任何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任何有管辖权的机构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销本项目实施单位或中止其义务。
  (3)转贷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有关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除贷款规则第8.07(4)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提前还贷的特殊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如下: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已经发生。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本贷款协定的生效除要满足贷款规则第9.01(6)款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1)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国务院批准。
  (2)与唐山市和承德市的转贷协议及至少四份再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须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生效,其条款即对签字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3)每个项目实施单位须具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能说明项目实施单位法律地位的令亚行满意的证明文件须递交亚行。
  第6.02款 提交亚行的法律意见书除须包括贷款规则第9.02(4)款规定的内容之外,还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贷协议已经由各方核准并已由各方授权签字人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将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2)项目实施单位是依据借款人的法律成立的。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本贷款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各项目实施单位为其代理人,按本贷款协定第3.02款、3.03款和3.05款的规定,采取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签订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任何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和签署的协议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各项目实施单位的权力经借款人和亚行协商后可以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条款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执行副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洲开发银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递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试论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钱贵


  当代医疗科学尚处于反复探索和验证的经验科学阶段,医疗领域内的许多事物,医学家们还不能准确完全的认知。在医疗实践等客观活动中,势必会出现形形式式的问题,引发医患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医患矛盾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素。法官在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时,面临着如何正确运用法律,在切实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的同时,作出与当代医学科学相适应的公正裁判,促进医疗卫生事业良性发展的严峻现实。因果关系作为医疗侵权行为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医疗侵权行为归责的基础和前提。合乎医学和法律的要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有简单化、程式化的倾向,或过分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或完全不信任和采用鉴定结论,这些倾向均不利于案件公正审判,不利于及时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笔者试从侵权责任构成的法理视角,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阐述因果关系判定的一管之见。
  一、因与果的审查及判断
  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有因才有果,先有因后有果,在层次和时间上,因果排列的次序是不能颠倒的。探明事物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必须查明什么是“因”、什么是“果”。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1、受害人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于因果关系涉及到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及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医疗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分支,无疑其责任构成分析应当放在侵权行为法责任架构的系统视角下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必然围绕“因”和“果”的审查判断层层展开。
  从诉讼的角度看,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首先出现的是患方证明自己在就诊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患方的受损事实就是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是法官审理侵权案件时应当首要查明的问题。经过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是否存在受损事实比较容易查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侵权属于特殊侵权,患者的受损来源于医疗行为,是医源性损害。不能将在医院发生的一般侵权纠纷作为医疗侵权案件来处理。比如,患者到医院就诊时,由于医院门诊地面湿滑而跌倒受伤,显然患者受损并非医疗行为所导致,该类案件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侵权案件来处理。一般而言,医源性损害是指患者在医院就诊时,因诊断错误、延误治疗、诊疗措施不当、违反操作规程等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受到的损害。医源性损害通常表现为患者病情加重、死亡或引发新的生理、心理疾病。比如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即是医疗行为引发新的疾病。对于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只要患者证明自身医源性损害存在,即可认定“果”成立。
  医疗侵权纠纷中,根据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功能,因果关系的“因”包括两层涵义,“因”的第一层涵义是:“因”是一种医疗行为。广义的医疗行为是指为促进人体健康、延缓衰老、延长寿命而针对个体展开的诊疗、保健、预防、美容等医疗卫生活动。狭义的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针对疾病患者所进行的诊治活动。本文主要针对狭义的医疗行为展开讨论。医疗行为又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认定作为和不作为需参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就引申出“因”的第二层涵义是:“因”是违法的医疗行为。医疗侵权案件中必须围绕这两层涵义查明“因”,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医疗行为的存在应当由患者举证,审理中较易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合法,则应由医方举证。医方举证后,法官则须对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不仅是确定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也是认定医方主观过错的关键所在。在医疗侵权案件中,通常通过医方的违法医疗行为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因此,审查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分析侵权责任构成诸要件是极其重要的。
  合法性审查,就是针对医方是否遵循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进行审查,实践中主要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合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审查。这与一般合同效力的审查完全不同,审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
  1、医疗卫生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主要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红十字会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2、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3、部门规章:即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参与制定联合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护士管理办法》等。
  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广义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全国行业协(学)会针对本行业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等;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
  对“因”和“果”的审查判断是正确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缺一不可,否则因果关系就无从分析。在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活动中,查明患者受损事实及医疗行为等责任构成要件,最终都是为因果关系的判定进行服务。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民法界的通说。
  通说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各种自然现象和各种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
  梁慧星先生则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而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且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者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必然因果关系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为形而上学。依唯物辩证法,客观事物的必然联系,即客观规律是可以认知的。但这种认识有待于整个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恰恰与唯物辩证法相违背。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情常理。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义上讲,是指致害行为或物体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仅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去认识,而忽略了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问题。目前,在各国司法实务中占主要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和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两个步骤,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依靠一个核心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即由法官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低于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标准,依此种注意义务标准,损害是否可以预见,如能预见,被告就应承担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认定被告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标准相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从主观状态出发,判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可作为归责依据的因果关系。法官依据社会价值观和社会普遍要求,做出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标准的主观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台湾实务界已运用数十年,我国台湾民法权威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区分认定条件关系和认定相当性两个步骤。在条件关系的认定上,采用“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公式。在具体归责中,为限制条件关系的界限,从而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则需进一步认定“相当性”,即侵权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损害结果。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王泽鉴先生的论说与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有相通之处,两者都主张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去分析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相当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相当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其实就是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两分法”,是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论。前者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后者要解决的是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判断这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时,前者体现法律事实,后者则体现政策性判断。
  医学对人体器官器质性构造的认识已经达到一定水平,但是对人体器官功能的运行机制还存在太多的假说,特别是发病机制,在病理学中长期存在着多种争论。医学作为一门尚处于经验科学阶段的人体科学,还缺乏缜密系统的理论予以指导,加之又存在千千万万的个体差异,因此医学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实践性很强,每一种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和验证,医疗行业是具有高科技含量和高风险的行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能及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与当代医学的发展相适应,是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最佳选择。尤其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两分法”,对医疗侵权纠纷的处理有极大的适用价值,它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分析框架,借助于这种分析框架,可以使法官对因果关系问题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即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功能领域,在不同的领域中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首先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出发点;其次它又能避免无限扩大医方的民事法律责任,赋予医方医疗自主权,促进医方探索更好的疾病防治方法。“两分法”使法官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学事业的发展之间能够比较容易地寻求到平衡点。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对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要依据不同的个案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台湾判例学说均采用同一的认定公式: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台湾判例对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常采用统计的因果关系和盖然的因果关系,其判断模式为:某种因素与疾病发生之原因,就医学上可考虑之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的方法,以“合理之盖然性”为基础,即使无法经由科学严密之实验,亦不能影响该因素之判断。笔者认为,台湾判例学说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则,完全可资借鉴。
  实践中,法官对于医疗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判断,大多依赖于医学鉴定,笔者认为医学鉴定非为每一个案件所必要。依常人的智识经验,足可认为无合理之可能的,可以直接否认具有因果关系,亦无需进行医学鉴定。比如笔者曾经审理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认为医方为其做胃镜时消毒不严致其患“浅表性胃炎”,但是经过比较前后两次胃镜所摄图片,患者胃粘膜的病理特征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可以确认患者在医方首次做胃镜时就患有“浅表性胃炎”,“果”发生于“因”之前。因此法庭直接断定疾病与医疗行为无关,亦未接受患者要求进行医学鉴定的申请。如果案件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彼“因”是否能造成此“果”,即使其“可能性”亦非一般人可以认知,则必须进行医学鉴定。比如“一点癌”(一点癌是指癌症发病初期,癌细胞局限于某组织上,尚未扩散。)案件,医方为患者做胃镜检查时,在所怀疑的病变部位镊取组织进行活检,发现了癌细胞,随后征得患者同意,为患者进行了胃部分切除术,按照医学常规,对切除的胃组织进行病理学检查,结果没有发现癌细胞。在医学上是否有“一点癌”的记载,本病例是否符合“一点癌”的特征,这就必须依赖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法官本身不可能具备认定此病例的专业素质和资格。医学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由医学专家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同时分析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从而为法官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提供依据。
  法官面对医学鉴定结论时,一定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一是完全依赖于医学鉴定结论;二是完全不信任医学鉴定结论。法官只能将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民事诉讼证据来对待。鉴定结论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不属于法律范畴,从另一个层面讲,鉴定结论是专家的证言。因此,法官不仅对鉴定的真实性、准确性需要审查,而且要在当事人间组织质证。有人主张,医学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法官无此专业能力。这种意见是不恰当的。诚然,法官不具备进行医学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可以对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向权威的专业人士求教相关医学领域的问题,依据法律、法理和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主张医学鉴定的专断性,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方与鉴定组织及其人员的作弊行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必须依据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组织质证。法官可以依据审判经验审查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不客观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在鉴定结论面前不能无所作为、听之任之。
  综上,在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中进行因果关系的判定,首先需查明“果”之所存、“因”之所在。其次,运用“两分法”,借鉴台湾判例学说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两个层面的分析。在寻求医学鉴定结论对事实上因果关系支持的同时,最终由法官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要求进行价值判断,作出合乎法律规定和当代医学现状的公正裁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